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兴科东路**。
法定代表人:童增尧,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厚施路**。
法定代表人:吴维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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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村橙园厂房自编** 负责人:李青丽,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侨丰厂)、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以下简称品质厂)、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品质厂购买。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做公证且来源不明,侨丰厂与品质厂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申请人。
侨丰厂提交的(2018)浙台商民字第7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93号公证书)仅仅是对网页进行公证,并未对购买的实物做过收货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任何厂家名称、商标等信息。
品质厂陈述该产品并非其直接邮寄,而是通过微信下单的方式由案外人“鲍姐”直接邮寄。
也就是品质厂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未核实过被诉侵权实物。
在未追加“鲍姐”为被告且品质厂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品质厂有理由为了免除其自身的侵权责任,将其责任全部推卸给博通公司。
因此仅凭品质厂在一审开庭并首次见到实物后进行的口头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认定未经公证的实物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博通公司,二审法院对于品质厂合法来源抗辩认定错误。
品质厂提交的四份公证书中,品质厂与“鲍姐”均通过QQ软件联系,从未采用过微信下单的方式,而在本案诉讼当中,却单独采用微信下单方式,违背了交易习惯。
侨丰厂提交的第793号公证书所显示的交易记录与品质厂向“鲍姐”微信下单的记录无法确认为同一单交易记录,同样无法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直接来源于博通公司。
在侨丰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表见代理而径行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林泽宇系案外人宁波林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仅仅是鲍妙芳、林泽宇与品质厂之间的交易,也就是说涉案产品直接来源于林泽宇或者宁波林氏日用品有限公司,而非博通公司。
(三)博通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均购自于侨丰厂的库存,根据专利权用尽的原则,博通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四)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侨丰厂提交意见称,博通公司曾于2016年侵害侨丰厂系列外观专利权。
在收到法院送达的(2017)浙02民初494、495、496、518、519、534、988号案件的起诉材料后,2017年5月博通公司通过林泽宇的父亲,在义乌工商户李珠花处购买了同款的侨丰厂的产品,并将购买日期改为2016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侨丰厂,后李珠花出庭作证。
博通公司与侨丰厂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1.确认博通公司的侵权事实,2.立即停止侵权,3.每案赔偿答辩人2万元,4.如果再次侵权,每案赔偿侨丰厂15万元。
本案中,公证书证明了林泽宇、鲍妙芳为博通公司销售员,在QQ上只销售博通公司产品,未销售其他公司产品。
博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侨丰厂的《采购合同》不对应,没有实际履行。
《采购合同》中的产品外观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与(2017)浙02民初496、519、988号等案件中的侵权产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博通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利用尽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化妆盒,属于相同产品。
经二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造型、结构布局完全相同。
虽然与涉案专利相比,在隔间比例以及底座设计上具有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本案中,侨丰厂提供的第79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其向品质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运单号与品质厂和鲍妙芳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个运单号能够对应。
结合林泽宇与鲍妙芳的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证明标准的认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博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
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博通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权利用尽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博通公司提供了其与侨丰厂在2017年5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该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
故二审法院对博通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利用尽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博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