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11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桂芬,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阙桂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阙桂芬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第822821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阙桂芬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等,该商标一直使用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经调查发现,阙桂芬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华悦数码”店铺内销售“小米耳机5x4c5c红米note4x5A5xmax2原装带麦正品通用入耳式耳塞”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228211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阙桂芬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小米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2号公证书,拟证明小米科技公司是第8911270号“ ”商标注册人;
2.(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1号公证书,拟证明小米科技公司是第8228211号“ ”商标注册人;
3.短信截图,拟证明“淘宝网”通过短信回复小米科技公司关于商家的注册登记信息,店铺“华悦数码”的经营者(ID:熊yong***)实际为阙桂芬;
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五份及购买产品过程截图、视频,拟证明阙桂芬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华悦数码”店铺内销售“小米耳机5x4c5c红米note4x5A5xmax2原装带麦正品通用入耳式耳塞”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 ”、第8228211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小米科技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过程已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电子认证;
5.鉴别证明,拟证明经小米科技公司鉴别,阙桂芬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小米科技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1号公证书是对第8228211号“”商标权属的公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2号公证书所涉商标与小米科技公司诉请内容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短信截图证明了阙桂芬系本案适格主体,销售涉案产品网店由其经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购买产品过程截图、视频虽由当事人自行拍摄,但其使用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拍摄、录音功能,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与对应时间戳证书文件经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可证实上述文件自申请认证时起即保持完整,未被修改,对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五份及购买产品过程截图、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鉴别证明虽由小米科技公司单方出具,但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并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公司。
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对应的文件显示,2019年7月30日,账号“大脸猫4202”的消费者在“淘宝网”网站“华悦数码”店铺内,通过点击“小米耳机5x4c5c红米note4x5A5xmax2原装带麦正品通用入耳式耳塞”商品链接付款49.9元后购买了涉案产品,其商品链接名称、链接页面详情介绍及商品图片上均使用了“小米”字样,该链接项下显示库存数量12423件。
庭审中,对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封存物品,在确认封装完好后,当庭予以拆封,封存实物与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保全的图片内容一致,涉案商品上无“小米”标识。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是第8228211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第8228211号“”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的主要功能系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未经小米科技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与第8228211号“”商标相同或者在可造成混淆时使用与第822821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阙桂芬销售的涉案商品上虽未使用“小米”标识,但网店商品链接名称、链接页面详情介绍及商品图片上均使用了“小米”标识,其将被诉侵权标识“小米”作为网店所售商品链接标识的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标识“小米”与第8228211号“”商标在文字组成上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涉案商品与第8228211号“”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则构成近似。
阙桂芬在电子商务平台未经小米科技公司许可实施上述行为,客观上借用了第8228211号“”商标的知名度,吸引网络消费者注意,易导致网络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涉案商品由小米科技公司生产或与其存在一定关联,弱化了第8228211号“”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应认定阙桂芬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小米科技公司要求阙桂芬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品链接项下显示的库存产品即是涉案侵权商品,亦不能证明阙桂芬持有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模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小米科技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8228211号“ ”商标在智能手机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阙桂芬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数码产品,对该商标识别能力应较一般公众高,其在网络销售涉案商品期间,会造成小米科技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相应减少,亦会削弱消费者对第8228211号“ ”商标的认知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小米科技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阙桂芬侵权所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阙桂芬的侵权行为支付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
据此,本院确定阙桂芬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阙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8228211号“ ”商标的行为;
二、阙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2元,阙桂芬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南丙 审 判 员 钟科见 审 判 员 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马 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