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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100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美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100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仁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美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月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广州市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州美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耕公司)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4月20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连云梦,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被告美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5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XXXXXXX号商标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31日,原告代理人在汇通公司开设于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的店铺购得由汇通公司委托生产,美耕公司实际生产的5斤装大米一箱,该商品外包装突出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

原告认为,美耕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汇通公司作为产品的委托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作为平台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侵权行为或过错,亦未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利,且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行为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停止;

汇通公司不清楚原告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涉案产品均来自于五常大米特定的生产地域,其仅进行了分装,不构成侵权;

汇通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恶意,并未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耕公司辩称,其仅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分装,被控侵权的商品包装由汇通公司提供,其虽未向汇通公司索要商标证等材料,但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大米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7月20日及2027年12月20日。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针对上述两个证明商标,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相关条款如下:第五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产品的地域范围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第六条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是: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具体量化指标详见《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

第七条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过程中,必须达到五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加工标准。

第十五条“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3.“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

此外,该规则还规定了使用涉案证明商标商品的品质特征等其他使用条件、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及义务、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等。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被告汇通公司在该平台开设了名为“当家米”的店铺。

2018年2月8日、9月10日及2019年1月10日,汇通公司分别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v3.1及v3.2,其中v3.2版协议约定: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

甲方有权就平台向商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费用;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通知相关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银行等)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

商家保证其向甲方及相关合作方提供的全部文件及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商家保证所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均符合如下要求:……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

经公证,2018年5月31日,原告代理人支付158元从上述店铺购买了一款名称为“【当家米】东北五常市大米有机稻花香2号粳米黑龙江2017新米5斤装”的商品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01件”“产品名称:有机·五常稻花香米”及20条商品评价,另载有第XXXXXXX号商标水印图样。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外部为纸质包装盒,内有10罐铁罐包装的大米(每罐规格为300克),内外包装均印有第XXXXXXX号商标图样,产品名称均标注为“当家米-大米(有机·五常稻花香米)”,委托方标注为汇通公司,被委托方标注为美耕公司。

原告为办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上述商品于2019年4月18日被平台禁售,寻梦公司于同日告知汇通公司其销售行为涉嫌商标侵权的情况。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245件,销售金额共计38,724元。

又查明,案外人五常市绿洲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系原告的会员单位,2018年5月16日,汇通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600包10kg田夫国香有机米,到位价108元/包,总金额64,800元,于2018年6月11日交货。

绿洲公司2018年向汇通公司出具的出货单载明货品名称为田夫国香有机米,规格为10kg,单价108,数量200。

2018年12月8日,绿洲公司向汇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一张。

汇通公司与美耕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由汇通公司委托美耕公司加工规格分别为3,000克(300克×10)及5kg的当家米,委托加工产品的包装材料由汇通公司供应。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数量,汇通公司陈述,共计从绿洲公司购进40,000元的大米,共委托美耕公司灌装6,000罐产品。

美耕公司提供了如下单据:永盛祥五金塑料制品厂2018年4月8日出具的出货单载明规格型号为3591、2366的“黑版当家米310”数量分别为7,182及2,366,规格型号为20条×500的“209铬底盖单涂”数量为10,000,该公司5月28日出具的出货单载明规格型号为3591、1108的“黑版当家米310”数量分别为7,182及1,108,规格型号为60条×500片的“209铬底盖(深埋头)”数量为30,000。

广州市隆唛印刷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送货单载明“当家米黑色纸箱”订单数量3,000个、实送数量1,000个。

美耕公司另提交了其制作的食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及成品的入库、贮存、保管及领用记录表,显示原料大米入库共计6,850kg、铁罐共计28,611个,生产的成品共计22,610罐(300g/罐),除部分留样检验外全部出货。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表明五常大米的产地区域、特定品质等情况。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符合产地、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公证购得的被控侵权大米与原告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商品外包装及涉案网店销售页面均标注了与原告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汇通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商品采购自原告证明商标限定的产区,但被诉侵权大米系由汇通公司购入大包装大米后进行分装,包装上并未标注绿洲公司的相关信息,汇通公司提供的与绿洲公司的合同、出货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从绿洲公司购入大米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来自绿洲公司,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另,根据《“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故即便汇通公司所述属实,在未取得“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的情况下,其也无权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涉案标识。

因此,上述标识标注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商品由汇通公司委托美耕公司加工,原物料及包装均由汇通公司提供,其作为委托方理应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美耕公司作为实际加工商,在接受汇通公司委托时,未审慎地审查汇通公司是否享有使用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相关标识的权利,与汇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及时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了禁售措施,且通知了销售商,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数量、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美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1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158元;

二、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342.14元,被告广州市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美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陈亚瑛人民陪审员  盛竹君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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