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等与长沙县泉塘斌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7033号
案件名称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等与长沙县泉塘斌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长沙县泉塘斌莉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7033号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社区碧亭组。

法定代表人刘斐。

原告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住所地: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社区。

负责人刘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泉塘斌莉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县泉塘街道尚都花园城****。

经营者郭斌,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吕,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盘,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仙都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以下简称仙都酱鸭厂)与被告长沙县泉塘斌莉食品店(以下简称斌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斌莉食品店答辩要点:被告无侵权的故意,也无侵权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基于仙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线下、线上招牌、宣传海报等均按照仙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要求进行制作。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刘学练于2003年3月注册成立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酱鸭、卤菜。

2010年5月刘学练作为投资人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仙都酱鸭厂,经营酱卤肉制品生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仙都酱鸭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第1615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咸菜、干蔬菜、腌制蔬菜、蔬菜罐头、水果蜜饯、腌肉、腌制鱼、肉脯、肉松、腌制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6日。

2012年,仙都酱鸭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第918192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肉、死家禽、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萝卜干、腌制蔬菜、咸菜,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2015年,仙都酱鸭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第134118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肉、萝卜干、腌制蔬菜,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之后,仙都酱鸭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醴陵仙都公司。

2019年9月12日,醴陵仙都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的形式授权给仙都酱鸭厂,仙都酱鸭厂可以其自身名义就上述商标进行维权,并可以单独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诉讼。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至商标注册有效期满。

2、2012年1月21日,仙都(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02687号“仙都+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蜗牛蛋(食用)、食用油、蔬菜色拉、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2017年4月14日,宋羿轩注册了第19239361号“仙都山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9类,包含:肉、蛋、食用油、鱼制食品、蔬菜罐头、豆腐制品、腌制水果、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8年4月28日,仙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郭斌出具《品牌授权书》载明:经“仙都”、“仙都山水”商标持有人委托及授权,现授权郭斌使用“仙都”、“仙都山水”品牌开设食品销售店。

使用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3、2020年1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了(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623号《公证书》,载明:醴陵仙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淑菁为固定证据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3日,公证员谢某、李某以及田淑菁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街内一家门牌为6-102号、招牌名称为“仙都尚都店”(其中“仙都”两字被突出标记,显著大于“尚都店”三字)。

该商店内公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郭斌名称:长沙县泉塘斌莉食品店”等信息。

田淑菁从该商店购买了一袋手撕酱板鸭、一袋烤鸭脖、一袋烤鸭翅、一袋大鸭舌、一袋鸭肠,并支付购物款162元。

另查明,被告在“饿了么”平台注册了店铺“仙都(尚都店)”,线上销售辣酱全鸭、辣酱鸭排、辣酱鸭脖等食品。

4、被告斌莉食品店于2014年8月21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另查明,被告在“饿了么”平台经营的“仙都(尚都店)”已下线。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斌莉食品店在店铺门头招牌上(含“饿了么”平台店铺名)使用“仙都”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系经仙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仙都商标,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且被告使用的“仙都”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仙都”在字体、字形、颜色上均没有相似之处。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店铺招牌上(含“饿了么”平台店铺名)突出使用“仙都”文字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与原告的第9181927号“”商标相同,与第1615300号“”、第13411812号“”商标近似,且被告店铺销售的辣酱鸭系列产品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被告的行为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可能是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连锁店,提供“仙都”商标的商品,使消费者可能根据“仙都”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对被告的经营行为及其所销售的商品产生错误的依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醴陵仙都公司系第1615300号“”、第13411812号“”、第91819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仙都酱鸭厂经原告醴陵仙都公司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获得提起商标侵权维权的权利,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醴陵仙都公司、仙都酱鸭厂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斌莉食品店未经原告醴陵仙都公司许可,在其门店招牌及饿了么店铺突出使用“仙都”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醴陵仙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斌莉食品店停止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4枚仙都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型为第35类,本案被告对仙都商标的使用均限于第29类商品,因此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斌莉食品店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泉塘斌莉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第9181927号“仙都”、第1615300号“仙都+图形”、第13411812号“仙都+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长沙县泉塘斌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经济损失40000元(已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长沙县泉塘斌莉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