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81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苹,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雨,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占增,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雨,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林海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苗馆镇蒋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雨,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玉梅,,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云鑫洗化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唐訾路中段路西 经营者:石云,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李庆苹、桑占增、山东林海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赵玉梅、泰安市泰山区云鑫洗化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云鑫洗化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被告李庆苹、桑占增及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雨,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云鑫洗化中心的经营者石云到庭参加诉讼。
赵玉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CHA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各被告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各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张裕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各被告停止侵犯其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174888号“解百纳”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张裕公司18万元,赵玉梅、云鑫洗化中心承担连带赔偿张裕公司2万元。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
张裕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各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张裕公司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张裕公司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张裕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张裕公司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张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各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均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张裕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各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辩称,无论是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还是林海公司,均没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张裕公司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因此张裕公司对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云鑫洗化中心辩称,我也是受害方,赵玉梅盗用我的商户名,之前已经有过生效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已经提交过相关证据,本案与我没有关系。
赵玉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裕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4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张裕集团是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013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具体描述为:第3200644号“”商标由盾牌型图案与交叉对称的环带状植物叶呈上下排列组成,商标的有效期自2003年06月21日至2013年06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第5019117号“”商标由艺术化处理的大写的英文字母CHANGYU左右排列构成,英文字母中开头的C与结尾的U相对突出,略高于其他英文字母,第三位英文字母A的最后一笔做拉长处理,延伸至第四位英文字母N的下方。
商标的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为自2018年10月21日延长至2028年10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3年10月9日出具的商标函字(1993)第223号《关于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认定“张裕”商标属驰名商标。
证明“张裕”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张裕集团的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证明“张裕”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张裕公司创办的年代是清末,当时给汉字注音的是威妥玛拼音,且张裕的创始人是张弼士,张弼士是广东人,在广东客家话中,“zhang”和“chang”是同音的,然后“chang”又和“昌”同音,取生意昌隆兴盛之意,所以“张裕”叫“changyu”。
“”商标与“”商标及“”商标均系张裕公司的核心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长期共同使用,具有特定的联系。
证据二、(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网页打印件,证明该判决书体现的裁判要旨,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
上述证据一、二均证明张裕公司享有较高的商誉及知名度,“”商标、“”商标及“”商标承载着张裕公司的商誉,“”商标及“”商标因与在先的驰名商标“”的特定关系及张裕公司在葡萄酒行业巨大的影响力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张裕集团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由中文常规字体“解百纳”从左至右依次排列组成,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批复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解百纳”注册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95号公证书,被公证文件《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证明案外人张裕集团许可张裕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且明确授权张裕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证据六、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3号公证书及其对应的经封存实物,结合侵权商品上的瓶贴内容证明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赵玉梅、云鑫洗化中心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葡萄酒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
被控侵权产品展示有“”、“”、“解百纳”共计三款被控侵权标识。
三款被控侵权标识,位置醒目,具有明显艺术设计的特征,视觉效果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的主体资格。
李庆苹、桑占增成立的合伙企业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该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GB1503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2日止);
其他酒【露酒(GB/T27588)(配制酒)】《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有效期至2015年9月21日止;
(在“生产许可证”和“环保”许可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涉及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李庆苹系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是林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庆苹与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林海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关系。
证据八、QS认证查询网(××/)的查询结果打印件,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815021166进行查询,确认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林海公司所有,因李庆苹与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林海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所以被控侵权葡萄酒上展示的许可证号码具有合理性,与李庆苹存在关联性。
证据九、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结果及微信扫描结果打印件,证明查询条形码6951270000440,其所有权人为林海公司。
因李庆苹与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林海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所以被控侵权葡萄酒上展示的条形码具有合理性,与李庆苹存在关联性。
证据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申请号为7632450的商标权利人为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该商标被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
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庆苹,因此该商标标注在侵权商品上具有合理性,与李庆苹存在关联性。
证据十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36号公证书,证明使用权利商标的葡萄酒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的情况,张裕公司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
证据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由该案被告赔偿张裕公司20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该案被告赔偿张裕公司17万元。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赔偿张裕公司40万元。
以上判决书证明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司法保护的情况。
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并未侵犯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公证书所显示的货物的销售方是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而收款方是云鑫洗化中心,销售方和收款方名称不一致,且销售方出具的是收据,应开具发票,可见张裕公司所购货物的来源不正规,不能排除是他人仿冒或伪造。
其次,张裕公司所购货物瓶贴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林海葡萄酒厂,与本案所涉及的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及林海公司均不一致,张裕公司所主张的第3200644号商标与所购货物上体现的图形商标有明显的区别,所购货物上所用的字母是CABERNET,与张裕公司所主张的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不一致,“解百纳”是制造红葡萄酒的主要原料,所购货物上虽有“解百纳”三字,但并不能代表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所购货物瓶贴上看生产日期是2013年,林海公司的注册日期是2014年,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与林海公司无关。
该产品不是林海公司或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生产的,该标签不是国家标准标签,执行标准是企业标准,100%原汁是干红的标准,不是红葡萄酒的标准,厂址后面标注的“泗水县”三个字不清晰。
从该实物看,实物上的“”商标里面的构图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明显不一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实物背面的瓶贴上面显示的二维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均是林海公司,但该实物生产日期是2013年,林海公司是2014年注册成立的,因此张裕公司所诉侵权行为与林海公司无关。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为李庆苹投资了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和林海公司,就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裕公司所购货物于2013年生产,此时林海公司尚未成立,因此林海公司有理由认为货物系他人伪造。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红酒瓶贴上所列明的信息既有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也有林海公司,而该货物在生产时林海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因此货物是他人仿冒的。
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云鑫洗化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云鑫洗化中心提交POS机情况说明及(2019)鲁09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赵玉梅盗用云鑫洗化中心的商户名,云鑫洗化中心不认识赵玉梅,对涉案葡萄酒的销售不知情。
张裕公司及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对云鑫洗化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云鑫洗化中心对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综合予以评价。
对云鑫洗化中心提交的证据,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和张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于1989年10月1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001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注册有效期为1989年10月10日至1999年10月9日,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名称变更为张裕集团,该商标的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9年10月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3年10月9日出具《关于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认定“张裕”商标属驰名商标。
证明“张裕”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第15005号证书,认定张裕集团的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
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解百纳”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现已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于2003年6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20064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现已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张裕集团于2008年10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01911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葡萄酒、白兰地酒、果酒、苹果酒、鸡尾酒、烧酒、米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现已续展至2028年10月20日。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许可张裕公司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承诺,在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张裕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所指的行政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得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张裕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张裕公司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22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6月2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随杨旭东来到泰安市××路梅园小区外一门头标有民欣超市的门店(志高国际广场对面),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经营者为赵玉梅。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160元购买了以下商品:1、标记“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4瓶;
2、标记“龙江家园、禄”等字样的酒水一坛。
其中杨旭东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云鑫洗化用品销售中心的中汇支付持卡人存根一张、加盖“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编号为6513609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杨旭东对该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任某、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任某、韩浩对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任某使用该公证处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上述票据原件由该公证处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3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红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上方居中有树叶和盾形组成的“”商标,“”商标下方有英文字母“”,再下方有红色“解百纳红葡萄酒”文字,其中“解百纳”三字的字体比“红葡萄酒”四字的字体要大。
背面标签印有“”和“解百纳红葡萄酒”,制造商显示为林海葡萄酒厂,厂址为山东省泗水县苗××镇××村,其中泗水县三字颜色较浅。
生产许可证号显示为QS370815021166,条形码为6951270000440,电话:4000801768,网址:××。
封口处印有生产日期2013年10月24日。
经查询,6951270000440号条形码显示的商品为“经典长城红葡萄酒”,生产商为林海公司,条形码中的厂商识别代码部分69512700由林海公司所有,生产许可证号QS370815021166也是由林海公司所有。
另查明,张裕公司是于1997年9月18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8546.4万元,主要经营葡萄酒生产。
林海公司是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庆苹,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露酒。
李庆苹、桑占增还曾于2012年7月11日注册成立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该企业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李庆苹、桑占增,住所地为泗水县苗××镇××村,该企业于2015年4月17日因决议解散而核准注销。
赵玉梅系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7月5日被注销。
云鑫洗化中心系由石云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洗化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销售。
在本院审理的(2019)鲁09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本案张裕公司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付款所用的中汇支付POS机的结算账户为赵玉梅。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授权张裕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使用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且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
因此,张裕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174888号“解百纳”三枚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张裕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瓶贴上使用的“”商标与张裕公司的第3200644号“”相比较,均是由盾形框架加下方的树叶组成,盾形框内均在上方中间位置印有一颗五角星,该两个商标的构图方式和形状相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瓶贴上使用的“”商标与张裕公司第5019117号“”相比较,二者均是由艺术化处理的大写的英文字母左右排列构成,二者的第一个字母“C”与最后一个字母“U”或“T”字体较大,略高于其他字母,二者对字母“A”的最后一笔均做了拉长延伸处理,延伸至右邻字母的下方。
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瓶贴上使用的“解百纳”三字与张裕公司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含义、读音、排列顺序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以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解百纳”三个商标,均系使用在酒瓶正面瓶贴的显著位置上,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该三枚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来源于张裕公司或二者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均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销售的,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生产商名称为林海葡萄酒厂,,地址为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蒋家河该名称和地址与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能够相互对应,且该产品的生产时间是在2013年,此时林海公司尚未成立,而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尚未注销,而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和条形码经查询均显示为林海公司的问题,李庆苹、桑占增、林海公司均认可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和条形码原来属于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后变更给林海公司的。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应视为由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生产、销售的,因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且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故原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的债务应由李庆苹、桑占增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张裕公司要求李庆苹、桑占增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裕公司要求林海公司与李庆苹、桑占增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赵玉梅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裕公司要求云鑫洗化中心与赵玉梅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侵权产品在赵玉梅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购买,并由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收款POS机的结算账户名称为赵玉梅,因此,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鑫洗化中心与赵玉梅共同实施了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张裕公司主张云鑫洗化中心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张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李庆苹、桑占增、赵玉梅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张裕公司主张的三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庆苹、桑占增对泗水县林海葡萄酒厂的经营期限、李庆苹、桑占增、赵玉梅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李庆苹、桑占增连带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赵玉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对张裕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张裕公司未提供证证明李庆苹、桑占增、赵玉梅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张裕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庆苹、桑占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赵玉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李庆苹、桑占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四、赵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五、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7元,由李庆苹、桑占增负担2150元,由赵玉梅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