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379号 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棉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华兴文具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中心XX楼XX号。
经营者:吴仁友,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西安市新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室。
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高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华兴文具商行(以下简称华兴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仕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被告华兴商行的经营者吴仁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仕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558114.3)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棉伟申请了名为“会议文件袋(D—3117)”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8114.3,该专利至今有效。
蔡棉伟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于2019年11月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依据该专利生产了大量的“会议文件袋”,产品一经推出就以新颖的造型、稳定的产品质量,受到消费者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整体与设计细节部分均与原告产品高度雷同,已经构成了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及其专利的知名度,其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的行为。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兴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左侧设置有倾斜拉锁,上半部设置有横向拉锁,横向拉锁向左拉紧设置有拉环,在文件包右侧设置有半扇形的装饰;
与现有设计相近,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马某某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所列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明显不符合授权专利权的条件,因此被告请求依法中止诉讼,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后再对本案继续审理。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棉伟于2015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会议文件袋(D-3117)”、专利号为ZL201530558114.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6月15日经核准授予专利并予以登记。
蔡棉伟于2017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3月13日出具了《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于现有设计相比较,会议文件袋的口袋和拉链等的具体形状以及袋子的图案设计等均具有很大差异;
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20日,蔡棉伟(许可人)与原告德仕高公司(被许可人)签订了《外观专利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将涉案专利授权原告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本协议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11月4日,蔡棉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的请求,该请求于2019年12月10日经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缴纳年费至2019年度。
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委托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律和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及正尚律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中心XX楼XX区XX号的店面门头标有“华兴办公文具的”店内,购买了文件袋二个(一个10元、一个15元),取得一份《收款收据》,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9423号《公证书》,本次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
被告庭审中表示其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
被告为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向本院提交了(2020)冀邢任证民字第251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缴费票据、作品登记证等证据的复印件,并于庭后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张国亮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载明:案外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涉案专利会议文件袋外形为长方形,其正面手提带下方设有横向拉链,左侧齐边处覆盖有流线型装饰,其上设有斜向下的侧拉链,右侧紧靠横拉链下覆盖有类似于半扇形的装饰且上面附有“金政诺”的标识;
其反面没有装饰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为同类产品,两者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观察,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华兴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文体用品及日用百货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手续合格通知书(著录项目变更)、外观专利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专利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公证费票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70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07号公证书、(2019)西莲证民字第9423号公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虽然本案被告提交的案外人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申请书是于立案前申请,但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条件是不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而非是与申请日之后的权利相冲突。
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授权条件的缺陷,也即未发现有导致该专利无效的事由。
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会议文件袋,用途相同,属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以未侵权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外观专利,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称其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故被告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国亮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没有显示出双方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交易信息,无法证明其销售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该规定确定的赔偿范围下限为一万元,但因本案外观专利的价值较低,且使用在会议文件袋上,在该产品销售利润中所占的比例较小,被告又系个体工商户;
另,考虑到权利人维权的目的是制止侵权行为,而非以此来获益,故应侧重于对侵权源头即生产、制造者进行惩罚性的赔偿,而对于终端销售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适当予以降低,以减少权利人不追根溯源向生产者、制造者追究侵权责任而广泛向全国的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之趋势,避免其以此作为获利方式而超越其通过正常授权使用所产生的收益,从而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综合以上因素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华兴文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ZL20153055811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华兴文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华兴文具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