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2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伊琪,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二部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伊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伊琪、辩护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伊琪未经“蓝月亮”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在广西陆川县马坡镇东西村二十六队自己搭的厂房内,在其生产的洗衣液外包装上使用蓝月亮图形注册商标。
陈伊琪将该洗衣液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71750元(2050件,35元/件)。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陆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陆川县马坡镇东西村二十六队陈伊琪的厂房内查获漫迪洗衣液、蓝月亮洗衣液、蓝月亮的纸箱、标签等。
经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伊琪厂房内所查获的蓝月亮产品进行鉴定,证实该产品不是其公司产品,为假冒其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价值79294.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伊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伊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伊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洪的辩护意见是:陈伊琪在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及行政违法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陆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流货运单据、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说明、授权委托书、投诉书、现场及物品指认照片、鉴定证明、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被告人陈伊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伊琪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伊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陈伊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陈伊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陈伊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王洪提出陈伊琪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伊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对扣押在案未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