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765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代表人:马丁·本达(MartinBenda),彼得·比尔(PeterBaehr)。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绿丰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846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倪祖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鹏,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广州绿丰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被告绿丰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毛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丰乐公司停止侵害彪马公司第76554号、第570147号和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判令绿丰乐公司向彪马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绿丰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彪马公司注册了第76554号、第570147号和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绿丰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淮泓季旗舰店”,销售侵犯彪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侵犯了彪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达11万多元。
绿丰乐公司销售的涉案服装系未经彪马公司许可,擅自在服装的正面标注“PUMA”“”或二者组合商标,分别与彪马公司第76554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与彪马公司三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绿丰乐公司销售的服装是侵犯彪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绿丰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淮泓季旗舰店”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侵犯彪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绿丰乐公司开设网店通过多条链接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中5条链接的销售总额已达113628元,销售金额较大。
三、绿丰乐公司侵权情节恶劣,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彪马公司自二战以后创立“PUMA”品牌,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类产品,并于1978年在中国先后申请注册了涉案注册商标,进入中国市场。
彪马公司长期在优质的鞋服类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通过广告宣传、赞助体育竞赛、明星代言、举办宣传活动等方式提升品牌知名度。
通过提供商标犯罪线索、请求工商行政查处、民事诉讼等持续维护自身品牌美誉度与显著性。
彪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
绿丰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品牌旗舰店,与彪马公司授权的“PUMA官方店”在同一市场形成直接竞争关系。
绿丰乐公司销售明知是侵犯彪马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挤占彪马公司市场,其侵权行为恶劣,给彪马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品牌商誉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绿丰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根据彪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为维护彪马公司的商标权益,打击绿丰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彪马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彪马公司明确指控绿丰乐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第76554、570147、1348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绿丰乐公司辩称,针对彪马公司诉讼请求一、二,第009800号公证书仅是对收货过程的公证,第4364、008637号保管证书中没有屏幕截图的图片,彪马公司亦未提交证书所附光盘,待确定涉案2份保管证书内容后才能确定绿丰乐公司是否侵权。
即使绿丰乐公司构成侵权,彪马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也明显过高。
一、2019年11月19日,绿丰乐公司两股东通过受让股权的形式获得绿丰乐公司的控制权,并开始经营天猫店铺,至诉讼前实际经营时间仅四个月时间。
绿丰乐公司接到起诉材料的第一时间,已将涉案的侵权产品全部下架处理。
彪马公司证据截图中显示侵权产品为“2020年春季款”“纯电商销售”,这也证明绿丰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短、销售方式单一,根本不可能给彪马公司造成太多的损失。
二、在经营过程中,为增加店铺评分,提高店铺网页排名,绿丰乐公司通过刷单方式虚假增加店铺内产品销量。
部分未侵权产品销售完毕后,为了保持销售的连续性,绿丰乐公司通过替换图片的方式增加了侵权产品。
很明显,天猫店铺中显示的销售量含有大量未侵权产品销量的叠加以及刷单形成的虚高销量,以该虚高销量计算彪马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绿丰乐公司的侵权获利,明显不当。
三、绿丰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批发市场中购得,并进行零售,数量很少。
绿丰乐公司自己并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且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很低,加之年初的疫情原因,绿丰乐公司的经营实际是一直在亏损,从未产生任何收益。
四、彪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开支,要求赔偿20万元,明显不合理,不应当获得支持。
五、彪马公司依据服装针织行业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计算服装行业利润率,并依据该利润率计算绿丰乐公司的侵权利润明显不当。
绿丰乐公司仅通过天猫店铺销售少量侵权产品,并未涉及侵权产品生产制造等方面,销售利润完全不能和彪马公司提交的六家国内服装龙头企业平均利润率相比较。
另外,彪马公司提交的利润率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导致该利润率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因此,不应当按照彪马公司提交的利润率计算方式来计算绿丰乐公司的侵权获利。
六、绿丰乐公司与另案被告佛山市恒郸贸易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个体,具有完全独立的意思表示,另案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绿丰乐公司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另案被告佛山市恒郸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绿丰乐公司并不具有任何的意思联络。
绿丰乐公司虽然侵犯了彪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不存在侵权过故意。
因此,请求酌情减轻绿丰乐公司的赔偿责任。
查明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第7655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彪马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衣、T恤衫等,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
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彪马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运动服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第134849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彪马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彪马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天猫网PUMA官方店、京东网PUMA官方旗舰店、彪马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截图;
2.彪马公司2019年财务报告;
3.2016-201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4.“PUMA”百度百科词条解释;
5.部分媒体对彪马公司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摘录;
6.彪马公司与古力娜扎、杨洋、刘雯等明星,与斯特林、蕾哈娜等足球运动员、歌星合作报道网页截图;
7.刑事判决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彪马公司以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处理等方式积极维权,维护商标显著性和品牌荣誉。
绿丰乐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4364号保管证书,所附视频显示:天猫网店“淮泓季旗舰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绿丰乐公司,网店展示有多款产品链接及配图,包括:“PUUM彪马短袖女2020新款白色宽松春夏情侣装t恤打底衫潮ins男上衣”“PUMA彪马短袖T恤女宽松新款韩版春夏季纯棉休闲百搭cec学生上衣服”“puma彪马白色t恤女短袖纯棉打底衫T恤宽松夏季春装2020女上衣潮牌”,显示价格为68元,配图中多处使用有被控侵权标识。
选择链接名称为“PUUM彪马短袖女2020新款白色宽松春夏情侣装t恤打底衫潮ins男上衣”的产品,选择L尺码、白色产品1件并点击“立即购买”,支付价款68元,订单编号为594970671136089803。
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8637号保管证书,所附视频显示:登录天猫网站个人账户,打开“所有订单”,查询订单编号为594970671136089803的订单信息,查看物流显示韵达快递的运单号为4304165402959,已于2020年3月19日签收。
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980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19日,公证人员以及彪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洲共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标有“福容里街自编9号”字样门牌的地点,向洲从“菜鸟驿站02号柜”的柜子里取出运单号为4304165402959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
向洲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上述包裹拆开,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23张。
庭审中,绿丰乐公司确认取证的“淮泓季旗舰店”系其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并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服装批发市场购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完整,并予以拆封。
内有韵达快递单一份,运单号为4304165402959;
以及白色T恤一件,领标处使用有“”标识,T恤正面使用有“”标识,内侧的水洗标印有“”标识,所挂的吊牌正面及背面分别使用有“”“”标识。
本案中,彪马公司主张:1.T恤正面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70147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76554、1348498号商标构成相同;
2.吊牌正面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6554、1348498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背面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70147号商标构成相同;
3.领标处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6554、1348498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
4.水洗标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70147号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4849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第76554号核定使用的T恤衫,第5701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构成相同商品。
绿丰乐公司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及商品类别的比对意见均予确认。
四、绿丰乐公司的经营性质及规模:绿丰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50万,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等。
五、绿丰乐公司的抗辩依据:绿丰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2019年11月19日股东由许文佳、倪剑鹏变更为倪建喜、倪祖发;
2.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3432、1343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为3-5万元。
彪马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六、彪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
七、绿丰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明。
八、彪马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及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1200元、差旅费及材料打印费,上述费用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
彪马公司提交服装针织行业六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认为所记载的平均利润率可作为绿丰乐公司经营被控侵权产品获利的计算依据。
九、其他内容:双方共同确认适用中国法律。
彪马公司确认取证网店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但认为网页截图中显示有库存,绿丰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销毁库存,故坚持诉请判令绿丰乐公司停止侵权。
彪马公司另提交(2018)粤0111民初13432、1343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恒郸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慕斯坦旗舰店”网店商品销售、商品购买订单及物流详情页面截图,以及(2020)粤广南粤第3606号公证书,以证明绿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祖发另设立公司,在天猫网开设旗舰店销售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绿丰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侵犯商标权争议的准据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彪马公司是第76554、570147、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4364号保管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08637号保管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0980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中绿丰乐公司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取证的“淮泓季旗舰店”系绿丰乐公司所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绿丰乐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T恤的正面、吊牌、领标、水洗标处均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T恤)分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衣服、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根据彪马公司的各项侵权指控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将T恤正面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70147号商标相比,二者构成要素相同,组合后整体视觉构成近似,故构成商标近似;
与第76554、1348498号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2.将吊牌正面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6554、1348498号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将背面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70147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3.将领标处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6554、1348498号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4.将水洗标处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70147号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彪马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绿丰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76554、570147、1348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彪马公司确认取证网店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但认为网页截图中显示有库存,绿丰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销毁库存,故坚持诉请判令绿丰乐公司停止侵权。
因此,本院依法判令绿丰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关于库存侵权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判令绿丰乐公司停止侵权,足以实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害、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彪马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绿丰乐公司的经营规模、时间、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类型、数量、金额,以及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绿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绿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1397.5元,被告广州绿丰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绿丰乐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