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执异237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临沂雅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经理。
第三人:林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1,男,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系第三人儿子。
第三人:李某某1,女,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1,男,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系第三人儿子。
第三人:林某某1,男,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林家埠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临沂雅露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案号(2019)鲁02执1718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林某某、李某某1、林某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追加林某某、李某某1、林某某1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没有及时支付应付款项的情况下予以注销,该公司清算组成员明知公司有案涉生效判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通知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但并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导致申请执行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
三第三人作为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损害了申请执行人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据公司法之要求依法进行清算,同时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时,三第三人作为股东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已履行相关程序,否则由全体股东承担责任。
另外,三第三人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该出资无论是否到期均应当视为到期,三第三人尚未出资到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申请追加三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三第三人答辩称,公司注销系由林某某申请注销,林某某1和李某某1不清楚此事。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宗,证明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在工商部门予以注销,该时间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鲁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表明了三第三人的主观恶意。
三第三人在股东会上作出的承诺,表明如果三第三人违背了相关法律及相关程序的规定,由三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临沂雅露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鲁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823058号“養元”、第6283755号“养元”、第6627779号“养元YANGYUAN及图”、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雅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享有的第823058号“養元”、第6283755号“养元”、第6627779号“养元YANGYUAN及图”、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养元”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其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出现“养元”二字;
四、被告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注销其计算机网络域名www.yangyuan.org.cn;
五、被告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临沂雅露食品有限公司就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临沂雅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12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1718号。
另查明,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清算组组长林某某,组员林某某、林某某1,企业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现无对外欠债,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次清算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股东会决议(注销)载明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全体股东承诺若公司注销后出现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对外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了结,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对该债务进行清理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属法律规定的未依法清算。
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登记时,三第三人已书面承诺若公司注销后出现未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责任,现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三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林某某、林某某1、李某某1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17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