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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亮视美通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2民初343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亮视美通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合肥亮视美通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初34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亮视美通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B0238。

投资人:唐超。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亮视美通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20年9月23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案件受理费10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计为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汝 峰 人民陪审员 吕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思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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