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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巧与中山市海誉塑料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603号
案件名称龙巧与中山市海誉塑料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巧;中山市海誉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603号原告:龙巧,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海誉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四。

投资人:林军岳,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艳,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巧与被告中山市海誉塑料制品厂(下称“海誉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海誉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海誉制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海誉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3.海誉制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龙巧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调查发现,海誉制品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其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海誉制品厂答辩称:1.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海誉制品厂没有许诺销售行为。

因此,龙巧的诉请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

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龙巧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可替换光源及太阳能板的路灯壳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年*月15日,授权日为****年7月*9日。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年费已缴纳。

龙巧主张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可替换光源及太阳能板的路灯壳体,包括有灯壳本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灯壳本体底面设有多个光源放置腔,所述灯壳本体上位于光源放置腔下方设有能将光源固定在光源放置腔内的第一固定机构,在所述灯壳本体顶面设有太阳能板放置腔,在所述灯壳本体上设有能将太阳能板固定在太阳能板放置腔的第二固定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可替换光源及太阳能板的路灯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固定机构包括多个设置在灯壳本体位于光源放置腔四周的第一螺纹孔,在所述光源放置腔下方设有透光板,所述透光板与第一螺纹孔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内设有螺丝,所述螺丝与第一螺纹孔螺纹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可替换光源及太阳能板的路灯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固定机构包括多个设置在灯壳本体上位于太阳能板放置腔四周的凸块,所述凸块与太阳能板放置腔之间形成卡槽,所述卡槽内活动设有太阳能板,在所述灯壳本体上位于卡槽外侧设有防止太阳能板移动的挡板,所述挡板与灯壳本体通过螺丝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可替换光源及太阳能板的路灯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壳本体底面设有放置蓄电池的蓄电池仓,所述蓄电池仓外侧设有能将蓄电池仓密封的盖板。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之处,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且使用方便的可替换光源及太阳能板的路灯灯壳。

(2019)粤江五邑第6270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2日,龙巧委托代理人夏浩天申请保全公证,并于当天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名为“中山市海誉塑料制品厂”(该厂房的招牌印有“地址:中山市************之四”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夏浩天以普通顾客身份向该厂房提出取货要求。

随后,该厂房工作人员向其交付两袋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现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公证购买物进行封存。

取证结束后,上述封存的货品及送货清单留存于申请人处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该公证封存的实物有三个包装箱,其中第一箱有被诉产品2个,第二箱有3个,第三箱有1个,共有被诉产品6个,并有送货清单。

双方均确认上述6个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当庭任选1个进行比对。

经比对,龙巧认为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海誉制品厂则认为,被诉产品未设置密闭空心放置腔,光源体是直接固定在单独的透明光杯中,没有在光源放置腔处设置单独的透光板,故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海誉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3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模具。

本院认为,龙巧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可替换光源及太阳能板的路灯壳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龙巧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包含有“所述灯壳本体上位于光源放置腔下方设有能将光源固定在光源放置腔内的第一固定机构”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产品的光源固定于相应的腔体之外,导致两者在结构设计以及替换光源的难易程度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龙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龙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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