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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弯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弯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弯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313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涵,女,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弯弯,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飞,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与被告刘弯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与张梦涵、被告刘弯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商标权利人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2055403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弯弯辩称,1.原告注册商标后并未使用,仅是为了通过追究别人的侵权责任而牟取不正当利益,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该注册商标,通过网上搜索可以发现原告非常多的类似诉讼案件,这是一个不正常的现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答辩人使用的图案是经过1688网站授权采集的,并不知道该图案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本案应列1688网站服务平台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一起参加诉讼;

3.答辩人非故意使用该商标未给自己带来任何利益,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至于原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支付的时间戳服务费、诉讼费等费用是因原告的滥诉行为造成的,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4.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也未提供受到损失的证据,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末末迪资公司取得第20554037号“”商标注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2017年8月28日,末末迪资公司与韩广福签订《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合同编号为LJSX2017001号,许可韩广福使用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许可费用为每年十五万人民币。

2018年9月10日与2018年11月26日,末末迪资公司与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标宣传合同,为末末迪资公司旗下、品牌宣传策划,分别支付策划费共计17312元、19200元,对其商标进行了宣传。

2018年9月27日与2019年1月14日,末末迪资公司与广州市蓝翌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第124届秋季广交会、12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分别支付合作费用108000元、94000元。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被告刘弯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的网店“居嘉多精品”(掌柜:tb966048409)存在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2000元(平均每个案件支付200元),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复印费100元。

庭审中查明该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刘弯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与涉案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手机支架的正面印有“MULTIBAND”的标识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字母一一对应,应认定近似。

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将涉案侵权商品下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不再评述,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末末迪资公司是否在三年内使用了涉案商标的问题。

末末迪资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商标宣传合同、宣传彩页、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末末迪资公司在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刘弯弯关于其因末末迪资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末末迪资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弯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弯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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