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2执恢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周明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株波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中云村。
法定代表人:齐跃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齐跃坤,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株波瓦业有限公司、齐跃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湖南株波瓦业有限公司、齐跃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株中法执字第454号,后因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4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
本院先后于2020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信息、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起查控。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工商、证券、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齐跃坤名下有车牌号为湘C6××**海马牌轿车,因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湖南株波瓦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另,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数额较少。
2020年9月14,本院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2020年9月17日,本院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而被执行人齐跃坤名下位于湘潭县××路××镇××村××楼组产权证号为××、00029426、00029427、00045023号四处房产,因在湘潭县农商行办理了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
2020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齐跃坤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尾号为2437账户的存款400000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43.6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齐跃坤在交通银行湘潭大鹏支行尾号为8382账户的存款400000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1773.95元)。
2020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齐跃坤名下在中国邮政银行那坡县镇玉街营业所尾号为1886账户的存款400000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106.01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齐跃坤在中国银行湘潭县大鹏路支行尾号为4815账户的存款400000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327.53元)。
2020年9月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齐跃坤在湘潭××路铺支行尾号为0798及1812账户的存款400000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均为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齐跃坤在湘潭天易农商行白石支行尾号为3261的账户的存款400000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
并于2020年9月16日将以上账户实际控制冻结金额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共计扣划2728.62元。
2020年8月21日,本院通过首次执行(2015)株中法执字第454号案件分配得案款103161.07元。
本案共计执行到位执行款105889.69元,其中向申请执行人发放104200元。
2020年9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赔偿的经济损失40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05889.69元。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