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18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经营场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午万人安置新区内**楼**门面。
经营者:文满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内著名的日化用品生产企业,1997年10月7日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商誉及市场恶劣的影响。
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未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1116603号“”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花露水)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01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1166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7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莫某、公证人员雒勤在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陵的带领下,到达贵州省凯里市鸭塘镇开发区白午村金源东大道G320附近,在一标有“国国生活超市”且存放有营业执照(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经营者“文满福”)的店铺内,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一瓶花露水并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员莫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保管。
2019年6月23日,上海家化工作人员金皓明在公证员莫某、公证人员雒勤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封存花露水现场拆封鉴定,并由公证人员雒勤再次封存。
被控侵权产品经沪家产鉴字(2019)第GL08号产品鉴别书认定为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完全一致,所使用的商品为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花露水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付款方式为中银来聚财扫码支付,金额为人民币7元,商户名称为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
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登记状态存续,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用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内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结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中,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未举证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结合原告系批量性维权等因素,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国生活超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