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川15刑申14号 谢辉: 你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本院(2019)川15刑终377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有立功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提出本案事实证据不充分的问题,一审判决后已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本院二审依照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作出了认定。
公安民警对你老家进行搜查时,在制假酒现场将你抓获;
你持有租用仓库堆放假冒名优酒及包材的钥匙,你名下的面包车作为运送假冒五粮液、茅台酒的运输工具;
多名证人证言证实直接联系你买酒,你曾使用的电话号码在相关物流运单客观记载留存,并且得到在你家中搜查出的电话号码相互印证;
多名物流公司人员证实你在物流公司发货;
结合同案被告人谢猛、李欣的供述,销售假酒收取的款项由你保管,以及被告人李欣银行卡收取货款后,将资金频繁向你转款等证据,足以认定你实施了的全部犯罪事实。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真实,根据你的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综合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你认为举报江安县公安局、江安县检察院有立功表现的问题,并未提交材料。
因此,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