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03知民初115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娟子通讯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147号。
经营者:杜盼盼。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娟子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