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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薛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薛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薛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13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冠,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彬,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薛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薛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另行出具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调皮多”店铺在“拼多多APP”上销售侵犯原告“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二、依法判令被告薛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薛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66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拼多多APP”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薛彬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拼多多APP”平台上经营的、名为“调皮多”的店铺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是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销售规模广泛的电商经营者,其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被告薛彬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及时删除并屏蔽。

被告薛彬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本案中,公司仅为“拼多多”平台提供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涉案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公司并未发布任何涉案商品信息,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涉案权利的行为。

二、公司己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商家在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公司与其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1)来源正当合法,除商品详情另外说明外,均为全新正品:(2)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公司己尽到事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由于“拼多多”平台商家数量众多,发布的信息更是不计其数,公司不可能对海量信息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一进行核实。

公司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相一致,不应超过其管理能力及技术能力范围。

事实上,法律也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核义务。

即便如此,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不懈努力,除了事先对商家进行资质审查,要求商家具有必要资质和授权,并对商家提供的证明文件及信息进行不定时的抽查之外,还在官网向公众提供便捷的知识产权投诉通道。

三、即使涉案商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行为构成侵权,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公司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针对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己不存在,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综上,无论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薛彬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拟证明第9571597号商标权利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三:(2019)沪长证经字3319号公证书、封存物及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薛彬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利的商品,被告薛彬的销售方式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

我方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收索调皮多店铺,然后申请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进一步的网络披露被告薛彬的信息,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中调皮多店铺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薛彬。

在公证书中没有完整体现。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薛彬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二、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一、二拟证明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证据三、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拟证明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2019年7月26日公司与被告薛彬签订了平台合作记录。

证据四、涉案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拟证明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涉案商品2019年9月10日下架,2019年9月22日禁止被告薛彬销售涉案商品。

证据五、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并认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薛彬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告薛彬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商标,“七度空间”与“★SPACE★”呈上下结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5类包括卫生巾等。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其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授权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被授权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9年8月2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沈某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彬来到位于上××市长宁区精益公寓管理处旁边丰巢快递柜,陈彬使用其持有的手机中的菜鸟裹裹程序进行扫码取件,现场取得一份中通快递包裹(收件人“乐乐”,单号“75168363842773”)。

8月21日,陈彬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8月20日带回公证处的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对该包裹的快递单、包裹内的五包七度空间优雅系列245mm卫生巾、五包七度空间优雅系列278mm卫生巾进行拍照后,将快递单及每样各一包卫生巾封签后交由陈彬收执。

2019年10月1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331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卫生巾两包。

卫生巾外包装上均有“七度空间★SPACE★”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1、根据原告出示的鉴定证明,经验证包装喷码,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方生产;

2、被控侵权产品密封线为四条,原告产品为三条。

另查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沁,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薛彬系拼多多“调皮多”店铺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薛彬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9571597“七度空间★SPACE★”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薛彬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对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使用权,被授权后其有权禁止他人在与该商标核定商品卫生巾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331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薛彬销售了被控侵权卫生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薛彬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卫生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卫生巾上的“七度空间★SPACE★”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卫生巾与原告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卫生巾系相同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销售的卫生巾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同的标识,故被控侵权卫生巾属于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过错等,酌定被告薛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薛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薛彬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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