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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李波、高忠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刑初314号
案件名称314李波、高忠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波;高忠杰;董翔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波,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人李波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忠杰,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人高忠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翔冉,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人董翔冉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刑诉〔2020〕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高忠杰、董翔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检察官助理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高忠杰、董翔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波、高忠杰购进喷墨打印机、吹风机、胶枪、滚章、空压机等制假工具以及标有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白酒商标的空酒瓶、酒箱、酒盒、防伪标贴等包装材料,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扬子村高桥组的民房内,以购进洋河大曲、尖庄白酒等低价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制造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今世缘地球、今世缘国缘等品牌白酒。

被告人李波系老板,负责上述制假工具、材料的采购以及假冒白酒的销售等,被告人高忠杰负责上述假冒白酒的灌装、包装等生产制作。

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波、高忠杰经商议后召集被告人董翔冉参与上述部分假冒白酒的灌装、包装等生产制作过程。

2019年11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李波、高忠杰、董翔冉的生产制作点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扬子村高桥组的民房内,查获大量已制作完成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梦之蓝M9、今世缘地球、今世缘国缘等成品白酒,以及用于灌装的低档白酒、制酒工具、包装材料等。

上述被查获的白酒,累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董翔冉参与其中梦之蓝M3白酒190瓶的生产制作工作,其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

经鉴别,上述被查扣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高忠杰、董翔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庭审中,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做了部分变更,认为被告人李波、高忠杰、董翔冉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李波、高忠杰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董翔冉情节严重;

对被告人李波、高忠杰、董翔冉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不再认定有未遂部分,全部认定为既遂。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孙宏波、杨某、程某、王某、吴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别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回复函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前科情况、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高忠杰、董翔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波、高忠杰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董翔冉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波、高忠杰系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被告人高忠杰系受雇于被告人李波,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从中获得非法所得,故本院对其罚金刑的量刑中将考虑该因素;

被告人董翔冉就其参与的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与被告人李波、高忠杰构成共同犯罪,且其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波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忠杰、董翔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波、高忠杰、董翔冉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交纳)二、被告人高忠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交纳,不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三、被告人董翔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交纳)四、本案中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用于制假的工具、原材料、包装材料、防伪标贴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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