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2民初824号原告:沈阳昊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93号5门。
法定代表人:徐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智信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2层209-097。
法定代表人:高锐。
原告沈阳昊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智信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昊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第26305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
原告沈阳昊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昊嘉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昊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昊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沈阳昊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扣除应承担的25元,退回原告沈阳昊嘉科技有限公司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