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6知民初3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小河镇玉岭联通手机经销店,住所地河南省浚县。
经营者:黄玉岭,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军,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浚县小河镇玉岭联通手机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