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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新城区新丰源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833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新城区新丰源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新城区新丰源日用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833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新丰源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西安市XX市场XX楼XX号(1B-B151)。

经营者:毛月平。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新丰源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xxx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丰源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雕”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费用共计1.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洗涤和洗护用品的生产企业,销售额连续多年稳居全国行业榜首。

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086708号“雕”商标。

1999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认定,“雕”牌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现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代理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雕”牌透明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严重损害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丰源商行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086708号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西安市新城区XX市场XX楼XX号,门头标有“新丰源日用百货”的店铺,购买了保鲜袋、洗衣液及总价为叁元标有“雕”牌标识的透明皂一块,共消费10元,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各处所购得的肥皂及相关票据,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所封存的肥皂以及相关票据由原告代理人保管,所购其他商品由原告代理人自行处理。

就上述购买过程,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0671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6日,纳爱斯销售总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在新丰源商行公证购买的雕牌透明皂为假冒或仿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透明皂的塑料外包装上突出印有与原告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皂体工艺与其公司产品不同,其公司产品平滑规整,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中间部分凹陷。

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1年3月6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学产品、日用品、玩具、文化体育用品及相关原辅材料、包装装潢用品及其相关原辅材料制造、销售等。

新丰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9月13日,经营者为毛月平,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清洁用品、劳保用品的批发及零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作为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纳爱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公证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证书之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086708号基本相同的“雕”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透明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地理位置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新丰源日用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新丰源日用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纳爱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纳爱斯公司负担75元,被告新丰源商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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