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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0号
案件名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

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撤销第11765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110144959.9、名称为“薄型热管结构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的毛细结构与区别技术特征(1)中将“第一毛细结构贴设于前述第一支撑体一侧;

第三毛细结构贴设于该第一支撑体具有该第一毛细结构之另一侧”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中均不能获得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在两个扁平平面之间的毛细结构旋转90度,结合到对比文件3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相比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非显而易见,应当具备创造性。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提供的技术手段是(1)提供一第一毛细结构并与该第一支撑体贴合固定;

(2)先将(贴合有第一毛细结构的)支撑体放入管体内再进行压制。

上述“贴合固定”并不仅表示第一毛细结构与第一支撑体的接触关系,更重要的是表示两者的成型关系。

本申请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使毛细结构不再是成型于中空管体内壁,以免毛细结构在中空管体的压扁过程中,随着中空管体的变形而变形,继而产生“不均匀的变形”,导致毛细结构的破坏。

本申请权利要求5中,由于第一毛细结构贴合固定在第一支撑体(一般为平板状)上,因此在管体压扁过程中第一毛细结构不会随着管体而发生弯折、挤压等破坏,保证了毛细结构的完整性以及位置准确性,提高了传热效率。

权利要求5相比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非显而易见,具备创造性。

因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6-9也随之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本申请并没有关于“贴设”具体含义的解释,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贴设”不能理解为具有成型关系的含义。

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毛细结构的具体位置,实际上本申请的第三实施例中即附图4记载的毛细结构也位于两个扁平侧之间,故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中不会出现不均匀变形的技术问题。

3.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毛细结构421套接在本体3上,形成支撑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毛细结构依靠在支撑体上,该结构也必会起到保护毛细结构的作用。

由于起到保护毛细结构作用的结构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对比文件3中记载了先将进行预压,再将支持结构放入管内,再进行压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毛细结构或支持体先放入管内再进行压制。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奇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奇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名称为“薄型热管结构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110144959.9,申请人为奇鋐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5月31日,公开日为2012年12月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5年11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1740439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对比文件2(CN201508133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10相对于对比文件3(CN101566440A,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8日)、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CN201463679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奇鋐公司于申请日2011年5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7月20日提交权利要求第1-10项。

奇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仅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奇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奇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将说明书中内容“所述第三毛细结构具有多个网格,所述第三毛细结构系贴设于该第一支撑体具有的该第一毛细结构之另一侧,且第三毛细结构之网格网目大于该第一支撑体之网格网目或第三毛细结构之网格网目分布系可局部为大网目,局部为小网目交替设置”,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中内容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同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编号及引用关系。

奇鋐公司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如下: “1.一种薄型热管结构,系包含: 一管体,具有至少一容置空间及一第一封闭端及一第二封闭端,所述第一、二封闭端连通前述容置空间,该容置空间内具有工作流体;

一第一支撑体,设置于前述容置空间内,与该容置空间共同界定一第一腔室及一第二腔室,所述第一、二腔室轴向设置于该管体内,所述支撑体为长方形条状,所述第一支撑体系为网格体及表面具有凹凸体之板材及波浪板体其中任一;

一第一毛细结构包覆于前述第一支撑体外部,其中所述第一毛细结构贴设于前述第一支撑体一侧,并该容置空间更具有一第三毛细结构,贴设于该第一支撑体具有该第一毛细结构之另一侧,所述第三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及网格体及纤维体及发泡体其中任一;

所述第三毛细结构具有多个网格,所述第三毛细结构系贴设于该第一支撑体具有的该第一毛细结构之另一侧,且第三毛细结构之网格网目大于该第一支撑体之网格网目或第三毛细结构之网格网目分布系可局部为大网目,局部为小网目交替设置;

所述第一毛细结构,设置于该容置空间内与前述第一支撑体贴设并共同界定前述第一、二腔室。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型热管结构,其中所述管体呈扁平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型热管结构,其中所述第一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及网格体及纤维体及发泡体其中任一。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型热管结构,其中所述管体内侧之壁面系设有一第二毛细结构,所述第二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及多个沟槽其中任一。

5.一种薄型热管结构制造方法,系包含下列步骤: 提供一管体及一第一支撑体;

提供一第一毛细结构并与该第一支撑体贴合固定;

将该第一支撑体置入该管体内;

所述第一支撑体系为网格体及表面具有凹凸体之板材及波浪板体其中任一;

对该管体弯折;

对该管体加压制成扁平状;

将该管体进行抽真空及填入工作流体;

封闭该管体。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型热管结构制造方法,其中提供一管体及一第一支撑体步骤,后更具有一步骤:于该管体内部成型一第二毛细结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薄型热管结构制造方法,其中所述第二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及沟槽其中任一。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型热管结构制造方法,其中第一支撑体及第一毛细结构系透过点焊及扩散接合及超音波焊接其中任一之方式相互贴合固定。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型热管结构制造方法,其中对该管体加压制成扁平状此一步骤系以冲压加工之方式完成。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被诉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奇鋐公司于申请日2011年5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8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第一技术方案,即第一支撑体为网格体、第三毛细结构为烧结粉末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薄型热管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均热板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3-20行、说明书附图1和6):一种扁平结构的均热板(即薄型热管)具有管体,包括将金属圆管压扁后对其两端密封(即第一封闭端及一第二封闭端)而形成的密闭外壳,在密闭外壳内壁上以金属粉末烧结形成的多孔毛细结构,由金属丝网(即网格体)制成的支撑结构(即第一支撑体)和填充在密闭壳体内的工作流体,从附图1中可以清楚得出在壳体内支撑结构的两侧具有两个腔室(即第一腔室及第二腔室),支撑结构为长方形条状,壳体内壁的毛细结构位于支撑结构的上下两侧,由于附图6中所示的热板生产步骤中可以得出支撑结构在壳体内为轴向布置,因此支撑结构两侧的腔室也是轴向布置。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第一毛细结构包覆于前述第一支撑体外部;

第一毛细结构贴设于前述第一支撑体一侧;

容置空间更具有一第三毛细结构,第三毛细结构贴设于该第一支撑体具有该第一毛细结构之另一侧;

②第三毛细结构之网格网目大于该第一支撑体之网格网目或第三毛细结构之网格网目分布系可局部为大网目,局部为小网目交替设置;

③第一支撑体以及贴设其上的第一毛细结构共同界定前述第一、二腔室。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平板热管支撑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0035]段,附图3):毛细结构421可为烧结金属粉末体、金属网状的毛细结构421(相当于第一毛细结构和第三毛细结构)包覆于支撑结构的本体3外部,毛细结构421贴设于支撑结构的本体3的整个外周侧(即第一毛细结构贴设于前述第一支撑体一侧,第三毛细结构贴设于该第一支撑体具有该第一毛细结构之另一侧),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使支撑结构外壁上具有毛细作用的结构层,即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是对第三毛细结构网目与第一支撑体之网格网目的大小进行的选择发明,或者是对第三毛细结构网目大小布局进行的选择发明,上述网目的大小的选择并没有使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在技术效果上产生了质的变化,具有新的功能,或者产生了超出了人们预期的量的变化,上述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③:由于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在支撑体外部包覆毛细结构的技术方案,给出了在支撑体外设置毛细结构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3中支撑结构外围包覆毛细结构,从而共同界定左右两个腔室。

权利要求1中第二和第三并列技术方案,即含有“第一支撑体系为表面具有凹凸体之板材及波浪板体中任一”、“第三毛细结构系为网格体及纤维体及发泡体其中任一”,由于纤维体及发泡体都是常用的毛细结构,并且网格体及表面具有凹凸体之板材及波浪板体也是常见的毛细结构材料,可以作为支撑结构使用,这些都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第二和第三并列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第二和第三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中记载了一种均热板即管体呈扁平状(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3-20行、说明书附图1和6)。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记载了毛细结构可以是金属网状以及烧结的金属粉末(参见其说明书第[0035]段),并且纤维体及发泡体也是常用的毛细结构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记载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3-20行):在密闭外壳内壁上以金属粉末烧结形成的多孔毛细结构,并且沟槽也是常用的毛细结构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第一技术方案,即第一支撑体为网格体,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薄型热管结构制造方法。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均热板的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15行、说明书附图1和6): 一种烧结式均热板的制作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选择两端开口的空心金属圆管,沿金属圆管的轴线方向插入中芯棒;

2.在中芯棒与金属圆管内壁的间隙填入金属粉末并进行烧结;

3.烧结完成后,取出中芯棒,将金属圆管进行预压,得到未封口、上下表面为平面的中空的扁平金属管;

4.裁剪金属丝网,并在金属丝网的表面上冲压或裁剪出所需的沟槽或孔的形状;

5.将步骤4处理后的支撑结构(即第一支撑体)插入步骤3中预压后的中空的扁平金属管内;

6.将成型后的扁平金属管两端的上下壁面向一起压合并预留注液管连接接口,再将压合处再进行焊氩封口;

7.将注液管通过银焊的方式连接在预留注液管连接接口上,并对其进行真空测漏;

8.通过注液管向成型后的均热板内注入工作流体,并对其进行抽真空、封口,即完成了均热板的制作。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提供一第一毛细结构并与该第一支撑体贴合固定;

②本申请中先将支撑体放入管体内再进行压制,而对比文件3中是先压制,再放入支撑体;

③对该管体弯折。

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平板热管支撑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附图3):可为烧结金属粉末体、金属网状的毛细结构421(即第一毛细结构)包覆于支撑结构的本体3外部,并且毛细结构421贴设于支撑结构的本体3的外侧(即第一支撑体一侧)。

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使支撑结构外壁上具有毛细作用的结构层,即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②:无论是先将支撑体放入管体内再进行压制,还是先压制,再放入支撑体,上述两种步骤仅仅是放入支撑体的顺序不同,不管哪个顺序均不影响热管的制作,上述不同加入顺序的变化也没有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作为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对于区别特征③:热管的形状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根据需要将热管进行弯折,这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中第二并列技术方案,即含有“第一支撑体系为表面具有凹凸体之板材及波浪板体中任一”,由于表面具有凹凸体之板材及波浪板体也是常见的毛细结构材料,可以作为支撑结构使用,这些都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5第二并列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第二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3-20行):一种均热板具有管体,在密闭外壳内壁上以金属粉末烧结形成的多孔毛细结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记载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0034]段):在密闭外壳内壁上以金属粉末烧结形成的多孔毛细结构,并且沟槽也是常用的毛细结构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领域内已常见常用通过点焊及扩散接合及超音波焊接使二需要焊接在一起的物体,如第一支撑体及第一毛细结构相互贴合固定在一起,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3中相应地公开,对比文件3公开了热管管体加压制成扁平状的步骤是以冲压加工之方式完成(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15行、说明书附图1、6),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意见陈述 奇鋐公司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本申请中的支撑体可以提供稳定的支撑力,同时其管体侧壁的紧密接触,并且同样可以容纳一部分流体,并通过支撑体外侧包覆的毛细结构提高热传导效率。

而对比文件2中支撑结构仅又支撑采用实心柱体,该柱体仅起到支撑作用,不能起到散热功能;

2)对比文件2中支撑体为圆柱体因此可将毛细层设置在外部,而对比文件3为金属丝网,且内部具有容置空间,将毛细层应用于金属丝网具有一定技术困难;

3)由于本申请中第一毛细结构、第一支撑结构和第三毛细结构之间的不同网目设置,在散热过程中加速工作流体的流速,可以提高散热效率;

4)对比文件3记载了在套体4的周侧上,直接形成构成状的毛细结构421,上述记载仅仅描述了毛细结构的成形位置,并未限定加入毛细结构的步骤,从而无法得到本申请中在提供第一支撑体后,将第一支撑体与第一毛细结构贴合固定的步骤。

对于奇鋐公司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首先,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支撑体外侧的毛细结构与管体侧壁接触的技术效果,即没有记载提高热传导效率,因此不能认为该技术特征具有上述技术效果;

即使认为该技术特征可以提高热传导效率,对比文件3中壳体与支撑体3接触的地方也具有多孔毛细结构2,因此对比文件3中支撑体同样也具有提高热传导效率的效果;

2)由于对比文件3中记载了支撑体可以具有毛细功能,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支撑体外侧设置毛细结构的基层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3的支撑体上也设置毛细结构;

3)本申请中并没有记载将不同毛细结构设置成不同网目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得出该技术效果,因此该条意见不能作为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4)对比文件2中在支撑体外侧设置具有毛细结构的套体4,根据一般的常识通常是先有一个支撑体,然后再将套体贴设在支撑体外侧,这符合一般的制造工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奇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庭审中,奇鋐公司确认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决定的理由中的审查文本的认定部分无异议,并表示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则其不再坚持其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可知,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鉴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包含3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包含“所述第一支撑体系为网格体及表面具有凹凸体之板材及波浪板体其中任一”“所述第三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及网格体及纤维体及发泡体其中任一”,因上述技术特征均是常用的毛细结构材料及毛细结构,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故现仅以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支撑体系为网格体”“所述第三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的技术方案为例进行论述。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奇鋐公司对被诉决定已归纳的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毛细结构,且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第三毛细结构具有多个网格,所述第三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对毛细结构和支撑体的位置限定存在重复,从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将毛细结构和支撑体的相互位置关系限定为“第一毛细结构包覆贴设于前述第一支撑体外部一侧,第三毛细结构贴设于该第一支撑体具有该第一毛细结构之另一侧”,并将第三毛细结构的具体结构限定为“第三毛细结构具有多个网格,所述第三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及网格体及纤维体及发泡体其中任一”;

其次,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采用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烧结式均热板,包括将金属圆管压扁后对其两端密封而形成的密闭外壳、在密闭外壳内壁上以金属粉末烧结形成的多孔毛细结构、由金属丝网(即网格体)制成的支撑结构(即第一支撑体)和填充在密闭壳体内的工作流体,所述支撑结构置于密闭外壳的空腔内,并与密闭外壳的上下内壁相接触;

另结合说明书附图1中可看出,支撑结构为长方形条状,壳体内壁的毛细结构位于支撑结构的上下两侧,因此,虽然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限定哪个部件对应于第一毛细结构和第三毛细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位于支撑结构上下两侧的毛细结构即可分别对应于本申请中位于支撑体两侧的第一毛细结构和第三毛细结构,故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毛细结构”;

再次,由于对比文件3说明书中记载毛细结构的具体结构为“金属粉末烧结形成的多孔毛细结构”,且从附图1可看出毛细结构具有多个网格。

故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与“第三毛细结构”相关的特征“所述第三毛细结构具有多个网格,所述第三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

综上,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归纳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的记载,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克服薄型化热管管体内部腔室狭窄、填粉烧结施工不易、易破坏热管内毛细结构等问题,本申请为解决上述问题,采用将毛细结构包覆于支撑体外部的方式。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平板型热管的支撑结构,结合其说明书附图3,说明书记载了一实施例,包括一本体3及一套接体4,其中套接体4具有至少一开放侧41及与该开放侧41连接的一第一侧部42,该第一侧部42设有一毛细结构421,其形成于前述第一侧部42的周侧上,而前述毛细结构421可为金属弹簧状、金属网状或以烧结金属粉末所成型的多孔质结构。

奇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未公开第三毛细结构的相关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本体3为实心圆柱,但其同样可以存在两个半圆圆周的侧面,毛细结构421贴设于支撑结构的本体3的整个外周侧,与本申请“第一毛细结构贴设于前述第一支撑体一侧,第三毛细结构贴设于该第一支撑体具有该第一毛细结构之另一侧”这一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均起到将毛细结构包覆于支撑体外部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三毛细结构的相关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的上述记载中得到将区别技术特征①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对于奇鋐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网目设置具有何种技术效果,也未进行对比实验。

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毛细结构网目与支撑体网格网目的相互尺寸大小关系是可以根据具体的流体循环速度、流量要求进行选择,从而来达到具体的冷却要求,上述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3附图1中公开了在壳体内支撑结构的两侧具有两个腔室(即第一腔室和第二腔室),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毛细结构421包覆于支撑结构的本体3外部,即给出了在支撑体外部设置毛细结构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3的支撑结构外围同样包覆毛细结构,从而来界定左右两个腔室。

综上,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由金属丝网冲压成型的支撑结构以及在密闭外壳内壁上烧结形成的毛细结构,位于支撑结构上下两侧的毛细结构即可分别对应于本申请中位于支撑体两侧的第一毛细结构和第三毛细结构,由于支撑体和毛细结构的位置关系与本申请相同,其同样也可以带来减小弯折损坏毛细结构的有益效果。

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毛细结构包覆于支撑结构的本体外部,即公开了本申请将毛细结构与支撑体贴合固定的技术特征。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3的支撑体上也包覆设置毛细结构从而来达到降低加工难度,提高成品率的技术效果。

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申请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薄型热管结构制造方法。

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奇鋐公司对被诉决定归纳的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具备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提供一第一毛细结构并与该第一支撑体贴合固定”,对比文件2已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启示,鉴于在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①中已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关于支撑体是先放入管体再进行压制,还是先压制再放入管体的先后顺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管是按上述哪种顺序操作,均不影响热管的制作,不同操作顺序的变化并未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6-9亦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奇鋐公司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其各自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

奇鋐公司对被诉决定已归纳的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毛细结构,且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第三毛细结构具有多个网格,所述第三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毛细结构与第三毛细结构是相对应的,均贴设于第一支撑体的一侧,而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采用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烧结式均热板,包括将金属圆管压扁后对其两端密封而形成的密闭外壳、在密闭外壳内壁上以金属粉末烧结形成的多孔毛细结构、由金属丝网(即网格体)制成的支撑结构(即第一支撑体)和填充在密闭壳体内的工作流体,所述支撑结构置于密闭外壳的空腔内,并与密闭外壳的上下内壁相接触;

另结合说明书附图1中可看出,支撑结构为长方形条状,壳体内壁的毛细结构位于支撑结构的上下两侧,因此,虽然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限定哪个部件对应于第一毛细结构和第三毛细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位于支撑结构上下两侧的毛细结构即可分别对应于本申请中位于支撑体两侧的第一毛细结构和第三毛细结构,故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毛细结构”;

另外,由于对比文件3说明书中记载毛细结构的具体结构为“金属粉末烧结形成的多孔毛细结构”,且从附图1可看出毛细结构具有多个网格。

故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与“第三毛细结构”相关的特征“所述第三毛细结构具有多个网格,所述第三毛细结构系为烧结粉末体”。

因此,被诉决定并未遗漏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的记载,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克服薄型化热管管体内部腔室狭窄、填粉烧结施工不易、易破坏热管内毛细结构等问题,本申请为解决上述问题,采用将毛细结构包覆于支撑体外部的方式。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平板型热管的支撑结构,结合其说明书附图3,说明书记载了一实施例,包括一本体3及一套接体4,其中套接体4具有至少一开放侧41及与该开放侧41连接的一第一侧部42,该第一侧部42设有一毛细结构421,其形成于前述第一侧部42的周侧上,而前述毛细结构421可为金属弹簧状、金属网状或以烧结金属粉末所成型的多孔质结构。

对比文件2中的本体即本申请中的支撑体,虽然其形状为实心圆柱,但是同样可以区分为两个侧面,其毛细结构421贴设于支撑结构的本体3的整个外周侧,与本申请“第一毛细结构贴设于前述第一支撑体一侧,第三毛细结构贴设于该第一支撑体具有该第一毛细结构之另一侧”这一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均起到将毛细结构包覆于支撑体外部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三毛细结构的相关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的上述记载中得到将区别技术特征①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网目设置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优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编制金属网格网作为毛细结构是公知技术,毛细结构网目与支撑体网格网目的相互尺寸大小关系是可以根据具体的流体循环速度、流量要求进行选择,从而来达到具体的冷却要求,上述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对比文件3附图1中公开了在壳体内支撑结构的两侧具有两个腔室(即第一腔室和第二腔室),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毛细结构421包覆于支撑结构的本体3外部,即给出了在支撑体外部设置毛细结构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3的支撑结构外围同样包覆毛细结构,从而来界定左右两个腔室。

另外,本申请并没有关于“贴设”具体含义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通常的含义进行解释,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毛细结构与支撑体之间的位置关系。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贴设”不能理解为具有成型关系的含义。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及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申请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薄型热管结构制造方法。

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奇鋐公司对被诉决定归纳的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提供一第一毛细结构并与该第一支撑体贴合固定”,对比文件2已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启示,鉴于在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①中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支撑体是先放入管体再进行压制,还是先压制再放入管体的先后顺序问题。

本院认为,不管是按上述哪种顺序操作,均不影响热管的制作,不同操作顺序的变化并未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其各自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本院对从属权利要求2-4、6-9的创造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8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涉案申请 “薄型热管结构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110144959.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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