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1民初1195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鸟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活,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林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活: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合计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OPPO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2.林活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2018年4月9日在OPPO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台州市市场监督局对被告店铺进行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标识的耳机23个,执法机构对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3.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商标的品牌影响力。
被告林活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数据处理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等等。
2018年6月12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OPPO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路市监路北处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4月9日,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林活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vivo”耳塞41副、“vivo”充电器7个、“OPPO”耳塞21副,“vivo”数据线11根。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标注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为侵权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查封的侵权商品;
3.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平板电脑及其周边产品、零配件等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OPPO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判定被告林活是否侵权应当从林活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林活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来评判。
林活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标相同,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OPPO公司指控林活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OPPO公司据此要求林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鉴于OPPO公司对于因林活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林活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林活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林活赔偿原告OPPO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活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5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林活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池敏 书 记 员 林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