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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检、胡云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5刑初557号
案件名称刘检、胡云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检;胡云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检,男,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苏州川尔塑化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仓市,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

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晓杰,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云峰,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苏州旭塑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仓市,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

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检、胡云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检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其他品牌的塑料粒子以及假冒“道恩;

DAWN”注册商标的包装袋,自行灌装改包,后向葛某销售上述假冒“道恩;

DAWN”注册商标的聚丙烯(PP)熔喷料80包,共计2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被告人胡云峰明知被告人刘检假冒并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其提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葛某处调取剩余的71包聚丙烯(PP)熔喷料,经鉴定,上述聚丙烯(PP)熔喷料不是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刘检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胡云峰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胡云峰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刘检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云峰明知被告人刘检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包装材料,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云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检、胡云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检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检、胡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胡云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检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检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刘检在案发后,已将销售所得价款全额退还购买货物的人,得到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刘检在案发后,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错误性,积极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胡云峰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云峰犯罪后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2、被告人胡云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胡云峰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胡云峰系初犯、偶犯,之前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检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其他品牌的塑料粒子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自行灌装改包,后向葛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聚丙烯(PP)熔喷料80包,共计2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被告人胡云峰明知被告人刘检假冒并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其提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袋。

案发后,被告人刘检向葛某退赔了全部货款,公安机关从葛某处调取剩余的71包聚丙烯(PP)熔喷料,经鉴定,上述聚丙烯(PP)熔喷料并非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刘检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胡云峰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胡云峰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刘检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第15880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聚氯乙烯树脂;

合成树脂材料;

未加工合成树脂;

未加工塑料。

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1年6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葛某、温某、张某、邓某甲、邓某乙、肖某的证言;

太仓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聚丙烯(PP)熔喷料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检测报告、银行账户流水、送货单、提货单、入库单、承运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

被告人刘检、胡云峰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检、胡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云峰明知被告人刘检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包装材料,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云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检、胡云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采纳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刘检、胡云峰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刘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云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胡云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 三、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71包(1775KG)聚丙烯(PP)熔喷料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兴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佳英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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