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3XF9H312,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289号1层(原107国道999.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海世勋,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27187380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毛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毛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小罐茶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小罐茶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信阳毛尖公司侵犯“小罐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而本案案情复杂,显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下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4.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而本案石城公证处所取得的名片一张及产品外包装均显示有“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而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位于香港湾仔××道××号××大厦××号楼××室,属于港股上市企业,故本案属于涉港知识产权案件,依据上述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第六条均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立即裁定发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一审法院认定信阳毛尖公司侵犯“小罐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信阳毛尖公司的茶叶盒及手提袋正面均印有“龍潭、LONGTAN、、””字样,该字样系信阳毛尖公司注册号为8611773的注册商标,国际分类为30-糖、茶、糕点、调味品。
背面产品信息中印有的“龍潭牌”商标。
该字样系信阳毛尖公司注册号为213318的注册商标,国际分类为30-糖、茶、糕点、调味品。
信阳毛尖公司在案涉产品上所使用“龍潭、LONGTAN”注册商标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享誉海内外,得到当地政府及广大人士的认可和肯定。
信阳毛尖公司拥有自己独特的标准及产品体系,无论从知名度及产品体系来说均要远远早于2017年方才注册的“小罐茶”。
且信阳毛尖公司的产品及外包装上多处重点使用该注册商标,这足以和“小罐茶”商标进行严格区分,不存在搭“小罐茶”便车及误导消费者的任一可能。
其次,信阳毛尖公司产品使用的“名山小罐”字样与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商标,文字不同、布局不用;
信阳毛尖公司使用的“名山小罐”是指产品核心产地的几座山名并以小规格装盛小罐茶器皿的形式进行包装,每个盛装器皿的任一包装上均大面积使用信阳毛尖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所属产地;
且信阳毛尖公司所提供产品的外包装、装潢都与“小罐茶”的规格、颜色完全不同,这均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不可能引起市场混淆。
再次,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对消费者的欺骗和维护商标权人的商誉,并不是为了让商标权人垄断相关的商品或服务。
因此,商标权人虽然可以阻止他人以令消费者混淆的方式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但却不能阻止他人提供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相配套的商品或服务。
信阳毛尖公司使用“小罐”字样只是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是核心产区的精品信阳毛尖,即指示自己的商品,而并非是为了让消费者认为信阳毛尖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小罐茶”,故信阳毛尖公司使用“小罐”字样不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
最后,基于信阳毛尖公司不存在侵犯“小罐茶”商标权的任一行为,信阳毛尖公司也就不可能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
故一审法院判决信阳毛尖公司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罐茶业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小罐茶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展馆及被诉侵权商品均标注信阳毛尖公司的名称,信阳毛尖公司关于其为涉港企业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信阳毛尖公司作为茶叶的销售商和生产商,在同行业中理应知道“小罐茶”商标的知名度,但是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茶叶上使用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名山小罐”,并且使用近似的包装、装潢,会存在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此外,信阳毛尖公司主张其商标及产品知名度远远高于小罐茶业公司,但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也不能成立。
小罐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信阳毛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小罐茶业公司第15908554号“”、第20426843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信阳毛尖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系列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非法使用小罐茶业公司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3.信阳毛尖公司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二审期间,小罐茶业公司申请撤回一审第2项诉讼请求,信阳毛尖公司同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销售茶具、皮革制品等;
茶艺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
产品设计;
技术开发及推广等。
2016年3月28日、2017年8月14日,小罐茶业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15908554号“”商标、第20426843号“”商标,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茶、冰茶、茶饮料等。
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小罐茶业公司生产的“小罐茶”产品采用罐装及固定克重模式,罐底为简洁平面设计,罐体采用光滑圆柱曲面,罐口处由向内凹陷的环形凹槽及翻边处理,圆形封口膜一侧有半圆形凸起以方便使用者开启;
包装整体采用镀金工艺,罐体呈金黄色,铝制封口膜根据茶叶品种匹配不同颜色,并使用金黄色“XIAOGUANCHA”、“小罐茶”标识及标注茶叶名称、重量等信息。
小罐茶业公司在经营中对企业及产品曾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其曾先后获得2017年度中国茶业最佳营销企业品牌、中国高端价值引领(茶)示范品牌、2016-2017年度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百强企业、2017年度产品创意奖、2017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制定礼茶、2017年度最具创新性高端茶品牌、2017消费品年度最具创新奖、第18届IAI国际广告金奖等荣誉。
2019年5月15日,小罐茶业公司的委托人柯某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会同小罐茶业公司的委托人柯某、吴明乐于同年5月17日约11时44分至杭州市奔竞大道杭州国际博览中心第三届中国国际茶叶博览会(下称第三届茶博会)会场,由柯某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博览会门头及展览位置展示图进行拍照。
当日约12时35分,上述人员前往3D馆“河南”馆内标有信阳毛尖公司企业名称展台处,柯某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3D馆入口处的展商名录、展台外观、内部情况及购买的相关产品进行拍照。
吴明乐使用登陆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标有“龍潭名山小罐”等字样茶叶一盒,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产品手册及服务手册各一本,为此支付998元。
当日约12时43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展台,吴明乐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至公证处手机。
所购买物品及取得的名片、产品及服务手册均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同年5月22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柯某将购买物品拆封。
柯某使用公证处提供手机对购买物品等进行拍照。
显示:茶叶盒为黑色长方体,外有同色手提袋包装,茶叶盒及手提袋正面均印有“龍潭”、“LONGTAN”、“信阳毛尖茶”字样,茶叶盒右上角还印有“名山小罐”字样。
茶叶盒背面显示品名为“信阳毛尖茶(名山小罐)”,配料为“信阳毛尖茶鲜叶”,净含量为“16×8克”,级别为“珍品特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25”,生产商为“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另有单面透明内盒;
内含茶叶16罐,统一为光滑圆柱曲面金色罐体、绿色圆形封口膜,封口膜一侧有半圆形开口拉环,封口膜正面标注“龍潭茶”、“LONGTANTEA”、“连云山”、“8g”等字样。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某,随后将封某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将拍照所得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打印。
石城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于同年5月27日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188号公证书,小罐茶业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第三届茶博会展览展示图显示的展商名录中,信阳毛尖公司参展位置位于3D馆T720区域。
结合小罐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茶业包装中生产商为“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的记载,以及其从展商处取得的加盟手册正反面均印有“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等信息,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小罐茶业公司起诉信阳毛尖公司主体适格。
小罐茶业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5908554号“”、第20426843号“”商标注册证,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案涉注册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商标由文字、拼音与图形组成,根据设计要素的文字读音、含义和图文组合情况,可以认定商标核心的识别特征系处于图案中心的文字部分“小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信阳毛尖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的商品为茶叶,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在商品中使用的“名山小罐”表述,含有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小罐”文字,存在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
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信阳毛尖公司存在侵犯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小罐茶业公司的举证,其自2014年注册成立并开始生产茶叶。
“小罐茶”包装长期持续使用,已形成独特的风格,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茶叶包装。
小罐茶业公司经过对使用上述包装的商品进行持续广告宣传,使得“小罐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当消费者见到该特有包装时,能够与小罐茶业公司品牌良好声誉建立联系,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该包装装潢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保护。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信阳毛尖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中采用与小罐茶业公司生产的“小罐茶”产品近似的包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起市场混淆,其行为存在搭小罐茶业公司商业信誉优势“便车”及误导客户及消费者之嫌。
信阳毛尖公司擅自使用与小罐茶业公司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小罐茶”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小罐茶业公司合法权益,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信阳毛尖公司基于其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信阳毛尖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小罐茶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因信阳毛尖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及信阳毛尖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进行充分举证,且客观上也难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一审法院综合信阳毛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小罐茶业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小罐茶业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信阳毛尖公司应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
综上,小罐茶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阳毛尖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阳毛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小罐茶业公司第15908554号“”、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信阳毛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系列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非法使用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三、信阳毛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四、驳回小罐茶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信阳毛尖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小罐茶业公司负担500元,信阳毛尖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期间,信阳毛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载明第861177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2.第213318号龍潭商标注册证书;
3.龍潭品牌经营获奖的证明材料;
4.商标授权授权使用合同;
5.工商登记变更材料。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信阳毛尖公司享有“龍潭”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且知名度高于小罐茶业公司;
案涉产品是信阳毛尖公司与注册在香港的信阳毛尖集团共同生产的一个产品,本案属于涉港诉讼,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质证,小罐茶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并非信阳毛尖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有效抗辩,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以确认。
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罐茶商品部分航空杂志广告页面;
2.小罐茶品牌亮相国际茶博会、外交官之夜、杨澜下午茶等活动的报道;
3.小罐茶与知名品牌推出联名款商品,共同证明小罐茶业公司涉案商标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
经质证,信阳毛尖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指向“小罐茶”,而其使用“名山小罐”是对产品的描述,且使用了自有的“龍潭”系列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信阳毛尖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小罐茶业公司在2016-2018年期间在部分航空杂志上对其商标“”及其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2017-2018年期间,新华网、凤凰网、中国经营网、中国茶叶网等多家媒体网站对其小罐茶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其中多处展示了涉案商品包装装潢。
经庭审比对,信阳毛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名山小罐”中“小罐”字体与涉案商标不同,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包装装潢与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在罐体规格、产品净含量均存在区别,且罐盖标明了自有的“龍潭”商标,两者亦不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小罐茶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第2项诉讼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信阳毛尖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
二、信阳毛尖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信阳毛尖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点一,在案事实表明,小罐茶业公司在第三届茶博会向标有信阳毛尖公司企业名称的展台处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亦标注了信阳毛尖公司企业名称,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由信阳毛尖公司实施。
本案中,小罐茶业公司以信阳毛尖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审查信阳毛尖公司并非涉外涉港澳台企业,而小罐茶公司公证取证信阳毛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地在杭州。
可见,本案当事人双方均非涉外涉港澳台企业,信阳毛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
故信阳毛尖公司关于其关联公司为涉港企业或其产品为涉港产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二,被诉侵权标识“名山小罐”中“小罐”二字与小罐茶业公司第15908554号“”、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的核心构成部分所用文字一致,尽管两者在字形、排列上存在略微差别,但仍属于近似商标。
信阳毛尖公司未经小罐茶业公司许可,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同一类别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信阳毛尖公司辩称“小罐”为描述商品规格的正当使用,本院认为,信阳毛尖公司对于“小罐”在商品外包装进行突出且未标明每罐具体含量、克重的使用方式,显然不属于为描述规格的正当使用。
同时信阳毛尖公司认为其使用了“龍潭”系列商标,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院认为,信阳毛尖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突出使用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并不因其使用了其他商标而减弱或改变其商标侵权的不正当性。
故本院对信阳毛尖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点三,在案证据表明,小罐茶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罐式包装装潢在整体上呈现独特的、与商品功能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且经过小罐茶业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已与小罐茶业公司形成稳定联系,具备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信阳毛尖公司辩称该包装装潢为通用包装装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信阳毛尖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中采用与小罐茶业公司使用的罐式包装装潢整体设计近似的包装,尽管信阳毛尖公司在罐盖上使用了其“龍潭”商标、使用的规格与小罐茶业公司略有区别,但是整体上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小罐茶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信阳毛尖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小罐茶业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而应主动予以避让,从这一点足见信阳毛尖公司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攀附了“小罐茶”商品品质的商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信阳毛尖公司关于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信阳毛尖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原审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撤回部分诉请,本院对一审判项作出相应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