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17民初125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义平(店招名:心平小超市)。
经营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双河镇盘松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2MA63RKPYXQ。
经营者:黄义平。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黄义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被告黄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凯中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滅害靈”商标多年,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亲睐,是千家万户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并获得国家优质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被告黄义平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蟲雲杀虫气雾剂”产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请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黄义平辩称,我没有进过案涉产品,也没有销售过案涉产品,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20)粤中石岐第1180号、(2020)粤中石岐第1182号、(2019)粤中石岐第16142号、(2019)粤中石岐第16139号、(2020)粤中石岐第1621号、(2020)粤中石岐第1622号、(2020)粤中石岐第1623号、(2020)粤中石岐第162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滅害靈”在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2、(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50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3、公证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黄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义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证3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照片不认可,当时在我店里买东西属实,但没有卖过案涉产品。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原告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19年6月1日,原告凯中公司授权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对就全国范围内涉嫌侵犯“滅害靈”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9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蒋宇会同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莫丽琴、刘红,来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双河镇盘松路331#,见一标有“心平小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黄义平”),蒋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支付10元购买了标有“滅蟲雲”字样的杀虫气雾剂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1张。
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4”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508号公证书。
本院对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内见产品正面瓶身有一个白底黑框,大箭头向下,箭头内竖写体标注有“滅蟲雲”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上方标注“小硕士”、农药登记号:WP20130227和产品标准号:Q/371502QLH001-2018,原告凯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相似。
同时查明,原告凯中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购买案涉侵权商品10元,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凯中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农药生产、加工、制造、销售:气雾剂、气雾罐、日用化工产品、化工原料等。
被告黄义平经营的心平小超市于2017年6月6日注册,经营者为黄义平,经营场所为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双河镇盘松中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购物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中公司系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义平辩称未销售案涉“滅蟲雲”产品,本院认为,公证购买、开具票据、拍摄照片、封存实物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完成,均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记载内容真实有效性,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黄义平销售的案涉“滅蟲雲”与原告凯中公司第191175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同一种商品,其销售的“滅蟲雲”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1911752号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系原告凯中公司所生产,被告黄义平销售案涉“滅蟲雲”的行为侵权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凯中公司要求被告黄义平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決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数综合确定。
”鉴于本案原告凯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黄义平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凯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义平赔偿原告凯中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ー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平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91175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滅害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黄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黄义平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