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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孝感市欧巴网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民终663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孝感市欧巴网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孝感市欧巴网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6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0PMJ09。

法定代表人:何德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9。

法定代表人:邓家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10。

法定代表人:高绍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J。

法定代表人:欧阳锡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孝感市欧巴网咖,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熊咀村贸易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UXA,系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肖钊,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53。

上诉人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百味公司)、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之仁堂公司)、孝感市欧巴网咖(以下简称欧巴网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改判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不需向真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真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真旺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

真旺公司“战狼”商标是新疆普某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纳公司)注册的,真旺公司2018年7月27日才获得商标专用权,知名度很低,而且,真旺公司自己并未生产销售“战狼”饮料。

(二)一审法院认定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侵害真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

玉百味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WOLFER”商标系以玉百味公司依法注册的英文商标为主体,并配有狼头图案,与真旺公司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故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未侵权。

(三)一审判决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玉百味公司只是委托他人生产了少量样品,销量小,而且早已停产。

真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的产量、销量及非法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花皇公司只生产了样品内容物,不涉及外包装的设计及生产,不应构成侵权。

编号为HH2018021801的《委托订单》显示,玉百味公司仅委托花皇公司生产过“战狼”商标产品的样品,数量、金额极少,且花皇公司仅对相关产品的内容物进行加工,收取加工费用,原料及包装物均由玉百味公司提供,故花皇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玉百味公司的产品包装是自己独立设计的,具有独特风格,且申请了版权登记保护,与真旺公司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是普某纳公司注册,注册以后一直没有被实际使用,没有知名度。

现在也已经被人申请宣告无效,其效力并不确定。

真旺公司是看到玉百味公司在展会上的产品以后,于2018年7月份恶意收购普某纳公司的商标。

玉百味公司一直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正常使用自己的产品包装,而且在真旺公司起诉以后就主动放弃了生产销售原定的产品。

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明玉百味公司在真旺公司收购涉案商标之前,就已经在进行相关的样品生产检测以及展会推广等相关活动,并且投入了比较大的资金,所以玉百味有限公司是在先使用涉案的产品标志和包装,且只生产了极少的样品参加展览,没有实际获利,并非恶意侵权,此后已经停止生产销售有争议的产品。

被上诉人真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真旺公司是“战狼”商标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是在真旺公司的权利期间进行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一审认定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

(二)玉百味公司即便获得了“WOLFER”商标权,但不能构成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战狼商标”的抗辩。

(三)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认为只生产了少量的样品,销量很少,与事实不符。

作为饮料行业的交易规则,一般生产最少起订量是100000瓶。

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在湖北的超市以及网咖出售,也能证明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销售范围广泛,侵权获利较高。

(四)花皇公司作为饮料行业的生产企业,明知“战狼”商标具有知名度,未经审查擅自为玉百味公司生产,具有明知的故意。

而且花皇公司不是第一次代加工未经授权的饮料产品构成侵权,在(2016)粤20722民初11121号案中,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也陈述花皇公司曾生产了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

所以花皇公司抗辩是依照委托合同而设计生产,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欧巴网咖未陈述意见。

真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玉百味公司、奇乐之仁堂公司、花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真旺公司第3265421号“”、第1984624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将侵权产品销毁;

2.欧巴网咖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真旺公司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奇乐之仁堂公司、欧巴网咖赔偿真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真旺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4.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奇乐之仁堂公司、欧巴网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旺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真旺公司是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3265421号商标由普某纳公司申请注册,于200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商品上。

商标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第19846248号商标由普某纳公司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果汁;

植物饮料;

等渗饮料;

汽水;

奶茶(非奶为主);

水(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

烈性酒配料商品上。

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于2018年7月27日,由普某纳公司转让给真旺公司。

2018年7月真旺公司受让了“战狼”系列商标,并使用在真旺公司生产的能量型维生素饮料上。

真旺公司在中央电视台CCT**等电视和其他媒体上对战狼饮料进行宣传广告,并成为《勇士的荣耀》搏击赛事平台官方赞助商,自2018年8月始,真旺公司带着战狼饮料陆续参展了郑州、广州、上海、长沙、山东、成都等大中城市的糖酒会,销售范围遍布全国。

二、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奇乐之仁堂公司、欧巴网咖实施了侵害真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为收集证据,真旺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真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来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的一家超市(挂着“可某多超市”等字样的招牌),李某华在该场所内购买了饮料一瓶(瓶身上印有“战狼特饮WOLFER”“能量型维生素饮料”“委托方: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受委托方: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印有“狼头”图案),使用支付宝支付5元,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店面外观、店内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19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为收集证据,真旺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真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来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的一家网吧(挂着“欧巴网吧”等字样的招牌),李某华在该场所内购买了罐装饮料一瓶(瓶身上印有“战狼特饮WOLFER”“能量型维生素饮料”“委托方: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受委托方: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印有“狼头”图案),使用支付宝支付7元,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店面外观、店内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191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内有罐装饮料一瓶和瓶装饮料一瓶。

两瓶饮料的情况与公证书的记载内容一致。

真旺公司认为上述产品上的“战狼”标识均侵害了真旺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玉百味公司承认委托花皇公司生产过一小部分“战狼”饮料,但又认为两个实物的来源无法确认就是玉百味公司生产的,因为市场上有很多类似的仿冒产品,都是冲着“战狼”电影的热度而生产的。

另外罐装饮料底面是有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8日,但是这个时候真旺公司还未获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即使该产品是玉百味公司生产且构成侵权,真旺公司也不是适格的主体。

两个实物上所使用的产品标识,是以玉百味公司自己注册的英文商标为主体的,并且配有狼头图案和战狼特饮的中文释义,与真旺公司两个汉字的“战狼”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

奇乐之仁堂公司认为产品实物不能证明奇乐之仁堂公司和玉百味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加工关系,更不能证明奇乐之仁堂公司对真旺公司构成侵权的问题。

另外,经过比对实物,在两个实物的包装上均标注了委托方是玉百味公司,受托方是奇乐之仁堂公司、花皇公司,而两个实物所标示的产品日期均没有奇乐之仁堂公司、花皇公司的生产企业代码,罐装饮料的罐底打码是“2018/06/0816:48合格”,瓶装的打码是“2019/03/2014:53”,该打码说明真旺公司提供产品的来源存在虚假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需标注实际生产厂家,但真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已显示委托方和受托方,但产品打码并未出现实际厂家的代码,故根据食品安全法来说,该两个实物是不合格产品,是仿冒产品。

真旺公司只基于产品标签有标识奇乐之仁堂公司作为受托方而起诉奇乐之仁堂公司,这与事实也不符。

奇乐之仁堂公司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花皇公司的对比意见与玉百味公司、奇乐之仁堂公司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真旺公司是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真旺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奇乐之仁堂公司、欧巴网咖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真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1916号、1191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真旺公司通过公证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公证处封条完好,其与真旺公司在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留存的信息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欧巴网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上有“委托方: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受委托方: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字样,结合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承认的玉百味公司委托花皇公司生产“战狼”饮料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玉百味公司委托花皇公司生产。

而奇乐之仁堂公司否认了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加工生产,结合玉百味公司与花皇公司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真旺公司指控奇乐之仁堂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证据不充分。

二、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欧巴网咖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真旺公司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饮料商品。

而被诉侵权产品为饮料,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上印有“战狼特饮WOLFER”“能量型维生素饮料”字样,上述标识中的“战狼特饮WOLFER”字样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完整包含了真旺公司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的文字“战狼”,结合真旺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上述标识字样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真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玉百味公司提出的罐装饮料生产日期早于真旺公司受让涉案商标的日期,故真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由于另一公证物的生产日期不存在此现象,因此不影响对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真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以及欧巴网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真旺公司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欧巴网咖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真旺公司据此主张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欧巴网咖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奇乐之仁堂公司不承担责任。

损失赔偿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真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欧巴网咖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欧巴网咖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真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连带赔偿真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欧巴网咖赔偿真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真旺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真旺公司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战狼”标识的饮料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欧巴网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真旺公司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战狼”标识的饮料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真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四、欧巴网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真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3000元;

五、驳回真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欧巴网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真旺公司负担3000元,由欧巴网咖负担100元,由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连带负担5700元。

二审期间,玉百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2.网络截图;

3.银行付款凭证;

4.付款申请单;

5.增值税专用发票;

6.《糖酒会服务框架合同》;

7.《传播发布合作协议》,拟证明玉百味公司在真旺公司受让涉案商标之前就进行产品的测试和推广,真旺公司在2018年7月才受让涉案商标,在此之前涉案商标并未使用,故玉百味公司在真旺公司受让商标之前的生产推广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

真旺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普某纳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授权真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玉百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真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有原件供核对,玉百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普某纳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真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玉百味公司陈述其曾用名称为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

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获得第27055632号“WOLFER”注册商标专用权。

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自己生产的“战狼特饮WOLFER”饮料。

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正面均使用颜色、大小及排版完全一致的“WOLFER战狼特饮”文字和狼头图案的组合标识,侧面二维码均指向“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开设的公众号,总体外观非常近似,仅在侧面文字介绍的字体、大小、排版等细节上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真旺公司是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真旺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虽然罐装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8日,早于真旺公司受让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但是根据普某纳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旺公司自该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提起维权诉讼。

因此,真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是否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意见,任何将自己的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在本案中,真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陪同真旺公司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公证购买的两种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均标注委托方为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即玉百味公司)、受托方为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且上面均使用了玉百味公司的注册商标“WOLFER”。

根据前述规定,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生产、销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玉百味公司及花皇公司生产,并提供了自己生产的“战狼特饮WOLFER”饮料。

经比对,二者正面均使用颜色、大小及排版完全一致的“WOLFER战狼特饮”文字和狼头图案的组合标识,侧面二维码均指向“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开设的公众号,总体外观非常近似,仅在侧面文字介绍的字体、大小、排版等细节上略有不同。

并且,玉百味公司未能说明其自行生产的产品有何固定特征足以与被诉侵权产品区分开来,故本院认为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关于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WOLFER战狼特饮”字样,属于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性使用。

该字样的“战狼”二字与真旺公司的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真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询,“WOLFER”的中文释义是“捕狼者;

狼吞虎咽的人”,故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主张其使用“战狼”标识是自己的注册商标“WOLFER”的中文释义,属于合理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3265421号“”注册于2004年,第19846248号“”商标注册于2017年,均早于玉百味公司主张其使用及推广“战狼”标识的日期,故玉百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战狼”标识的在先使用权利。

此外,花皇公司主张其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物,不涉及外包装的设计及生产,不应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花皇公司虽为受托生产方,在签订委托合同并生产、灌装饮料内容物时,已知悉产品的外包装包括使用的标识,负有合理审查产品使用标识是否合法之义务,否则仍应为其生产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故花皇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真旺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包括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真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连带赔偿真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真旺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在在电视台和搏击赛事投放广告、参与展览会及交易会,且“战狼”饮料在多地有经销商,足以认定涉案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且实际使用。

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低、真旺公司未实际生产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玉百味公司、花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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