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21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绍文,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都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成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绍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21年1月24日以甬奉检刑变诉[202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冯绍文的指控罪名变更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对相关事实予以变更。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文、人民陪审员陈雪玲及人民陪审员范红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绍文及其辩护人谢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绍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经营的名为“JNBY专柜折扣直发”的店铺,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JNBY”(江南布衣)品牌的服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民警在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冯绍文,并在房间内查获带有“JNBY”注册商标的服饰95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3.9万余元),印有“JNBY”的吊牌、商标等若干。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在该店铺购买的连衣裙及上述被搜查出的服饰均系带有“JNBY”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冯绍文对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未授权证明、照片等;
被害人蒋某的陈述;
被告人冯绍文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书、价格证明;
刑事搜查笔录及视频;
支付宝数据;
退款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绍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销售的服饰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绍文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冯绍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谢成杰提出被告人冯绍文已经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绍文已经向受害单位进行足额赔偿,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不良影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绍文已经从本次犯罪中得到了深刻的教训,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冯绍文及辩护人谢成杰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绍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绍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绍文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冯绍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绍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陈雪玲人民陪审员 范红波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佩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条文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