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6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立粤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钊,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安信,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栋。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立粤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粤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粤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德高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立粤邦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被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后已销毁案涉产品,不再存放惠州市德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德高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并与惠州德高公司解除了《厂房分租合同》。
二、立粤邦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询问(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是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后不得已作出的,案涉墙博士瓷砖胶不是立粤邦公司生产的,而是惠州德高公司加工生产并存放于立粤邦公司厂内的。
一审提供的《厂房分租合同》和房租、押金收款收据可以佐证。
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过程中要求立粤邦公司配合承认销售案涉产品,只对立粤邦公司作出人民币4500元的行政处罚。
立粤邦公司配合其录口供和出具所谓的《委托生产书》。
但立粤邦公司在行政处罚期间并不具备生产案涉产品的设备和能力。
另,“违法经营额人民币4350元”并没有实际的入账证明,仅是立粤邦公司为配合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录的口供。
三、立粤邦公司仅为惠州德高公司提供仓库存放,并未销售案涉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经营额人民币4350元”确定赔偿金额,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四、本案重要证据均由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持有,由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完全足够。
聘请上海苏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商业调查不属于合理范围的开支。
广州德高公司二审辩称:一、立粤邦公司在工商调查时明确承认其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印有“惠州市德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字样是由于被控侵权标识是以惠州德高公司的名义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通过询问笔录可看出,立粤邦公司对产品生产相关情况非常了解。
立粤邦公司与惠州德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1,王某1接受工商询问时亦承认两个公司都是他开的。
案涉产品包装袋标注的联系号码区号为东莞区号,而立粤邦公司设立的网站在“联系方式”一栏留下的电话正是上述号码。
立粤邦公司与惠州德高公司是关联公司,二者间存在利害关系。
二、工商调查程序合法合规,立粤邦公司主张在调查中遭受工作人员的诱导胁迫,没有证据证实。
在行政处罚作出后,立粤邦公司也无就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广州德高公司委托上海苏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均已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判赔正确。
广州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粤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广州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
2.立粤邦公司赔偿广州德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立粤邦公司承担广州德高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费等)。
4.立粤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注册第1524749号“”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2011年9月20日,广州德高公司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德高公司于2014年9月7日注册第1156327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止。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建筑灰浆;
砂浆;
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截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德高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注册第1416048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酯(截止)。
2018年7月11日,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立粤邦公司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8年7月13日,立粤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在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承认:“位于东莞市************的场所内的标有‘’标识的墙博士瓷砖胶是东莞市博元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用于对外销售。
”“标有标识‘’的墙博士瓷砖胶外包装上印着‘德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品’‘惠州市德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标有标识‘’的墙博士瓷砖胶290包,销售价格19元/包”,并向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第25992522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委托生产书》及惠州德高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
其中《委托生产书》上载明“惠州市德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东莞市博元建材有限公司生产我公司出品的墙博士瓷砖胶。
委托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2月7日,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寮处字(2018)第2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立粤邦公司生产侵犯广州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该决定书记载:当事人(立粤邦公司)自2018年5月中旬开始生产标有“”标识的墙博士瓷砖胶,使用的标识与广州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当事人生产上述标有“”标识的墙博士瓷砖胶违法经营额人民币4350元。
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立粤邦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当事人侵权的墙博士瓷砖胶(20±0.5kg)105包;
3.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500元,上缴国库。
立粤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在一审庭审时称其在上述工商管理部门询问(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是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迫使其作出的,案涉墙博士瓷砖胶不是立粤邦公司生产,而是惠州德高公司生产并存放在立粤邦公司厂区内。
对此,立粤邦公司提供了《厂房分租合同》和房租、押金收款收据。
另查,东莞市博元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原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莞樟路边盘岭工业区**厂房,经营范围为产销:建筑材料、装饰材料。
2018年9月7日,东莞市博元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立粤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住所地为东莞市************。
惠州德高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富基盛世翡翠大厦14层01号房,王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2017年8月22日,惠州德高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第25992522号“”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9年10月21日核准惠州德高公司注册第2599252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1类硅藻土,有效期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0日。
再查,广州德高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商业调查费人民币1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及商业调查代理合同》、调查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瓷砖胶”并不是第25992522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但与广州德高公司注册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9类“石料粘合剂”“粘砖合料”“墙砖粘合剂”为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瓷砖胶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广州德高公司案涉商标中的人像图形,二者虽然在帽子形状、左手姿势、胸前方搁置的物品、人像外框等方面存在差别,但在整体上均为男性上半身形象、带帽、上身穿背带工服、左下半臂向上举起、右下半臂横放在胸前方搁置的物品上,面部五官及表情基本一致,人像整体相似度高;
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中文“德高”,与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商标的中文“德高”一致。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考虑广州德高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广州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商标在整体构成、组成要素以及视觉效果方面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立粤邦公司在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中已经承认其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对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并履行完毕。
立粤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商查处过程中受到胁迫,而惠州德高公司系立粤邦公司关联企业,与立粤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立粤邦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立粤邦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广州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和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广州德高公司请求立粤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金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广州德高公司、立粤邦公司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故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立粤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令立粤邦公司赔偿广州德高公司经济损失(不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广州德高公司诉请立粤邦公司承担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立粤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
二、东莞市立粤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三、东莞市立粤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600元,由东莞市立粤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立粤邦公司是否侵害了广州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妥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立粤邦公司在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中承认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并履行完毕。
立粤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商查处过程中受到胁迫或者诱导。
立粤邦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惠州德高公司生产并存放在立粤邦公司,立粤邦公司提供的房租、押金收款收据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惠州德高公司生产。
立粤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广州德高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广州德高公司、立粤邦公司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立粤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判令立粤邦公司赔偿广州德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及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立粤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立粤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