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民初13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东广发裤业,注册号630102690130907。
经营者:李广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小召乡南寨村。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因与被告西宁城东广发裤业(以下简称广发裤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被告广发裤业的经营者李广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发裤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广发裤业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广发裤业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发裤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同年,利惠公司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己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利惠公司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利惠公司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利惠公司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利惠公司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在中国,利惠公司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利惠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广发裤业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广发裤业的行为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广发裤业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广发裤业辩称,广发裤业没有侵害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利惠公司诉称的图形标识只是被控产品上使用的通用口袋造型缝线的一部分,该口袋的位置和造型具有应用的普遍性,且口袋上装饰缝线是一个整体,利惠公司将被控产品装饰性缝线中的一部分作为商标主张权利错误。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装饰性缝线不作为商标性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仅凭口袋衣服的口袋走线而选择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双弧线标识不具有商标使用性。
利惠公司涉案的2023725号注册商标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利惠公司没有单独使用注册商标,亦没有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驳回利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利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
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
3.(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拟证明利惠公司的信息。
第二组证据: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
5.(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
6.(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拟证明利惠公司为商标权人及被侵权商标为合法有效商标。
第三组证据:7.津南开证经字第4079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发裤业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8.(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215号公证书;
9.(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216号公证书;
10.(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217号公证书;
1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218号公证书;
1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8号公证书;
1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号公证书;
1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
15.(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1号公证书;
16.(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2号公证书;
17.(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
18.(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4号公证书;
19.(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5号公证书;
20.(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6号公证书;
2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7号公证书;
2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8号公证书;
2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9号公证书;
2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
25.(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
26.(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3号公证书;
27.(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4号公证书;
28.(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5号公证书;
29.(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6号公证书;
30.(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7号公证书;
3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8号公证书;
3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9号公证书,拟证明利惠公司在商标品牌推广中的巨大投入和利惠公司的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33.(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2号公证书;
34.(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
35.(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4365号公证书,拟证明利惠公司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维权的事实;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维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36.(2018)京升祺字第20181007号委托代理合同;
37.调查取证费收据,拟证明利惠公司在商标维权中的合理费用损失。
第七组证据:(2018)京0106民初3442、(2018)粤0115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在北京和广州对利惠公司的诉求得到了支持。
广发裤业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勤盛服装厂的发货单,证明裤子的合法来源;
第二组证据:广发裤业的营业执照,证明广发裤业在东部华盛市场内销售,公众不会在华盛市场购买利惠品牌的裤子;
第三组证据:商标详细信息,证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效力待定;
第四组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证明第202375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第五组证据: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156号民事判决,证明威腾斯品牌的牛仔裤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不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广发裤业对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5、6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图形商标被宣告无效,目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利惠公司的实际投入;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七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广发裤业对利惠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利惠公司对广发裤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尚未生效。
根据利惠公司、广发裤业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双弧线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
该商标被核准在第25类服装,包括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
双弧线商标是由左右两边的双弧线组成,双弧线交叉处呈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
利惠公司将上述双弧线商标主要用于其“"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口袋外表面上。
利惠公司在《上海壹周》、《可乐生活》、《新女报》、《SOCOOL》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10月1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卢红斌及随同北京汉慧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于2018年10月19日来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的广发裤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所取得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公证人员将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焦秋红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2018)冀石国证经字第407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牛仔裤1条,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均使用了双弧线图形,袋缝线右侧上方缝制了标签,印有英文字母,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在后兜口袋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在腰部有双马图形商标、LEVI’S等商标标识。
另查明,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一家公司。
广发裤业于2013年4月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以广发裤业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发裤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广发裤业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结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
利惠公司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了交叉,该图形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的来源,且被控牛仔裤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载明品牌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
从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来看,系在广发裤业处购买,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性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此外,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中单独进行使用,且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宁城东广发裤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雷 蕾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