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290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武口锐目眼镜店,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div> 经营者:李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祖,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大武口锐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被告大武口锐目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王玺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在《石嘴山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BOLON”、“暴龙”牌太阳镜,遂于2019年9月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武口锐目眼镜店辩称,一、被告大武口区锐目眼镜店购买的眼镜有合法来源,并无主观侵权故意。
被告并未在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原告所述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被告大武口区锐目眼镜店于2018年4月29日从微信名为“AA眼镜工厂批发1838087****”的一家线上眼镜店仅购买5副带有“BOLON”字样的太阳镜,每副128元,共计640元。
且被告在购买该5副太阳镜时,认为其系具有合法来源的太阳镜而予以购买,系被告合法取得,是否是假冒的“BOLON”太阳镜,被告并不知情,也无从判断。
况且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即使涉案太阳镜系假冒产品,其侵权主体应当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
本案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已经将剩余四副太阳镜予以下架并销毁,停止销售,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不利影响。
二、原告索赔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因购买该太阳镜所花费的产品费用为400元,被告因销售该太阳镜所获得的利益也仅为272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索赔5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授权期限是2019年3月1日-2020年2月28日,被告进货时间是2018年4月29日,进货时原告尚未取得维权的授权委托书,福建省厦门市作出的1494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为10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参照该判例进行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暴龙注册商标证据。
证据一、(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图形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及第3186667号“暴龙”(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及第10689490号“LONDON”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类别均为第9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2019)厦思证内字第432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三、(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暴龙”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9年,“”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据五、(2019)呼仲证民字第6917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
证明:1、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400元。
2、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400元。
证据七、鉴别证明书,证明: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非雅瑞公司生产,也未经雅瑞公司委托生产。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没有鉴定商品真假的常识,至于该商品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大武口区锐目眼镜店于2018年4月29日从微信名为“AA眼镜工厂批发1838087****”的一家线上眼镜店仅购买带有“BOLON”字样的太阳镜5幅,每幅128元,共计640元,该5幅太阳镜系被告合法取得,且有供货者联系方式。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单从转账凭证无法看出转账人及收款人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本案购买的侵权产品也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和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分别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商标转让依法取得“暴龙”和“”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证。
上述注册商标均被核定在第9类商品或服务项目即“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爱亦锐公司为上述“暴龙”、“”和“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商品,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呼仲证民字第6917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赵敏)和公证员助理邢娜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邬艳凤于2019年9月18日下午17时50分许来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329号“锐目眼镜店”。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邬艳凤在该店购买“BOLON太阳镜”1副,以微信方式支付400元。
随后邬艳凤将所购眼镜交给公证员保管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证据保全费用400元。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太阳镜镜盒、镜片及眼镜腿上均有“BoLon”标识。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书》一份,载明:本案从被告处购买的太阳镜吊牌未彩虹色标签,镜腿内侧印字没有镭射码,真品镭射码印字为12位阿拉伯数字,因此以上太阳镜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爱亦锐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镜片、镜盒及眼镜腿上均使用“BoLon”标识与原告核准的“BoLon”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相同,被告辩称其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取得且无法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是原告提交证据证实“BoLon”为驰名商标,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石嘴山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武口锐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BoLo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大武口锐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大武口锐目眼镜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宁 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