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天林,男,1965年7月5日生,货车司机,户籍地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天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份,被告人肖天林明知余孙建(已判刑)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为余孙建居中介绍并提供运输条件,帮助余孙建向袁建华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累计人民币60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月20日,余孙建经被告人肖天林介绍将加工制作的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向袁建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9600元,由被告人肖天林运输至袁建华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华润庄园的仓库。
2.2019年1月24日,余孙建经被告人肖天林介绍将加工制作的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向袁建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人肖天林运输至袁建华指定的泰兴市黄桥镇。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天林处扣押梦之蓝M3白酒2箱,2019年1月24日、9月23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袁建华处扣押天之蓝酒10箱、梦之蓝M6酒4箱和天之蓝酒13箱,从沈某处调取天之蓝酒2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产品,侵犯该公司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肖天林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9月4日,被告人肖天林退出人民币5万元。
本院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肖天林自袁建华处收取余孙建于2019年1月24日销售的假酒货款,计人民币11000元。
经当庭比对,公安机关扣押和提取的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天林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产品及包装材料等实物照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李艳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袁建华的清账草稿,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送货单等书证;
证人袁建华、生兰萍、戴某、沈某等人的证言;
同案行为人余孙建的供述;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记录、微信账单、通话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肖天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天林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介绍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提供运输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天林为余孙建(已判刑)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属共同犯罪,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天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天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肖天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肖天林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天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天林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天林非法获取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天林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肖天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