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屈氏康舒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原北京屈氏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院**楼**506div>法定代表人:张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军,男,汉族,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屈氏康舒休闲健身有限公司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林屈氏女性保健养生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五美路**iv>法定代表人:王愚,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屈氏康舒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屈氏公司)、被申请人桂林屈氏女性保健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屈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知)初字1447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京73民申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养生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被申请人北京屈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桂林屈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生堂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屈氏康舒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名称是由北京屈氏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变更的具体时间是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即2016年1月7日。
在企业名称变更之后,法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北京屈氏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未向法院说明企业名称已经变更的情况和递交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导致法院判决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北京屈氏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养生堂公司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北京屈氏公司辩称,不同意养生堂公司的再审请求及原审判决。
理由如下:2010年1月份周再军拿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的门面房,周再军在这里装修后聘请人经营,当时没有营业执照,主要做美容美体业务。
后来经人介绍,桂林屈氏公司原法人到周再军处谈条件,称要在北京开一个销售点,想在周再军处办执照,房租由桂林屈氏公司原法人承担,周再军还做美容业务,桂林屈氏公司原法人做他的屈氏养生堂,挂养生堂的牌。
同时聘请周再军当经理,当时北京屈氏公司员工由桂林屈氏公司来派,主要做加盟。
营业执照都是屈旭一手办的,一直经营到2014年。
这个桂林屈氏公司的分公司经营到2015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加盟商的宣传都是虚假的。
后来房租到期了,桂林屈氏公司看经营不善就要撤店,要转让店面,但如果没有营业执照就无法转让。
桂林屈氏公司老总就说将执照变更成美容转让给我。
2015年,法人就变成我了,股份也做了变更。
桂林屈氏公司走的时候称可以用桂林屈氏,但不能用“养生堂”,店里也从来没有用过屈氏养生堂这个名号。
后来周再军重新租了房屋,将北京屈氏公司住所地变更到新的地址,后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屈氏康舒休闲健身有限公司。
2016年,桂林屈氏公司屈总给周再军联系称有公司要和其公司打官司商标权,其明确表示案件与北京屈氏公司无关,由于周再军是桂林屈氏公司在北京分公司的经理,所以让周再军接待广西来京律师。
后来北京屈氏公司收到判决后退回,不清楚北京屈氏公司为何被判承担责任。
2015年4月9日以前桂林屈氏公司撤离北京,北京屈氏公司便未再使用过“屈氏养生堂”这个字号。
当时认为北京屈氏公司只是桂林屈氏公司一个分支。
2019年,法院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屈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才知道这件事情。
被申请人桂林屈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养生堂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桂林屈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北京屈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养生堂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养生堂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1995年11月7日,海南养生堂有限公司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养生堂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11月6日。
1997年5月14日,海南养生堂有限公司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茶,白糖,红糖,方糖,食物芳香剂,糕点等商品,2006年12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养生堂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
1997年9月7日,海南养生堂有限公司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商业咨询,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公共关系,人事管理辅助,商店搬迁,打字,文件复印,应接电话,财会等。
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养生堂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9月6日。
1998年1月7日,海南养生堂有限公司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糖,糖果,糕点,小包子,谷类制品,糖浆,蜂蜜,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片等,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养生堂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月6日。
1998年1月14日,海南养生堂有限公司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的中药饮片,中成药,片剂,胶囊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片,医用营养胶囊,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物品等商品。
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养生堂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生堂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9月7日,养生堂公司取得第X号“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食用葡萄糖,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面包,谷类制品,玉米花,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
2009年3月14日,养生堂公司取得第X号“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婴儿含乳面粉,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兽医用药,杀害虫剂,医用棉,出牙剂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13日。
2010年4月21日,养生堂公司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调味料,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蜂王浆,食用蜂胶,蜂蜜,茶叶代用品,调味料。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2年9月7日,养生堂公司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复印,审计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4年6月7日,养生堂公司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医疗辅助,医疗咨询,医疗护理,休养所,公共卫生浴,按摩,桑拿浴服务,美容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3年9月25日,养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网址为XXX的网站,打开相关页面并保存。
保存网页显示:该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显示有“屈氏养生堂”字样,上述文字下方显示有“熏蒸·调理·养生”字样。
该网站“产品介绍”栏目显示有熏蒸护理套系、屈氏宝乳康、屈氏盆腔康、屈氏宝宫康等商品介绍及照片,其中熏蒸护理套系的排寒理气套盒商品内外包装印有显著字体“屈氏养生堂”字样。
该网站“北京”栏目显示有“屈氏养生堂”北京直营店开张的照片及文字介绍,文字介绍中显示有“屈氏养生堂”字样。
该网站“桂林”等栏目显示有风湿骨痛贴、复元贴、暖宫贴、黑发宝、屈氏前列康、屈氏润肤散、屈氏狐臭净、屈氏丰乳宝、热敷贴等多款商品介绍及照片,其中热敷贴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显示“屈氏养生堂”字样。
该网站“联系我们”栏目显示,屈氏养生堂公司全称为北京屈氏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北,地址为北京市亦庄XXX网页左上角均显示有显著字体“屈氏养生堂”字样。
2014年4月28日,养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的门外上方标有“屈氏养生堂”字样的店铺,以客户身份对进入该店铺,并对店铺内外情况进行拍照保存。
所拍摄照片显示,该店铺正门上方及玻璃门上均有醒目字体“屈氏养生堂”字样,该店铺门门头亦显示有“健康项目:中药熏体、妇科调理、肩颈护理、风湿骨痛、胸部护理、排毒理气、卵巢保养、月经调理、产后修复、美容护肤”字样。
该店铺门口标志牌显示有“热烈祝贺屈氏养生堂落户亦庄3周年”及“屈氏养生堂源于1858年,创始人屈原生先生,距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屈氏养生堂遵循不打针、不吃药、不开刀的原则,让人们在放松心情、愉悦生活的同时,对身体进行调养和改善,将身体调整到最佳状态,以享受快乐人生。
屈氏养生堂不同于美容院,是一家独特的专业女子养生机构,在女子养生行业不一定是最好的,但一定是很专业的。
屈氏养生堂是一家全国连锁机构,目前加盟店和直营店共计400多家,分布在北京、广西、湖北、四川、上海、安徽、辽宁、浙江、广东等地。
”等字样。
该店铺内的台历、店内标志、宣传册、部分陈列的产品、员工名片上均印有“屈氏养生堂”字样。
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显示,该店铺公司名称为北京屈氏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美容(限非医疗美容)。
养生堂公司提交的北京屈氏公司的形象手册显示,该手册封面显示有大写字体“屈氏养生堂”字样,该手册内介绍了中药熏蒸的相关知识及熏蒸护理套系、宝乳康、盆腔康、宝宫康等商品,介绍称上述商品的成分主要为中草药,可以适用于部分妇科疾病。
为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X号商标近三年内存在使用的情况,养生堂公司提交了由其生产、由河南省隆泰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的销售的天然维生素C咀嚼片、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天然β-胡萝卜素软胶囊等商品的照片及销售发票,上述商品照片显示,上述商品上标注有“”及注册商标??标识。
另查,养生堂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其他涉案注册商标近三年内存在实际使用的情况。
2009年9月7日,桂林屈氏公司取得第X号“屈氏女性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保健,芳香疗法,理疗,按摩,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医疗辅助,蒸气浴,护理(医务),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另查明,养生堂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服务费用11632元、差旅费用3014元。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北京屈氏公司与被告桂林屈氏公司系经营保健养生、医疗服务及保健品、药品销售等业务,被告桂林屈氏公司同时亦从事上述商品的生产工作,二者从事的服务内容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养生堂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由此,本案的关键系二被告在其网站、经营场所、形象手册及部分商品上使用“屈氏养生堂”字样,是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比。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识别部分为“”或“”,其汉语读音为“yangshengtang”,二被告使用的“屈氏养生堂”字样的主要部分读音亦为“yangshengtang”,且其主要识别部分“养生堂”汉字与原告商标汉字部分仅存在字体及繁、简的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经营、组织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故二被告使用的“屈氏养生堂”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故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养生堂公司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第X号“”、第X号“”商标而言,因二被告从事的服务与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既非相同,亦非相似,故二被告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养生堂公司此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就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够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原告提交的产品照片及发票仅能证明其就第X号注册商标存在使用的情况,故二被告应当就该商标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注册商标,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告的实际损失、二被告的侵权所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及必要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本院判决:一、被告桂林屈氏女性保健养生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北京屈氏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桂林屈氏女性保健养生堂有限公司、北京屈氏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养生堂公司再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桂林屈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养生堂公司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判令北京屈氏公司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养生堂公司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3.判令北京屈氏公司与桂林屈氏公司连带赔偿养生堂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0元;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养生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XXX号、第XXX号屈旭养生堂及图商标在部分服务商不予注册的决定。
证明本案所涉的屈氏养生堂及图形与第X号养生堂及相关商标也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养生堂公司构成侵犯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700号关于认定养生堂商标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养生堂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养生堂商标及产品为知名商品。
养生堂公司提交证据二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商标。
证明养生堂公司拥有第44类、第35类、第5类、第30类共九个养生堂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养生堂公司提交证据三组:公证书。
证明二被告在网站上的销售第二被告销售的与原告养生堂商标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养生堂公司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证书涉及商标种类为第30类非医用保健品、第44类保健服务者、第35类销售行为。
被告平时使用的商标主要是屈氏养生堂。
养生堂公司提交证据四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第3、4、5、6页使用屈氏养生堂门头,第8、9、10、11、12、13页非医用类保健品。
该公证书也涉及第30、44、35类。
该证据第7页屈氏本草特色养眼护眼自然疗法产品及服务原价每疗程2980元,即第44、30类产品服务。
证明被告平时使用的商标主要是屈氏养生堂。
养生堂公司提交证据五、六、七组:北京屈氏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拍摄的产品宣传、提供服务使用屈氏养生堂的相关图片以及在该公司取得的宣传册,形象手册。
证明被告在产品服务和产品上突出使用养生堂,其产品包装也在使用屈氏养生堂。
累计商标使用范围是第44、30、35类。
养生堂公司提交证据八组: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1张、交通住宿差旅费票据25张。
证明养生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及公证服务费11632元、住宿费1020元、交通费1994元。
养生堂公司提交证据九组:2016年6月7日在郑州购买的营养胶囊、营养片产品照片2张及发票3张。
证明第X(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X(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X(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X(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非医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X(第5类医用营养片、营养胶囊、医用营养物品、医用类营养饮料)号商标正在使用。
养生堂公司提交证据十组:销售发票30张。
证明养生堂公司生产产品种类,对应商标包括X(非医用营养液)、X(营养粉、营养膏、营养液、营养胶囊、胶原蛋白粉、维E胶囊、维C胶囊,龟鳖丸胶囊,蜂王浆蜂胶软胶囊、成长快乐AD滴剂)、X(营养粉、营养膏、营养液、营养胶囊、胶原蛋白粉、维E胶囊、维C胶囊,龟鳖丸胶囊,蜂王浆蜂胶软胶囊、成长快乐AD滴剂)、X(营养粉、营养膏、营养液、营养胶囊、胶原蛋白粉、维E胶囊、维C胶囊,龟鳖丸胶囊,蜂王浆蜂胶软胶囊、成长快乐AD滴剂)、X(第35类替他人推销)、X(成长快乐AD滴剂,属于第5类医用化学制剂)。
养生堂公司提交证据十一组:2013年、2014年产品特约经销合同2份。
证明。
证明我公司在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品四方面的销售情况。
涉及商标是X、X、X、X、X(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养生堂公司提交证据十二组:(2012)浙杭东证字第X、X号公证书2份。
证明养生堂品牌自2010年至2015年间在世界品牌大会的排名情况。
X号公证书第15页对应第5类、第30类的X、X、X、X号商标、第35类的X号商标,第51页第212排名。
X号公证书第8页172养生堂医药,第15页197医药,第27页212医药,包括药品和保健品。
养生堂公司提交证据十三组:北京屈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北京屈氏公司名称变更时间,原审时北京屈氏公司仍以原名称参加庭审,未及时告知法院名称变更的事实,刻意隐瞒其企业变更情况,其行为恶劣,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屈氏公司对上述各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养生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组的真实性,但称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对养生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二组至十二组的质证意见均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其公司无关;
对养生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组,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公司与桂林屈氏公司无关。
北京屈氏公司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桂林屈氏公司再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养生堂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中,本院又查明以下事实:养生堂公司注册的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1月6日、第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5月13、第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1月6日、第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第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6日、第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第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第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另查明,北京屈氏康舒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名称系由北京屈氏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变更的具体时间系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即2016年1月7日。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屈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侵权类案件中判定被告方是否侵权,具体考察的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是否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是否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况;
是否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则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北京屈氏公司与桂林屈氏公司系经营保健养生、医疗服务及保健品、药品销售等业务,桂林屈氏公司同时亦从事上述商品的生产工作,二者从事的服务内容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养生堂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由此,本案的关键系二被告在其网站、经营场所、形象手册及部分商品上使用“屈氏养生堂”字样,是否与养生堂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比。
本案养生堂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识别部分为“”或“”,其汉语读音为“yangshengtang”,二被告使用的“屈氏养生堂”字样的主要部分读音亦为“yangshengtang”,且其主要识别部分“养生堂”汉字与原告商标汉字部分仅存在字体及繁、简的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经营、组织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故二被告使用的“屈氏养生堂”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故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养生堂公司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养生堂公司主张的第X号“”、第X号“”商标而言,因二被告从事的服务与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既非相同,亦非相似,故二被告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养生堂公司此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养生堂公司就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养生堂公司损失金额及合理支出的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够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养生堂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及发票仅能证明其就第X号注册商标存在使用的情况,故二被告应当就该商标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注册商标,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养生堂公司的实际损失、二被告的侵权所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养生堂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于养生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及必要性程度,酌情确定为其经济损失为100000元、合理支出为30000元。
因北京屈氏公司已于原审判决前更名,而原审仍以更名前的名称判决北京屈氏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属于主体资格审查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知)初字14476号民事判决;
二、桂林屈氏女性保健养生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养生堂有限公司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北京屈氏康舒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养生堂有限公司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养生堂”、第X号“养生堂”、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四、桂林屈氏女性保健养生堂有限公司、北京屈氏康舒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养生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五、驳回养生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再审案件公告费260元,由养生堂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已交纳);
由桂林屈氏女性保健养生堂有限公司、北京屈氏康舒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