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6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60号办公单元6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
法定代表人:徐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嘉博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3037号南光捷佳大厦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W。
法定代表人:戴锦铃,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锦铃,女,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玛狮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82号1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Q。
法定代表人:林荣进,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荣进,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博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诚公司”)、戴锦铃、广州市玛狮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狮路公司”)、林荣进、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奥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实际使用第21651245号注册商标。
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经上诉人授权广州猴皇星光服装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T恤,该产品上印有涉案商标,证明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其次,上诉人对外进行商标使用授权,属于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处分,无需被授权人广州猴皇星光服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一审酌定嘉博诚公司、玛狮路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损失3000元,没有考虑到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与侵权产品生产商玛狮路公司的侵权情节。
一审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1790号公证书中显示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额巨大,玛狮路公司作为生产商应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嘉博诚公司、戴锦玲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实际使用。
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分两次逾期提交服装实物一件、授权书一份。
该服装可能系庭后自行定制,吊牌显示由广州猴皇星光服装有限公司销售;
上诉人补充提交的授权书是单方出具的,无被授权方印章,未签订许可合同,也无相关备案。
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嘉博诚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上诉人事先未通知侵权,也未举证该作品公开发表的时间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链接下存在多款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仅占十分之一,实际销量低,获利少。
一审法院综合多方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存在过低。
被上诉人玛狮路公司、林荣进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非玛狮路公司生产。
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玛狮路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吊牌上的生产地址非玛狮路公司注册地址,仅以可拆卸吊牌名称认定玛狮路公司的生产行为没有依据,该吊牌的公司名称是被冒名使用。
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实际使用。
上诉人逾期提交的授权书是单方出具的,无被授权方印章,无许可合同佐证,无法确定有效授权。
一审被告天猫公司二审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如下:天猫公司仅提供平台服务,并已尽到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
上诉人诉前无投诉,收到涉诉材料后已删除商品链接,一审事实认定清楚。
其次,上诉人未提交合格证据证明其商标已实际使用,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
一审判决:一、玛狮路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奥丰公司对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立即停止侵犯奥丰公司第21651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侵犯奥丰公司著作权及商标权的商品;
二、嘉博诚公司、玛狮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丰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嘉博诚公司、玛狮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四、戴锦铃、林荣进分别对嘉博诚公司、玛狮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奥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涉案商品为印有的黑色T恤,T恤正面印有的放大图形,图案的线条上装饰有水钻;
领口附有两个吊牌,中文吊牌背后标注“品牌:UBVCHAOMOJIULEYIRANBOMAOYINGLI,生产企业:玛狮路公司”字样;
两个吊牌上均未使用。
奥丰公司一审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数额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奥丰公司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对第2165124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嘉博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了印有的T恤,T恤正面将图形放大使用,中文上吊牌注明品牌为“UBVCHAOMOJIULEYIRANBOMAOYINGLI”,生产企业为玛狮路公司;
与美术作品、注册商标显示图形相同。
一审认定玛狮路公司、嘉博诚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美术作品均构成共同侵权,两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即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首先,本案奥丰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
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奥丰公司一审庭后补充提交《授权书》、T恤一件,拟证明:第21651245号“”已授权案外人广州猴皇星光服装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授权书》系奥丰公司单方出具,没有案外人广州猴皇星光服装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授权许可合同》予以佐证,证据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一审对《授权书》、T恤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奥丰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其请求商标侵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使用,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本案玛狮路公司使用用于印制T恤图案,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嘉博诚公司销售涉案T恤,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
鉴于奥丰公司一审仅提交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作为维权合理开支,一审酌定赔偿数额3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