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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民初9468号
案件名称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刘志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9468号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GFMGmbHTrademarks),住所地德国希斯豪普特82402第3大街。

法定代表人:MaximilianMaertens,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伟,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GFMGmbHTrademarks)与被告刘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被告刘志伟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和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等;

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核准了第G6889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及附件、鞋带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成都等19个城市开设了30多家专卖店,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恶劣影响。

被告刘志伟辩称,被告售卖侵权商品并非故意行为,在认识错误后已改正。

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金额极不合理。

被告只销售了2双涉及涉案商标的产品,获利金额很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G68893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尤其是运动及休闲服装、织物、帽、衣服附件、包括头巾、围巾、披风、方头巾、大衣、手套、鞋及腰带、鞋及其附件、鞋带等,专用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

2019年1月22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越工商处字[201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小款鞋店(以下简称小款鞋店)在2018年10月18日向私人货主一次性购进了货值6222元的侵权商品共42件。

其中,以每双180元的价格,购进侵犯“AIRWAIRDR.MART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男鞋18双……其中以每双388元的价格销售,售出侵犯“AIRWAIRDR.MART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男)2双……尚未销售售出12411元的侵犯“AIRWAIRDR.MART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男)16双。

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小款鞋店作出没收侵犯“AIRWAIRDR.MARTENS”注册商标专用权鞋子(男)16双等,并罚款10000元的处罚。

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小款鞋店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了“DR.MARTENS”标识。

另根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缴纳了上述罚款10000元。

另查明,小款鞋店系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120号104A房,经营者为被告。

2020年4月22日,小款鞋店经核准注销登记。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80元、翻译费59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并表示公证费及翻译费支出是原告主体资料以及授权材料公证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G6889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穗越工商处字[201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小款鞋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带有“DR.MARTENS”标识的鞋子,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68893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小款鞋店销售的鞋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同一类商品。

在现有证据未证实小款鞋店销售的鞋子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小款鞋店销售的鞋子,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小款鞋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小款鞋店已注销登记,被告作为小款鞋店的经营者亦未能举证说明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GFMGmbHTrademarks)25000元;

二、驳回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GFMGmbHTrademarks)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GFMGmbHTrademarks)负担262.5元,被告刘志伟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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