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9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于华,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贵州省安顺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田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三领,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剑滔,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田林县鑫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桂林市平乐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认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于华、许剑滔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侯于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判处许剑滔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被告人侯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侯于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许剑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认为其被扣押的2072件机制炭在公安机关通知其找购买商来购买后,其拿喷漆遮挡住假冒注册商标的标志销售,并已将66304元货款转入公安机关账户中,该款项不应作为赃款予以没收。
并认为其只是按照侯于华的要求来包装商品,主观恶意不大,希望量刑能调轻一点。
被告人许剑滔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且本案只有部分产品流入市场,产品也是合格产品,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罚金应相应降低;
2.对于被扣押的2072件机制炭不属于赃物,违法取得的财物才属于赃物,而被扣押的机制炭属于鑫荣公司所有不属于违法所得,这些机制炭被告人许剑滔也并未向公司购买,因此许剑滔在去掉假冒注册商标的标志后销售的机制炭所得款项应退回鑫荣公司。
如要处置扣押物也不应如此处置,公安机关处置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侯于华与许剑滔有环保机制炭买卖生意往来。
由于广西理高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高公司)生产的“WK旺康”牌注册商标机制炭在市场上很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10月,侯于华要求许剑滔制作假冒“WK旺康”牌机制炭进行销售。
许剑滔同意后即联系田阳县盛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制作假冒“WK旺康”牌外包装纸箱,由于许剑滔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等合法的资质材料,该公司拒绝许剑滔的要求,后许剑滔将无法制作假冒“WK旺康”牌纸箱的情况反馈给侯于华。
2019年11月,侯于华联系贵州省镇宁县龙城包装有限公司,以每个2.35元加工制作了5000个假冒“WK旺康”牌纸箱后,让司机许政运了一车4600个纸箱到田林县鑫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交给许剑滔,纸箱费及运费由许剑滔承担。
许剑滔安排工人将鑫荣公司生产的机制炭装入假冒“WK旺康”牌纸箱内,于2020年2月20日将其中2310件共31.185吨,以3400元/吨的价格装车运往贵州销售给侯于华,获款106029元。
后侯于华以35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贵阳市红枫区清镇一客户,从中获利3118.5元。
之后侯于华开车到镇宁县龙城包装有限公司,将余下的400个假冒“WK旺康”牌纸箱拉回自家仓库,用于包装零散的机制炭进行销售。
2020年3月18日,执法部门在鑫荣公司车间内依法查获了假冒“WK旺康”牌注册商标机制炭2072(价值66304元)件,之后田林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扣押,后经变卖所得款项暂存在田林县公安机关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侯于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款4000元至田林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于华、许剑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于华、许剑滔均积极参与,其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侯于华犯罪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退赃,预交罚金,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于华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剑滔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本案由被告人侯于华提出,被告人许剑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剑滔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剑滔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没有获利,社会危害不大,要求降低量刑。
经查,被告人许剑滔明知“WK旺康”牌商标为他人注册商标,仍使用该商标外包装纸箱包装机制炭并进行销售,该行为损害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而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剑滔认罪认罚已对其提出从宽量刑建议,庭审中本院依法审查了被告人许剑滔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因此对于被告人许剑滔及其辩护人要求降低量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剑滔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扣押的2072件机制炭不是违法取得,不属于赃物,不应被没收,销售机制炭所得款项应退还鑫荣公司,且公安机关处置扣押物的程序违法。
经查,被扣押的2072件机制炭是被告人许剑滔假冒“WK旺康”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被告人许剑滔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产生的违法商品,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而被告人许剑滔因其违法行为给鑫荣公司造成的损害可通过另一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且公安机关处置扣押物的程序如何并不影响扣押物所得款项的性质,因此被告人许剑滔及其辩护人提出处置被扣押物所得款项不应被没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许剑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侯于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2072件假冒注册商标机制炭处理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