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48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疃镇吕金苗门市部,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阚疃镇吕台大桥南侧200米左右/div> 经营者:吕金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阚疃镇吕金苗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
本院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阚疃镇吕金苗门市部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