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6696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子阳,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诉被告黄子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被告黄子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格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享有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亿网近),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子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罗格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格朗公司在案件中主张多个商标侵权,罗格朗和TCL商标实为同一个商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显示:第4246770号商标“TCL”由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班、数据配电盒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因销售目的在相关网络平台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可以自身名义处理在产品维权打假中的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宣传推广自身品牌投入的广告费用,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件、奖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792号公证书、(2016)羊惠专审字第011号专项审核报告、(2018)羊惠专审字第034号专项审计报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一组,上述证据显示:1、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G775833号商标及第G700522号商标“罗格朗”获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版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2015年12月原告获全国电器附件标委会成立30周年评奖活动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
3、搜狗百科、罗格朗官网、百度搜索结果、政府官网等网站刊登《2015年度十大断路器品牌排行榜-电工品牌排名汇总-中国口碑网》《[TCL罗格朗]荣获电工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宣传文章。
4、经惠州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原告在2011-2015年度广告费累计249308064.63元,2016-2017年度广告费累计87428712.67元。
5、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3笔共11667421.67元。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6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杭州市上城区雪峰大厦318室签收快递。
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以其账户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消息显示该账户于在名为“倾新时代高清线材总汇”的店铺购买“TCL罗格朗双口二位面板RJ45网络信息模块电话语音双孔面板PF1322”1件、“TCL罗格朗超五类网络模块RJ45免打型数据信息超5类插座模块PM1011”1件,该订单的收货地址及收货时间信息与前述收件地址时间一致。
该店铺的产品展示页面的品牌分类栏显示“TCL”栏,显示名为“TCL罗格朗”的商品共6种,销售商品名称及详情描述中均显示“TCL”“罗格朗”等字样及标识。
产品页面均显示销量及库存数量。
经拆封查看,(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6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为电话线插孔面板(二孔)及超五类模块各一。
上述超五类模块的背面刻印“TCL”字样。
该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下方印有“销售商: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网站等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其以个人名义就开设经营上述公证书所示的“倾新时代高清线材总汇”店铺,上述产品亦由其通过该店铺出售。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所载的淘宝店铺页面及产品上使用的“TCL”字样侵害其就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原告罗格朗公司另以被告销售上述产品侵害其享有的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第G847313A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19)粤0106民初36697号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格朗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利。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相关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涉案商标与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第G847313A号商标实为相同商标,原告以(2019)粤0106民初36697号案主张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第G847313A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及产品上的显著位置使用的“TCL”标识与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当庭确认涉案淘宝网铺“倾新时代高清线材总汇”系其开设经营,侵权产品亦由其对外销售。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另就涉案公证书所载的侵权行为主张被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权得以维护,现原告就相同的侵权行为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责任,系对相同权益的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查,涉案店铺确已停止经营,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并未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涉案公证书所示侵权产品库存情况确认被告库存产品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库存产品;
二、被告黄子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黄子阳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