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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宇与东莞市尼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419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与东莞市尼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东莞市尼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419号原告:胡正宇,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尼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东莞市尼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刘毅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原告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故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即便构成侵权,被告没有生产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而来,被告并不知晓为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且被告在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时就已经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早已下架,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四、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及合理费用也过高,被诉侵权产品单价极低,利润也极低,被告的销售量也很少,所得利润不多于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戴卓与公证员丁昊昕、公证处工作人员高蕴琪来到位于杭州市****上的申通快递营业点,戴卓收取了单号为227893008387的快递一个,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浙杭证民字第9279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丁昊昕、公证处工作人员高蕴琪的现场监督下,戴卓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该网站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进行浏览,在所进入页面中选出“待收货”项下的订单号为“499***********845”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XT60接头、EC5、无人机配件、动力电池配件、厂家直销、加工定制”,单价为0.59元,卖家信息显示的供应商为被告;

点击前述订单的商品进行浏览,在相应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该页面右侧企业信息中显示有被告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戴卓随后完成了收货确认。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浙杭证民字第9415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封存物外张贴有单号为227893008387的申通快递底单,记载的寄件人为“蔡R尼杰电子”等信息;

经拆封,内有“龙邦速运”快递袋一个,快递袋中有被诉侵权产品XT30一套(图片详见附件二)及其他型号产品若干。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点:一、组件1:(1)电极缺口大小不同,涉案专利的组件1电极缺口约为圆的1/3,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电极缺口为圆的1/2;

(2)电极缺口朝向不同,涉案专利的组件1两个电极缺口均是切面垂直于面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两个电极缺口的切面与面板并不垂直;

(3)涉案专利组件1内部两个电极均为由三个大小不同的圆圈组成,中间有两条横线,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内部两个电极只有一个圆,中间有两条竖线;

(4)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的外壳为一面写有XT30字体,涉案专利产品组件1的外壳的两面写有“XT30”字样;

(5)涉案专利组件1的外壳弯角弧度比较大,被诉侵权产品弯角弧度较小;

(6)涉案专利组件1的外壳“+”上方没有小圆点,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外壳“+”上方有一小圆点;

(7)涉案专利组件1外壳内部挡板有一类似沙漏形状图案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外壳内部挡板没有该图案。

二、组件2:电极缺口大小不同,涉案专利的组件2电极缺口约为圆的1/3,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2电极缺口为圆的1/2;

(2)电极缺口朝向不同,涉案专利的组件2两个电极缺口均是切面垂直于面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2两个电极缺口的切面与面板并不垂直;

(3)涉案专利组件2电极绝缘体中间有四条竖线,被诉侵权产品组件2电极绝缘体中间只有两条竖线;

(4)被诉组件2的外壳为两面写有“XT30”字体,涉案专利组件2的外壳只有一面写有“XT30”字样;

(5)涉案专利组件1的外壳“+”上方没有小圆点,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外壳“+”上方有一小圆点;

(6)涉案专利组件2内部挡板中间为镂空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组件2内部挡板没有镂空设计。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产销电子产品及配件、电线制品、塑胶产品、五金制品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胡正宇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插接连接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均由公头和母头两个组件组成,公头与母头能够插接组合,且组装关系唯一,二者的公头及母头在整体形状、图案上均一致,二者虽然存在被告所主张的电极大小、缺口朝向等方面的差异,但该差异均存在于细微之处,在二者的整体形状、图案等一致的情况下,前述差异点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在答辩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虽否认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法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亦标识其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加工、产销五金制品及配件”的内容,可知被告具备了一定的五金制品的生产能力,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示,其该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

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即便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已停止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尼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胡正宇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尼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尼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原告胡正宇负担1040元(该受理费已由胡正宇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东莞市尼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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