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有武,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
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武及其辩护人邓国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起,被告人陈有武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xx路xx号xx房等地,仓储、销售假冒“RICHARDMILLE”“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
2020年9月3日16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陈有武并在上址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60只。
经审计,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配件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74572元。
缴获的上述假冒手表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算共价值人民币50689.6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有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有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陈有武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陈有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有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有武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1.被告人陈有武犯罪情节轻微,因家庭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
2.被告人陈有武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3.被告人陈有武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会再犯罪;
4.被告人陈有武的一贯表现得到村委会的认可,村委会亦出具了求情书。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有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11月起,被告人陈有武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xx路xx号xx房等地,储存、销售假冒“RICHARDMILLE”“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
2020年9月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有武,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60只。
经审计,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配件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74572元,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50689.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等物证;
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证人黄某、梁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有武的供述与辩解、财富调查卷;
勘验、搜查等笔录;
专项审计报告;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有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陈有武犯罪以后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有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有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笔记本电脑及台式电脑主机各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假冒“RICHARDMILLE”“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任燕飞书记员龙筱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