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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宝大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419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宝大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宝大鸟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19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宝大鸟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3G9588T。

经营者:黄良楚,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016。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宝大鸟眼镜店(以下简称宝大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宝大鸟眼镜店的经营者黄良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和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一直从事眼镜行业。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和2000年5月7日注册取得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和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其后十年间,两注册商标经历了四次转让和两次注册人名义变更,最终被转让给了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与此类似,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经多次转让、变更,最终也被转让给了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其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订立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享有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相关商标的具体信息如下:第一,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1993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199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上。

经多次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1998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经多次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三,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2002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药咨询;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

经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权利人注册了其他的“宝岛”、“宝岛眼镜”等一系列相关商标,与上述商标一起,共同构建了比较完整的商标品牌体系。

二、“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72年成立于我国台湾地区,并于1974年在台湾地区注册了第68919号“宝岛”商标;

1976年在台湾地区开办第一家“宝岛眼镜行”;

自1979年起开创宝岛眼镜专业连锁经营模式,至1981年已在台湾地区开有13家分店;

1988年在台湾地区注册了第27854号“宝岛FORMOSA及图”商标;

截至1990年,“宝岛眼镜”在台湾地区的分公司突破100家,1997年突破200家。

其后,“宝岛眼镜”进入中国大陆市场。

自1997年在武汉、厦门、天津、福州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迅速发展:2001年在北京设立事业部;2002年中国大陆分店突破100家;

2003年中国大陆分店突破150家,成为中国眼镜零售市场全国性的连锁龙头企业。

2004年宝岛眼镜已有连锁店250家,年销售额2.5亿元,被认为是扩张速度最快的连锁企业;

2006年宝岛眼镜大陆分店超过485家;

截至2007年,“宝岛眼镜”已在全国的武汉、厦门、天津、福州、泉州、南京、杭州、北京、宁波、重庆、沈阳、哈尔滨、苏州、长春、合肥、大连、广州、成都、上海、青岛、东莞、唐山、深圳、长沙、烟台、石家庄、无锡、南昌、兰州、南京、昆明、西安、郑州等全国二十多个省市的三十多个中心城市设立了事业部;

截至2009年,大陆宝岛眼镜分店超过840家,销售额超过10亿元;

2011年,宝岛眼镜已突破1000家门店、拥有33个培训分支机构、北中南15个加工中心、以及成立全国商品检测中心;

至2012年3月5日,经原告再许可,大陆地区的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7个地级以上城市开设的“宝岛眼镜”直营门店达到1059家,员工超过1万余人;

2013年,宝岛眼镜集团调整策略,开始进驻各大电商平台,成立旗舰店,推进O2O、OXO业务;

2016-2018年,宝岛眼镜连续三年蝉联天猫双11行业类目TOP1。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连锁店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以及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在全国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除了被众多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宝岛眼镜”还屡获殊荣:2001年,“宝岛眼镜”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十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5年,被中国眼镜行业公认为全国规模最大的眼镜零售企业;

2006年,宝岛眼镜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被《第一财经周刊》评选为生活类服务第一的连锁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侵权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被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同年获“2014年中国管理模式杰出奖-卓越运营奖”;

2017年,被第四届中国品牌影响力评价成果发布活动评为“2017中国年度影响力品牌”;

2018年,获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颁发的“年度转型企业奖”并获CCFA颁发的“零售创新大奖”。

经多年发展,宝岛眼镜如今已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品牌。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名片、票据等)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宝岛”、“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等字样,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鉴于原告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系典型的恶意侵权。

而且,被告一系列攀附商誉的行为,也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系列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而且由于其产品和服务质量无严格的规范化保障,也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被告辩称,一、被告经营时间短。

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收到原告起诉后,第一时间停止使用宝岛眼镜照片,并去除一切与宝岛眼镜相关信息资料,立刻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所在地区为大朗镇新马莲村,系东莞相对不发达镇区,且为相对落后村,所在区域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周边无大型工厂、超市等。

被告所在地经营面积较小(30平方米),对原告宝岛眼镜相对影响较小。

三、被告承认不规范使用招牌,但原告自我放任市场侵权行为,属于恶意维权。

与被告相同情况,原告起诉不下千家,而这种侵权行为近十年内,原告均未维权,给市场以暗示。

被告也是因为市场暗示不知道侵权情况下不规范使用了原告招牌。

四、原告要求的高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恶意索赔。

新马莲村只有一家眼镜店,且艰难经营。

消费者选择大部分出于近,方便保养,并非出于品牌原因选择。

眼镜行业需要长期的经营、服务。

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并未实现盈利,且今年受疫情影响,消费者消费水平降低,被告未能实现行业盈利率。

原告要求高额赔偿不合法,被告无法实现。

五、被告系有专业资质的眼镜店,与原告无关。

六、原告提交的诉讼主体依据不合法。

七、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合法,不认可异地公证的效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7285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止。

第13947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止。

第31100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疗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止。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受让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27日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有“宝岛眼镜”的场所,在公证员监督下,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使用支付宝支付98元(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上收款方为“*良楚”),取得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单据一张,单据上显示的日期为2019-7-26,实际购买日期为2019-7-27,并将上述材料一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上述商品、材料进行了拍照。

2019年8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743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上显示的是被告的店铺。

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良楚,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零售:眼镜;

验配眼镜服务。

原告提交了一份邮件底单和邮政查询单,显示其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12月18日被签收。

被告主张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拆除了宝岛眼镜相关标识,原告确认庭审前已经拆除,但具体拆除时间是在2020年1月前还是之后,无法确认。

原告主张其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左右,调查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左右,公证费是很多案子一起未能区分,大约每案2000元左右。

原告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此支出1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销售眼镜的商店,被告开展销售眼镜的经营活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内容相同,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内容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74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修、眼镜布、销售单等地方使用了“宝岛眼镜”的文字标识,其中上述多个地方出现的“宝岛”二字字形部分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部分仅字体不一致。

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均系“宝岛”繁体文字和图形组合,虽然被告上述使用“宝岛”的文字标识系简体文字,但二者实际上属于同一文字,读音亦完全一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另外,被告店铺招牌、店内装修等地方使用的图形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构成相似,均系中国台湾地区岛屿形状上叠加眼镜形状的图形,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被告在招牌、门头、店内装修、单据、眼镜布等地方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已拆除相关侵权标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大朗宝大鸟眼镜店(经营者为黄良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宝大鸟眼镜店(经营者为黄良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文达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思榆叶润鸿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附图二被告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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