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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知终2号
案件名称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南苑**。

法定代表人:董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祥,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西横港街**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耳乐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康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耳乐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世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耳乐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3.即便耳乐保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也过高。

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额时未考虑产品的利润率,计算方式有误。

世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耳乐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耳乐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额是按照最低价计算,判决的50万元赔偿额并无过高。

天猫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天猫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世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耳乐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世康公司专利(ZL20143051××××.9)权利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相关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判令耳乐保公司赔偿世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55万元,天猫公司对世康公司投诉后产生的扩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耳乐保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世康公司明确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世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折叠型口罩(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5月2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51××××.9。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见附件1),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折叠型口罩(1),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口罩,设计要点为所提交产品图片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2018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3日,耳乐保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耳乐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三份现有设计,201430123238.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新浪微博截图、显示生成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的1688交易快照网页截图,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现有设计证据提交。

2019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6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于2019年9月11日发文。

2018年12月18日,世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峰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包某,4工作人员陈杰对刘春峰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天猫网站上购买物品及物品到达后进行拆封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进入“耳乐保旗舰店”的天猫店铺首页,输入账号及密码登录,点击店铺工商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耳乐保公司;

点击店铺导航栏的“口罩系列”,显示“耳乐保专业kn95成人抗防雾霾口罩防尘pm2.5呼吸阀透气男女士冬季”的产品价格9.8元,总销量8004、评价2997;

点击该产品进入商品详情页,显示价格50-220元,促销价9.80-49.80元,月销量1047,累计评价3058,收藏商品(2249人气),口罩分为挂耳款和挂脖款;

在上述商品详情页,颜色分类选择“灰色-五层-活性炭款5只【收藏加购快速发货】”,数量选择为“1”后,价格显示为15.8元,下单支付了15.8元完成购买。

2018年12月25日,刘春峰在公证处电脑上登陆天猫账号,对该交易的物流信息进行打印;

之后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9894318263695的快递件拆封前后进行拍照,快递物品拆封后由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

为此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66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5日,公证员包某,4工作人员陈杰对刘春峰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天猫网站上购买物品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进入“德曼斯旗舰店”的天猫店铺首页,输入账号及密码登录,点击店铺工商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耳乐保公司;

点击店铺导航栏的“防护口罩”,显示“德曼斯防雾霾口罩pm2.5活性炭防尘呼吸阀kn95透气男女防工业粉尘”的产品价格18.8元,总销量237488、评价86509;

点击该产品进入商品详情页,显示价格50元,促销价36.8元,月销量4.5万+,累计评价88278,收藏商品(68065人气),口罩分为挂耳款和挂脖款;

在上述商品详情页,有“感恩回馈爆卖款已售出197610+组,价格50,库存27880,总销量197610,数据来源于天猫后台统计截止2018年11月29日”的宣传图片;

在上述商品详情页,颜色分类选择“灰色-五层-呼吸阀款5只装【含活性炭】【领券立减3元】”,数量选择为“1”后,下单支付了36.8元完成购买。

2018年12月28日,刘春峰在公证处电脑上登陆天猫账号,对该交易的物流信息进行打印;

之后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9894374325714的快递件拆封前后进行拍照,快递物品拆封后由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

为此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4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的包装拆封。

快递单号为9894318263695的快递件拆封后,内有一个5只装的塑封袋,塑封袋正面有“ErlebaoKN95专业防护口罩5只装”、“品牌:耳乐保”、“品名:防护口罩”、“型号:EKZ07”、“执行标准:GB2626-2006KN95”、“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宁区和平南路1号国泰商务中心6层”、“产地:江苏常州”等字样;

拆开塑封袋后,内有5只袋装灰色“KN955层活性炭防护口罩”,包装袋背面标注的品牌、品名、型号、执行标准、公司、地址、产地等与前述塑封袋一致;

拆开包装袋后,口罩为挂脖款,口罩右面有“ErlebaoGB2626KN95RefEKZ07”文字。

快递单号为9894374325714的快递件拆封后,内有一个5只装的塑封袋,塑封袋正面有“DemansiKN95专业防护口罩5只装”、“品牌:德曼斯”、“品名:防护口罩”、“型号:DKZ07”、“执行标准:GB2626-2006KN95”、“代理商: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宁区和平南路1号国泰商务中心6层”、“产地:江苏常州”等字样;

拆开塑封袋后,内有5只袋装灰色“KN95五层防护活性炭防护口罩”,包装袋背面标注的品牌、品名、型号、执行标准、公司、地址、产地等与前述塑封袋一致;

拆开包装袋后,口罩为挂脖款,口罩右面有“DemansiGB2626KN95RefDKZ07”文字,左面空气阀上有凸起“Demansi”文字。

一审庭审中,对比从“耳乐保旗舰店”和“德曼斯旗舰店”购买的口罩,除了“德曼斯旗舰店”的口罩空气阀上有凸起文字外,其余外观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1)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世康公司认为,文字不同是因为不同生产厂家的标识、商标、执行标准和产品型号,其他外观是完全相同的。

耳乐保公司认为产品表面文字在显著部位,正面占据产品较大面积,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空气阀上凸起的文字应该属于形状差异,而不是单纯的图案不同,也是在正面显著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除了两处文字以外,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只有细微的差别。

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登记的产品几乎是一样的,除了文字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2019年11月8日,经当事人当庭核实,“耳乐保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删除,“德曼斯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销售,在店铺点击“防护口罩”后,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总销量256418,进入产品详情页面后显示累计评价为92006。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世康公司就“耳乐保旗舰店”和“德曼斯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投诉并审核通过,2018年12月28日耳乐保公司提交申诉,2019年1月4日申诉不成立,2019年1月7日耳乐保公司二次提交申诉,2019年1月13日申诉审核成立。

耳乐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耳塞、防护面罩、口罩、眼罩、枕头的生产及销售等。

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口罩,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执行标准和型号的文字与涉案专利不同,二者整体轮廓、形状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为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耳乐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耳乐保公司提交的201430123238.4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现有设计1)、公开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新浪微博截图(以下简称现有设计2),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1比对,两者不同点在于:1.本体轮廓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本体上边缘有弧形隆起,从左右视图看,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三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较为竖直的弧线,第三段为向后收敛的弧形,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弧形隆起,现有设计1上边缘无弧形隆起,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连续弧形,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梯形隆起;

2.压线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口罩两颊侧压线分别为弧形压线,现有设计1两颊侧压线为直线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2比对,两者不同点在于:1.本体轮廓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本体上边缘有弧形隆起,从左右视图看,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三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较为竖直的弧线,第三段为向后收敛的弧形,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弧形隆起,现有设计2上边缘无弧形隆起,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弧形;

2.压线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口罩两颊侧压线分别为两条弧形压线,现有设计2两颊侧压线为一条。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

故此,耳乐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耳乐保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问题。

耳乐保公司辩称其不具有生产能力,是从工厂拿货,只是代理商,产品包装上有体现。

一审法院认为,耳乐保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口罩的生产及销售,而“耳乐保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品牌:耳乐保”及耳乐保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结合“耳乐保旗舰店”的店名,均系耳乐保公司企业字号,故可以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由耳乐保公司制造;

“德曼斯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产品包装上载明“代理商: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但产品包装上无其它公司名称,结合“Demansi”的商标标识,及本案所涉两个天猫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商标标识和型号不同、外观完全相同的情况,可以认定“德曼斯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由耳乐保公司制造。

因此,耳乐保公司应当就其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世康公司主张以耳乐保公司的获利计算,要求耳乐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耳乐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世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耳乐保公司辩称天猫网站显示的总销量并非实际的销售数量,经法院要求却并未提交实际销售数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天猫网站显示的总销量参考确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德曼斯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截至2019年11月8日显示销量为256418件,“耳乐保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在2018年12月18日公证取证时显示销量为8004。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诉侵权产品因数量不同而有不同规格,具体价格不一,一审法院以天猫网站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最低价格作为参考,“德曼斯旗舰店”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最低价格为18.8元,“耳乐保旗舰店”显示的最低价格为9.8元。

故此,可合理推定“德曼斯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为4820658元(256418*18.8),“耳乐保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为78439元(8004*9.8)。

两店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合计为4899097元。

而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取证的销售价格均高于前述价格,“耳乐保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自2018年12月18日后在继续销售。

故耳乐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应远高于前述金额。

2.涉案专利的贡献价值。

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口罩,口罩的外观设计对于消费者购买产品及使用产品时的体验均有较大影响,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专利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的贡献率为10%。

故此,涉案专利的贡献价值至少为489909.7元。

3.耳乐保公司的侵权情节。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了比对,耳乐保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希望等待无效宣告审查结果。

自2019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后,耳乐保公司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明显故意。

4.世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世康公司提出为制止侵权产生合理费用5万元的诉讼主张,却未提交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但考虑到世康公司委托律师进行公证取证、向天猫公司投诉、提起本案诉讼并多次参与庭审必然产生合理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但不再作单独核算和判定。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确定耳乐保公司赔偿世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关于世康公司要求销毁模具、配件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其并未明确模具、配件及库存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及具体数量,且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阻止被诉侵权产品再次流入市场,保障世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世康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因世康公司已明确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此不再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ZL20143051××××.9号“折叠型口罩(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耳乐保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322号公证书,证明豆丁网中发表于2014年11月11日一篇文章中的附图反映了口罩三段式设计的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

虽然图片中的口罩呼吸阀两侧没有压线,但耳乐保公司认为压线属于惯常设计且占比较小,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世康公司质证意见:文章发布的时间可以修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图片中的口罩没有压条,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较大区别。

天猫公司对耳乐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因二审当庭对(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322号公证书中所载的豆丁网中的文章进行了查看,且豆丁网属于第三方网站,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世康公司、天猫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在(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49号公证书中,德曼斯旗舰店在商品详情中涉及挂耳款和挂脖款的介绍时,有如下描述:“两种佩戴方式,可根据脸型和佩戴习惯自由调整”。

在(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66号公证书中有如下描述:“产品可以直接取出挂耳佩戴,边绳可以通过打结的方式调节其长度和松紧度。

如需改为挂脖佩戴,可以取出包装内的卡扣将口罩边绳绕至脖子后面,以卡扣将其链接即可。

”2.在(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49号公证书中,涉及商品评价共19条,均是5只装产品。

公证购买产品的订单信息显示5只装单价为50元,年终盛典优惠13.20元,购买价格为36.80元。

在(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66号公证书中,涉及商品评价19条,其中5只装13条,10只装6条。

公证购买产品价格原价55元,特价15.8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耳乐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耳乐保公司是否侵害世康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详见附件附图)。

耳乐保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中央折叠线为两段式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三段式的理由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耳乐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耳乐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份现有设计均进行了详细比对,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的结果正确。

二审中,耳乐保公司提交的豆丁网中的现有设计图片,虽然本院认可其发表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耳乐保公司亦认可该设计在呼吸阀两侧没有压线,而压线设计在整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中占有较大比例,故这一区别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与该设计亦存在较大差异,耳乐保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耳乐保公司侵害了世康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一)关于赔偿额计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世康公司主张按照耳乐保公司获利进行计算,但一审法院仅计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并乘以外观专利的贡献率,未考虑产品的利润与销售额之间的区别,故计算方式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具体侵权产品数量。

耳乐保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分为挂耳款和挂脖款,每一款又分为幻影、迷彩、灰色等五种不同颜色,而世康公司仅公证购买了灰色挂耳款一种,是10种类型中的一种,故侵权产品数量应除以10。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耳乐保公司对于挂耳款与挂脖款存在外观差异仅是陈述观点,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由耳乐保公司宣传内容可知,挂耳款和挂脖款可以结合脸型和佩戴习惯自由调整,两者仅系佩戴方式上的不同,故两款产品在外观上并不存在差异。

最后,世康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请求保护颜色,故耳乐保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有部分在颜色及表面图案上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但是对产品的整体比对而言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改变其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可以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耳乐保公司上诉所称数量应该除以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数额。

虽然德曼斯旗舰店中显示的最低售价为18.8元,但从产品评价看,其5只装产品的销售占据了绝大部分,而5只装产品的平时售价为50元,特价时售价为36.8元,故一审法院在计算销售额时按照18.8元计算产品单价偏低,在耳乐保公司不但销售少于5只装产品而且也销售多于5只装产品的情形下,将销售数量最多的5只装产品价格36.8元作为计算依据应当较为符合实际状况。

同理,可将耳乐保旗舰店中的产品价格按照15.8元进行计算。

由此,则耳乐保公司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为:256418*36.8+8004*15.8=9562645.6元。

在产品基本功能相同的情况下,口罩的外观设计对于消费者选择购买产品及实际使用产品时的体验均会产生显著影响,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率为10%较低。

本院将专利贡献率酌定为20%,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酌定为25%。

据此,耳乐保公司的侵权获利为:9562645.6*25%*20%=478132.28元。

综上,结合耳乐保公司侵权行为情节、时间、范围及世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确定的50万元赔偿额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耳乐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虽赔偿额计算方式存在不当,但结果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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