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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开县辉煌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1538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开县辉煌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县辉煌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538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万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050305(1-1)。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辉煌电器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和谦镇鹿新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4600000337。

经营者:李可松,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开县辉煌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辉煌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告辉煌电器的经营者李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辉煌电器赔偿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注册了系列“美的”商标。

使用“美的”系列商标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11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于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均至202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热水器等。

2018年11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在东莞市XX镇XX路XX号的一个无名厂房内,查获假冒“美的”品牌的储水式电热水器190台等物品,并发现以涂某胜为首的制假团伙。

通过调取发货记录,发现邓某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11月1日通过东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者李可松交付电热水器60台和119台。

而上述商品系来源于涂某胜处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由被告对外进行销售。

据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辉煌电器辩称,邓某发出的上述货物虽已收到,但其并不认识邓某,更不认识涂某胜,该两批商品是向邓某明购买的,来源合法且与涂某胜无关。

至于邓某明是否委托邓某办理发货手续,被告不清楚。

芜湖美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系来源于涂某胜生产、销售的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辉煌电器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购买。

辉煌电器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电火锅、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两商标,并办理了商标转让注册,后上述两商标有效期均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2013年9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品牌在2012-2013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中国家电品牌研究中心评为“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

2019年8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94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中央空调、电磁炉...热水器...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证》等);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授权书出具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1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在东莞市XX镇XX路XX号的一个无名厂房内,查获假冒“美的”品牌的储水式电热水器190台等物品,并发现以案外人涂某胜为首的制假团伙。

2019年11月13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2072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认定涂某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产品累计非法销售额为3167095.00元,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现原告称通过查阅涂某胜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的《发货统计总表》,发现东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经营者李可松运送了电器60台和119台,该《发货统计总表》及两批商品的物流单显示发货单位均为邓某。

上述商品销售者为邓某明,被告已收到并进行了销售。

由于原告认为上述商品系从案外人涂某胜处购进,故主张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0元。

还查明,李可松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7月9日设立,字号为辉煌电器,其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手机及配件等。

邓某、邓某明目前身份不明,均不是涂某胜的同案犯。

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2072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中将上述179台电器的价值计入了涂某胜的犯罪金额。

上述事实,有美的公司举示的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9)粤广南沙第42807、42808、42809号公证书,第5478888号“”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9)粤广南沙第42810、42811、42812号公证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8)粤广南沙第8013、8014号公证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15047、15048、15049、15050号公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47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3)粤佛顺德第17822号公证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4)粤佛顺德第8363、8364号公证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书,《发货统计总表》,辉煌电器工商登记资料和辉煌电器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凭证、东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物流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因此,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对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侵权赔偿,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本案中,东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经营者李可松运送了电热水器60台和119台,该两批电热水器系被告在邓某明处购买,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

原告称《发货统计总表》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能证明上述商品来源于涂某胜处且系侵犯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缺乏充足证据证明。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邓某明,物流单上载明的发货人是邓某;

二者均不是涂某胜的同案犯。

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邓某明或邓某与涂某胜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是其雇佣人员;

第二,《发货统计总表》并没有记载涉案179台电器的价值,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也反映不出该判决将179台电器的价值计入了涂某胜的犯罪金额,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判决将179台电器的价值计入了涂某胜的犯罪金额;

第三,原告举示的上述判决认定涂某胜销售的电热水器产品假冒了“”注册商标,而原告主张涉案179件商品侵犯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显然,该判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原告既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发货统计总表》中记载的所有交易商品均来自于涂某胜处,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两批商品是侵权商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认为涉案179台商品来自于涂某胜处且系侵权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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