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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国云、佛山市南海区冬燕摩托车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4397号
案件名称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国云、佛山市南海区冬燕摩托车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陈国云;佛山市南海区冬燕摩托车配件店;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4397号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

法定代表人:吴育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国云,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冬燕摩托车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经营者:陈国云。

被告: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

法定代表人:邱承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霞,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纯钢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冬燕摩托车配件店(以下简称冬燕配件店)、陈国云、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粤纯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李笑笑,被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纯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带有“DGP-FI”“Infernalaffairs”标识的产品;

2、判令被告鑫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DGP-FI”“Infernalaffairs”标识的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判定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发表书面声明3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粤纯钢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本案涉案商品名称是“DCP-Fi”防盗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防盗报警器的科技企业。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

原告在广东省××××600多个线下销售门店,在广西××自治区约××100多个线下销售门店,另外在其他省份也有众多代理商;

同时,原告在淘宝上约近10家经销店铺。

原告的“DCP-FI”品牌摩托车报警器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二、三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销售、被告鑫辉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报警器分别突出使用了与粤纯钢公司近似的“DGP-FI”商标及相同“INFERNALAFFAIRS”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商品商誉的侵权故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明知原告的“DCP-FI”“INFERNALAFFAIRS”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DCP-FI”“INFERNALAFFAIRS”近似及相同的标识,使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三被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DCP-FI”“INFERNALAFFAIRS”品牌摩托车报警器进行了宣传推广,并坚持产品换代升级,在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鑫辉公司作为生产商,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作为销售商,三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鑫辉公司辩称,一、鑫辉公司是第37564564号“DGP-FI”和第4568167号“龍將盾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属于合法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第20873179号“DCP-FI”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鑫辉公司的注册商标“DGP-FI”与原告的商标“DCP-FI”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鑫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知,“0920警报装置,电铃”类似群第一自然段商品与1202车辆倒退警报器,车辆防盗设备类似,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商标局在实质审查阶段会进行交叉检索,鑫辉公司的注册商标“DGP-FI”包含类似群1202的商品,也即商标局审查后认为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DCP-FI”不构成近似才予以核准注册。

鑫辉公司的注册商标“DGP-FI”与原告的商标“DCP-FI”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第二个字母完全不同,且两者在商品上使用的包装颜色、构图设计、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均具有显著区别。

且商标只有经过实际使用才能产生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商标未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便无从将该商标与注册人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质量相联系,混淆、误认也就无从产生。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商标“DCP-FI”的实际使用,且经查询原告提供的8家淘宝网店中,只有1家店铺名为“东润机车”的网店上有显示商标“DCP-FI”的商品,但已售数量为0件。

连原告自行销售的网店均没有任何显示商标“DCP-FI”的商品销售,鑫辉公司有理由认为商标“DCP-FI”并未真正实际使用。

最后,需特别指出的是涉案产品包装盒突出使用鑫辉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龍將盾牌”,且标明注册标记?,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能够第一时间就知道该商品的商标是“龍將盾牌”,是属于鑫辉公司的产品。

三、涉案产品包装盒突出使用鑫辉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龍將盾牌”,且标明注册标记?,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机器人图片上的英文“INFERNALAFFAIRS”字体特别小,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第18411421号“INFERNALAFFAIRS”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鑫辉公司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或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鑫辉公司在涉案商品中突出使用自主注册第37564564号“DGP-FI”和第4568167号“龍將盾牌”注册商标属于合法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指导其所购买的商品属于鑫辉公司。

而“INFERNALAFFAIRS”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鑫辉公司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或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的涉案商标既不是知名品牌,也不是著名商标,更不是驰名商标,其并不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关于其销售门店及网店的陈述属于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品牌的广告宣传,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其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

且经查询原告提供的8家淘宝网店中含其上述商标的产品销售数量合计不超过25件,且多家网店以及原告自行经营的网店销售量均为0件。

据此,鑫辉公司认为原告商品的网络销售量如此之低,在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线下销售门店以及销售数量应该也是极低的,根本不可能如其诉状所述的那么多。

可见,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具有一定影响力。

众所周知,电影《无间道》,英文名INFERNALAFFAIRS,是寰亚电影公司于2002年出品的一部警匪片,由刘德华、梁朝伟、黄秋生、曾志伟等著名演员主演。

“无间道”、“INFERNALAFFAIRS”品牌的实际权利人是寰亚电影公司。

但是,原告恶意抢注寰亚电影公司的“INFERNALAFFAIRS”商标,并在其商品上非法使用寰亚电影公司的“无间道”商标,原告的行为才真正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寰亚电影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其明显属于搭便车的行为。

再有,据了解DCP-FI智能电喷系统是日本三国公司专为摩托车研发的最新燃油喷射系统,荣获日本12项发明专利。

铃木摩托车采用的就是前述DCP-FI系统,该DCP-FI系统是铃木摩托车电变系统的标志,原告同样为借助铃木品牌效益而恶意抢注DCP-FI商标。

可见,原告多次恶抢注知名公司的品牌,明显具有攀附知名公司的知名度的故意,原告搭便车的行为才真正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才真正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的商品与上述知名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以其侵权产品为基础,以此向鑫辉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五、鑫辉公司的行为既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明显过高,应予以驳回。

六、综上所述,鑫辉公司的行为属于对自主商标的合法使用,无需登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七、原告针对鑫辉公司的同类商品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择一案审理后,驳回其他案件中的诉求。

综上所述,原告恶意抢注他人著名品牌,攀附他人品牌的知名度,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于理不合。

且鑫辉公司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恳请贵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粤纯钢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门铃,警笛,铃(报警装置),电铃按钮,电子防盗装置,电警铃,报警器,防盗报警器,声音警报器,电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止。

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粤纯钢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报警器、防盗报警器、声音报警器、电锁、电门铃、警笛、电警铃、铃(报警装置)、电铃按钮、电子防盗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止。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涉案产品的知名度情况,提供下列证据:1.部分淘宝网店店铺名称,原告补充提交的扫描店铺“济南铃木纯正部商品销售”“纯正摩托”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图片二维码,显示使用产品图片中使用了“”等标识,品牌“DCP-FI”;

拟证明其线上销售商情况,涉案商标品牌报警器市场遍布全国各地,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四款防盗器产品实物,其中二款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外包装盒侧面使用了“無間道INFERNALAFFAIRS?”标识,一款防盗器外包装盒正面、侧面使用了“”标识,正面下方使用了“無間道INFERNALAFFAIRS?”标识,一款防盗器外包装盒正面、侧面、背面使用了“”标识。

经扫描产品包装盒上二维码显示生厂商为原告。

3.授权书、采购订单及发票、销售出库单;

拟证明原告授权福州市德力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其包括涉案品牌的摩托车防盗器。

涉案产品自2016年至今一直对外销售。

经质证,被告鑫辉公司对商标注册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主张“DCP-Fi”智能电喷系统是日本三国公司专为摩托车研发的最新羊油喷射系统,荣获日本12项发明专利,原告恶意抢注“DCP-Fi”商标,其并非该标识的实际权利人;

原告恶意抢注寰亚电影公司的商标,原告并非因“Infernalaffairs”品牌的实际权利人;

对淘宝店铺的关联性不确认,经查询,原告提供的八家淘宝网店中“Infernalaffairs”商标的产品,销售数量合计不超过25件,且多家网店以及原告自行经营的网店销售量均为零件,八家淘宝网店中,只有一家店铺名为东润机车的网店有显示商标“DCP-Fi”的商品,但以数量为零件。

可见原告的商标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和影响力,“DCP-Fi”商标并未实际使用;

原告补充网店涉案产品当庭查询的销售量都是零件,而且也没有上架“DCP-Fi”商标的产品。

故原告的“Infernalaffairs”商标的产品销售量是极低的;

“DCP-Fi”商标是没有实际使用;

对授权书、采购订单及发票、销售出库单的三性不确认,该授权书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

原告未提供采购订单及发票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不确认,而且该采购订单和发票与本案无关,其所销售的产品,也并未含涉案的两商标,没有任何资料显示是涉案的有关的产品;

销售出库单跨越的年度是从2016年-2020年,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直观来看所有的销售单的纸质的新旧情况基本一致,鑫辉公司怀疑是原告在17号开庭之后补打的,而且该销售单的是原告自行打印自行盖章的,没有对应的合同以及正规的发票相印证,所以对其三性不确认,另外根据原告之前提供的其含涉案两商标产品的实物来看,相关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其为不合格的三无产品,不应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其大量流通的话,这违反了相关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被告商标侵权行为。

诉讼中,原告明确各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销售、被告鑫辉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报警器突出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程度很高“DGP-FI”商标和相同“INFERNALAFFAIRS”标识,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商品的商誉的侵权故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粤第1408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展示的手机微信购买记录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附件显示:7月3日送货单显示购买“本田电喷防盗器20盒”,付款微信账单显示收款方为被告冬燕配件店,金额232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粤第13729号公证书,对收取上述订单的包裹进行公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两款防盗器产品(各三盒),一款产品名称为“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另一款产品名称为“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升级版”。

其中“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方、下方右侧使用有“DGP-FI”标识,左右侧面使用有“龍將盾牌?”标识;

包装盒上面显示有“广东鑫辉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升级版”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侧显示有一机器人形象,机器人胸口位置有较小字体的“Infernalaffairs”标识,包装盒左右侧面显示“龍將盾牌?、电喷防盗器报警系统”等内容,包装盒上面显示有“广东鑫辉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上述产品名称为“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包装盒上使用的“DGP-FI”标识与涉案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升级版”商品外包装盒机器人胸口位置有较小字体的“Infernalaffairs”标识与涉案第18411421号“Infernalaffairs”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鑫辉公司认为:第一,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GP-FI”商标是鑫辉公司的注册商标,国际分类是第12类,可以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且该商标与原告的“DCP-FI”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盒有明显的区别。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鑫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的“DCP-FI”商品没有任何的销售量,产品上没有任何的销售者、生产厂商的信息,鑫辉公司认为含商标“DCP-FI”的产品并未真正地投入生产、销售中,该商标没有真正的实际使用。

原告的产品跟鑫辉公司的产品的一个比对,就可以看出两者的设计颜色是明显不同的,鑫辉公司的产品包装都是以红色为主,原告的是以蓝色为主;

鑫辉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的第二个字母“G”跟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

相关公众不会将相关的产品与鑫辉公司的产品产生任何的联系,也不会将鑫辉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龙将盾牌”商标,并且标明?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机器人图片上的英文“Infernalaffairs”字体特别小,并不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该英文也不是原告独创的,它对应的中文是无间道,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的时候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销售、被告鑫辉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报警器突出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程度很高“DGP-FI”商标,三被告明知原告“DCP-FI”、“INFERNALAFFAIRS”品牌具有非常高知名度,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DCP-FI”“INFERNALAFFAIRS”近似及相同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系与上述商标侵权表现形式相同。

四、关于被告鑫辉公司的举证情况。

诉讼中,被告鑫辉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DGP-FI”“INFERNALAFFAIRS”标识未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交下列证据:1、第37564564号“DGP-FI”;

显示鑫辉公司为该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防盗装置、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水上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运载工具(截止),注册日期2020年2月21日至2030年2月20日。

2、第4568167号“龙将盾牌”商标详细内容、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

显示被告为该商标的受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步器、雷达设备、卫星导航仪器、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音频视频收音机、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电池充电器、报警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

3、“无间道”的百度搜索详情、“无间道”“无间道及INFERNALAFFAIRS”商标的注册信息详细内容;

拟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攀附了寰亚电影公司商标知名度,属于侵权产品。

4、“PGM-FI”商标详细内容;

“PGM-FI”百度搜索结果;

《冷知识:关于本田PGM-FI(电喷),你想知道的都在这里》的文章内容;

“DCP-FI”百度搜索结果;

拟证明原告恶意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PGM-FI”商标标识不是原告独创的标识。

5“DCP-FI”电喷系统基础知识;

“DCP-FI”电喷系统在摩托车论坛的相关评论;

豪爵的FI电喷系统与铃木的“DCP-FI”;

铃木摩托车图片;

拟证明“DCP-FI”是使用在摩托车上的一种系统,该标识也不是原告独创标识。

6、原告含“DCP-FI”“INFERNALAFFAIRS”商标的产品在8家网点销售情况一览表;

原告含“DCP-FI”“INFERNALAFFAIRS”商标的产品在8家网店销售具体情况的网页详情;

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涉案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行业内不具有知名度。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对上述两个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鑫辉公司未获得“DGP-FI”商标在摩托车防盗器商品上的专用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对“DGP-FI”商标在涉案产品上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行为;

第4568167号龙将盾牌商标与原告主张商标无关;

百度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DGP-FI”商标与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商标权无关;

“DCP-Fi”并不是电喷系统的固定标识,而是电喷系统上的品牌名称;

原告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均可以从淘宝网店购买获得店铺销量。

销售量并不影响“DCP-Fi”商标的使用行为;

原告产品销售涉及的淘宝店铺数量有很多,原告只列举提交了部分淘宝店铺,原告的产品市场销售渠道包括线下和线上两部分,覆盖区很广泛,在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

粤纯钢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共计89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并提交了委托合同(载明律师费38000元)、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原告以鑫辉公司以及对应的不同销售商侵害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为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粤0111民初31652、31772、31774、32117、31653号,上述案件中原告均主张被告鑫辉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涉案被诉标识在内的“DGP-FI”“infernalaffairs”标识的产品。

本院在(2020)粤0111民初31653号案件中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鑫辉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DGP-FI”及“Infernalaffairs”标识的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

因存在关联案件,粤纯钢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仅针对被告销售商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粤纯钢公司认为鑫辉公司在每个案件中的销售行为不同、销售渠道不一致,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再查,被告冬燕配件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国云,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零售。

被告鑫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电子产品批发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合同、采购订单、出库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注册商标使用于产品实物并在相关网店中实际销售相关产品的证据,经验证销售链接及产品实物确有产品销售成功的事实,足以证明粤纯钢公司有实际使用过前述注册商标,销售数量的多少不影响销售事实的认定,被告鑫辉公司以部分店铺销售数额为零主张涉案第20873179号“”商标未实际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鑫辉公司主张原告涉案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的抗辩,涉案商标在有效期限内,鑫辉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属于恶意注册的相关认定,亦无提供其主张的相关商标权利人对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主张权利推翻原告注册商标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于鑫辉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DGP-FI”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带有被诉侵权标识“Infernalaffairs”的机器人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正面突出位置,被诉侵权标识“Infernalaffairs”亦被使用于该机器人胸口位置,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标准,该标识属于可视范围,该使用情况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鑫辉公司抗辩认为被诉标识“Infernalaffairs”字体较小,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但其未就使用该被诉侵权标识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故本院认为鑫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并对此提交了公证书及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明确被告鑫辉公司为其生产商,鑫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侵权商品的商品类别与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报警器、防盗报警器构成类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DGP-FI”标识与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两者均为英文字母构成,其中仅有一个英文字母不同,其余字母均相同,且读音、整体结构相似,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Infernalaffairs”标识与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两者使用的字母、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以及在涉案店铺使用以上被诉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DGP-FI”标识以及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DGP-FI”“Infernalaffairs”标识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侵害原告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在主张商标侵权的同时,主张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未举证证实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鑫辉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鑫辉公司抗辩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GP-FI”标识为其合法使用的第37564564号“DGP-FI”注册商标的抗辩,根据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看,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防盗装置、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水上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运载工具(截止),并未包括本案的摩托车防盗器,故鑫辉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不属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使用行为,本院对于鑫辉公司以此主张被诉标识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原告要求被告鑫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DGP-FI”“Infernalaffairs”标识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本院在(2020)粤0111民初31653号案件中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鑫辉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DGP-FI”及“Infernalaffairs”标识的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故本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鑫辉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判处。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发票等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及关联诉讼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粤纯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关联案件的情况(因存在关联案件,粤纯钢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仅针对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的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仅以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获利为基础,即仅针对本案的销售渠道计算赔偿数额)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鑫辉公司应赔偿粤纯钢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冬燕配件店、陈国云应赔偿粤纯钢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原告无举证证明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品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冬燕配件店、陈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冬燕摩托车配件店、陈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带有“DGP-FI”及“Infernalaffairs”标识的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

二、被告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冬燕摩托车配件店、陈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200元,保全费830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冬燕摩托车配件店、陈国云负担诉讼费50元,保全费70元;

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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