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8485号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4095767N,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桐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25300692,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陈庄村**iv> 法定代表人:刘春红,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萧山商业城径游粮油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RHMYXQ,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东南粮油批发市场钢棚**v> 经营者:孙春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食品公司)诉被告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米业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径游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粮油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桐华、朱廷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诉称: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
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在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香满园大米产品包装上,且原告在全国委托的众多关联企业都有生产和销售香满园品牌大米。
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香满园大米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原告企业作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向大运会提供“金龙鱼”、“香满园”等品牌粮油产品,使用注册商标的香满园品牌大米在全国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未经原告许可,鑫阳米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粮油批发部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与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两被告行为显然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两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杭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3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对粮油批发部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
被告鑫阳米业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标持有人并非原告,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亦属无效,尤其是公证处没有认可授权书,在办理取证公证时,公证处要求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进行公证,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二、鑫阳米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包装袋是案外人兴化市盛达包装有限公司印刷,从包装袋的《出库单》来看,只有105件,金额为84元。
鑫阳米业公司的包装袋是整体的图案组成,与涉案商标图形不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三、原告未提供30万元损失的依据,涉案商标所谓的知名商标也不成立的,另原告未提供被告销售量的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鑫阳米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粮油批发部辩称:粮油批发部在萧山商业城从事大米的销售批发,不是零售,商标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有20斤一袋,数量很小,粮油批发部不清楚注册商标的情形,不存在侵权行为。
所以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粮油批发部的所有诉讼请求。
对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回应称,一、益海佳木斯粮油公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按照公证处的要求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原告持有上述商标注册人明确的授权书,诉讼主体适格。
同时,原告的产品的实物包装袋以及京东的产品信息,均标识香满园产品的委托方是原告,并标识被委托方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二、不认可鑫阳米业公司提供的包装袋《出库单》,没有合同印证,也无法对应涉案产品的包装,并对鑫阳米业公司委托设计的数量不予确认。
鑫阳米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大米生产企业,其生产及销售案涉产品的数量不可能仅为105袋,即使包装袋为鑫阳米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鑫阳米业公司作为生产商,对包装中的相关标识应具有高度的审查注意义务,不能成为否认侵权的理由。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注册资本68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食品流通、动植物油脂、油料及其副产品和深加工产品、面粉及其制品、进出口,粮食(大米、水稻、小麦、玉米等)、食糖的批发兼网上零售,粮食的进口等。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咖啡;
非医用蜂王浆;
面包干;
方便米饭;
米;
面粉;
面条;
食用面筋;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含淀粉食品(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4年1月1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及所有产品外包装装潢,并授权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处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采取公证等方式收集、提供证据,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提交起诉状、证据材料和其他诉讼文件,代为收取赔偿金,转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理等。
2020年1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应某(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其代理人卜铁军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市场××,在“钢棚10号”的店铺,卜铁军支付48元,购买了“崇明软香米9108”大米一袋,取得食品销货凭据一份(No.0001404,印鉴:杭州萧山商业城径游粮油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及名片一份。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卜铁军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浙杭湘证字第283号公证书,附照片7张。
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500元。
粮油批发部认可上述大米商品系其销售,鑫阳米业公司认可上述大米商品系其生产。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上部标注有“冬甜崇明软香米9108”,中部显著标有“米宝宝”图形,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外观造型均一致,仅在左边多了一片叶子,外包装背面标注有产品简介、产地等信息,并注明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出品。
鑫阳米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大米加工;
稻谷加工、销售。
粮油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1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益海食品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信息打印件、授权书、取证公证书及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涉案产品图片、原告产品图片、原告产品在京东平台销售打印件、原告产品在沃尔玛超市购买记录、黑龙江名牌产品证书、广西著名商标文件、大运会赞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凭据、住宿费凭据,被告鑫阳米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6069018号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经商标权利人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故原告益海食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鑫阳米业公司生产、粮油批发部销售的大米外包装正面中部显著标有“米宝宝”图形,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外观造型均一致,仅在左边多了一片叶子,构成实质相似,且属于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很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本院对鑫阳米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鑫阳米业公司生产、粮油批发部销售上述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益海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粮油批发部已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益海食品公司要求鑫阳米业公司在杭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鑫阳米业公司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阳米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本院综合考虑鑫阳米业公司的侵权故意、益海食品公司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鑫阳米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结合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出庭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9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对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径游粮油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杭州萧山商业城径游粮油批发部对其中的1000元承担共同责任。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径游粮油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