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763号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沙步工业区横三路****。
法定代表人:童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樱,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皇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朱兴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皇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彩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皇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廷电子公司)、广州皇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廷健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晓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美容仪(W05X)”、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等;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最早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原名称为佛山市南海纽菲思美容美发器械厂。
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美容仪(W05X)”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上述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推广的“多功能小气泡”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且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与原告均是美容仪器供应企业,理应知晓涉案专利已经合法取得,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两被告一同办公,经营同类产品,故皇廷健康公司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皇廷电子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二、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并不具有新颖性,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皇廷电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将皇廷健康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皇廷健康公司与皇廷电子公司为独立法人,注册,注册地址不一致和财产均不混同,皇廷健康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且皇廷健康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已经变更注册地址,原告购买产品的地址与皇廷健康公司无关联。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美容仪(W05X)”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美容仪(W05X)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利海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袁利海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皇子工业区********的三、四楼,进入标识有“广州市皇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在上述三楼厂房入口处可见“皇廷电子科技治安保卫领导小组”的公示牌,在上述四楼办公室入口处可见“广州市皇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及《佛山市**********检验报告》多份,其中两份检验报告分别记载“产品名称:德玛小气泡,生产单位:广州皇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大气泡水氧仪,生产单位:广州市皇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现场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并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18652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广静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孔广静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北村皇子工业区****,该楼层入口处展示有“广州市皇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随后跟随皇廷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入到上述楼层的展厅内,该展厅墙壁上展示有《佛山市**********检验报告》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多份,其中一份检验报告记载“产品名称:大气泡水氧仪,生产单位:广州市皇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孔广静现场购买了一台型号为“氢氧小气泡W05X”的产品,支付货款240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展厅及楼层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5203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美容仪器一个和《氢氧小气泡W05X使用手册》一本。
原告主张上述美容仪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两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确认皇廷电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皇廷电子公司有制造行为,并称皇廷健康公司与皇廷电子公司为独立法人,注册,注册地址不一致和财产均不混同,皇廷健康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主张构成相同,两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见附图二。
两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2019)粤广南沙第53197号公证书佐证。
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9日,皇廷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何敏仪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搜索栏输入“氢氧小气泡”,在搜索结果中,依次点击链接“【图片】这种氢氧小气泡,效果怎么样?
好用吗?
【美容仪器吧】_百度”“氢氧小气泡-给小气泡一个全新的概念_手机搜狐网”“有了这个,传统的韩国小气泡全部可以淘汰了_阿里巴巴商友圈”“氢氧小气泡-纽菲思W05X水素之星-富氢水素六合一功能美容仪器_找商网”,对打开的页面内容进行浏览,发布时间分别显示为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4日和2018年2月28日,上述网页内容均包含有美容仪器产品的图片,见附图三至附图六。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皇廷电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朱兴强,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商品零售贸易等。
皇廷健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黄彩莲,成立于2018年2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家用美容电器具设计开发,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制造,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美容仪(W05X)”、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美容仪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形状上均无明显差异,仅在产品的左右两侧是否印有线条图案、是否有镂空等地方存在细微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确认皇廷电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皇廷电子公司有制造行为,并称皇廷健康公司与皇廷电子公司为独立法人,注册,注册地址不一致和财产均不混同,皇廷健康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两被告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从皇廷电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皇廷电子公司销售,故本院认定皇廷电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皇廷健康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原告主张皇廷健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两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虽然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制造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佛山市**********检验报告》记载了产品“大气泡水氧仪”的生产单位为皇廷电子公司,产品“德玛小气泡”的生产单位为皇廷健康公司,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氢氧小气泡W05X”,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两被告有关联的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两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2019)粤广南沙第53197号公证书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首先,上述公证书记载的网页内容公开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4日和2018年2月2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其次,上述网页内容均系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布,构成“为公众所知”。
因此,可以援引上述证据比照现有设计进行审查。
上述公开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美容仪器,属于同类产品。
虽然公证书图片没有完整显示上述网页公开的美容仪器产品的六面视图,但公开了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的主要视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视图清晰可见的情况下,可依据公证书图片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分别与上述网页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其在整体形状、图案构成、主要的细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出发,两者均构成近似。
据此,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两被告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佛山市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