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4398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竹市蜀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蜀丰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成都汉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敬成路99号3幢1单元6楼6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统。
申请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绵竹市蜀丰酒业有限公司、成都汉尚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绵竹市蜀丰酒业有限公司、成都汉尚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2638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为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网络冻结被申请人绵竹市蜀丰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绵竹盛世华章支行的账户(118515445605),限额32638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网络冻结被申请人成都汉尚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南街分理处的账户(22825801040000576),限额32638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如需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本次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