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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美娥与中山市古镇尚视艺家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24号
案件名称熊美娥与中山市古镇尚视艺家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美娥;中山市古镇尚视艺家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24号原告:熊美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尚视艺家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尚享。

原告熊美娥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尚视艺家灯饰门市部(下称尚视艺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熊美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尚视艺家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美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尚视艺家门市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尚视艺家门市部赔偿熊美娥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尚视艺家门市部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尚视艺家门市部负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熊美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9年1月11日获得名称为“吸顶灯(WJ2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用途为用于商业照明,由于该专利简洁大方、美观实用,所以该专利投放市场后得到了客户的广泛认可。

熊美娥发现市场上存在有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熊美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诉讼中,熊美娥撤回诉请1关于停止生产行为的主张,并主张损害赔偿的起算时间自2019年6月至开庭之日。

尚视艺家门市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熊美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因尚视艺家门市部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熊美娥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熊美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熊美娥于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WJ26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室内照明,设计要点是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9年6月20日,熊美娥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称维权中心)请求处理尚视艺家门市部侵犯涉案专利权事宜。

维权中心于当天到达中山市*************第4卡,该场所内悬挂有尚视艺家门市部的营业执照。

维权中心对营业执照及展出的产品进行拍照。

场所内展出一款型号为6688的灯具。

经询问,场所内工作人员回答,其单位是“汇尔灯饰”,租用了尚视艺家门市部墙壁进行经营,该6688产品是从外面购回,大约于2019年3月放在门市,没有生产该产品,现场有样板6套。

后因对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熊美娥向维权中心撤回请求,提出本案诉讼。

庭审中,熊美娥指示维权中心在尚视艺家门市部经营场所拍摄的6688型号灯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熊美娥认为两者外观近似,唯一的区别在于两者在仰视图中间装饰部分的小圆环内的图案略有不同。

另查明,尚视艺家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9年5月14日,经营者为尚享,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熊美娥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熊美娥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尚视艺家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熊美娥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尚视艺家门市部是否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尚视艺家门市部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用于室内照明的灯具,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造型基本相同,整个灯具中间为稍凸起的圆形,边缘有8个不规则突出,灯罩中部有一小圆环,内有图案。

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圆环内图案是五朵花瓣,涉案专利圆环内图案是雪花状。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不同点只是位于局部位置且差别细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尚视艺家门市部是否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维权中心现场勘验图片显示,在尚视艺家门市部的经营场所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现场工作人员称其单位是“汇尔灯饰”,但现场并没有相关“汇尔灯饰”的营业主体材料。

本院认定,该经营行为的后果仍应归于尚视艺家门市部,尚视艺家门市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熊美娥另主张尚视艺家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从维权中心现场勘查的情况也无从得出尚视艺家门市部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熊美娥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尚视艺家门市部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尚视艺家门市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熊美娥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定,尚视艺家门市部应当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侵权产品仍在案涉门店内且有6套,尚视艺家门市部应当予以销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熊美娥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灯具的外观设计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较高;

(2)尚视艺家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为小型经营,其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现在证据仅表明是在实体店许诺销售,没有较大的影响范围,同时,尚视艺家门市部于2019年5月成立,于2019年6月被发现存在侵权行为,未见有持续较长的侵权时间;

(3)熊美娥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聘请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酌定尚视艺家门市部赔偿熊美娥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5000元。

对熊美娥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尚视艺家灯饰门市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熊美娥名称为“吸顶灯(WJ265)”、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尚视艺家灯饰门市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美娥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熊美娥负担350元,中山市古镇尚视艺家灯饰门市部负担700元(熊美娥已预缴受理费1050元,其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于执行判决时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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