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66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才福,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才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 记 员 林昭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