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239号原告:北京魔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第****201。
法定代表人:唐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斌,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肖,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游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法定代表人:高奔,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铂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法定代表人:张吴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武,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魔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魔游公司)与上海游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游仕公司)、第三人上海铂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铂漫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魔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斌、法定代表人唐巍,被告上海游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赵沁兰、第三人上海铂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魔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版权金人民币10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5153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魔游公司与被告上海游仕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了《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简称《授权许可协议》),约定上海游仕公司将其拥有完整所有权及著作权的特定游戏《英灵之翼》独占授权许可给北京魔游公司经营使用,签约前上海游仕公司明确承诺将确保在《英灵之翼》上线前提供游戏版号(没有版号游戏将无法上线运营)。
《授权许可协议》签订后,北京魔游公司依约向上海游仕公司支付了游戏版权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组建专项团队开展工作。
但上海游仕公司却未向北京魔游公司交付《英灵之翼》的著作权相关文件,而是用名称为《超能特战队》的相关文件进行替代,并称游戏名称虽不同,但实质内容完全一致。
为促使合同的履行,北京魔游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尝试将《超能特战队》上线测试,至10月19日游戏测试结束。
之后,北京魔游公司的工作团队发现上海游仕公司在签约前即已明知其无法取得《英灵之翼》的著作权及版号,且事后交付的《超能特战队》亦存在严重问题。
上海游仕公司不仅不享有《超能特战队》的完整权利及版号,且该游戏在官方备案的游戏要素与双方在“附件一”中所确定的游戏要素并不一致。
换言之,上海游仕公司向北京魔游公司实际交付的《超能特战队》与《授权许可协议》及附件的约定不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12月14日,北京魔游公司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传唤,工商部门负责人告知此前上线测试的《超能特战队》存在严重侵权问题,要求北京魔游公司立刻接受调查。
至此,鉴于前述情形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北京魔游公司暂停了游戏的相关运营工作。
综上所述,北京魔游公司认为,上海游仕公司交付的游戏存在严重的权属及侵权问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北京魔游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北京魔游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上海游仕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游戏软件,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涉案合同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合同目的是许可原告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
(二)答辩人已依照合同约定,授权原告使用涉案游戏,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游戏及其全部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
(三)原、被告就涉案游戏名称的变更达成合意,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申请游戏版号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
(一)根据《授权许可协议》条款,申请游戏版号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
(二)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答辩人不负有申领游戏出版物号的法定义务;
(三)答辩人交付的涉案游戏满足网络游戏审批的许可条件。
三、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情形不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魔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游戏《英灵之翼》的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签署了《授权许可协议》,证明双方在附件一中对于游戏《英灵之翼》的实质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证明附件二中被告再次对《英灵之翼》游戏版号的通过进行保证;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版权金发票;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版权金;
4.违约通知函及顺丰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违约通知函;
5.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英灵之翼》工作团队为履行协议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支出差旅费人民币125153元;
6.授权书、运营授权书、游戏版权声明及授权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供盖有上海铂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文件,并承诺《超能特战队》与《英灵之翼》的实质内容完全一致;
7.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经查询广电总局的官方网站发现,游戏《超能特战队》的权利方并非被告与上海铂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并不拥有该游戏的完整所有权及著作权;
8.《超能特战队》游戏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超能特战队》的游戏截图、要素等实质内容与广电总局官方备案的“超能特战队”的实质内容不一致;
9.游戏说明,证明《英灵之翼》的游戏玩法、模式等游戏内容的文字说明;
10.《英灵之翼内部测试文件》,证明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英灵之翼》的游戏内部测试文件,但之后被告未能取得该游戏的版号;
11.《超能特战队》游戏视频,证明该视频的内容与2017年10月份上线测试的《超能特战队》的游戏内容一致,但测试后原告得知该游戏的实质内容与广电总局官方备案的“超能特战队”的实质内容并不一致。
12.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该聊天记录截图结合双方签署的《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中被告多次关于游戏版号问题的承诺与保证,足以证明游戏版号的申请与取得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
被告上海游仕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3、4、5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对证据6、7、8、9、10、11未发表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上海铂漫公司对上述证据1未发表意见;
对证据2、3、4、5意见同被告意见;
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7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8、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0、11、12未发表意见。
被告上海游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灵之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游戏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系被告自行开发,被告对其拥有完整的著作权,不侵犯第三方的任何权利;
2.2-1.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颁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联[2009]13号)、2-2.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根据上述证据2-1的通知所制定的《出版国产网络游戏作品审批》、2-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的通知》(新广出办发[2016]44号)及其附件《出版国产移动游戏作品申请表》、2-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根据证据2-4的文件制定的“《关于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涉及的国产移动游戏审批申报材料目录”,证明根据国家关于游戏版号申请的一系列规定,申请手机游戏出版物号应由游戏出版单位进行申报(见证据2-3第二条),被告不具有申领游戏出版物号的义务;
3.聊天记录中网名与真实姓名及工作单位对应表,便于查看、理解聊天记录;
4.被告前员工刘文与原告员工鲁涛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自2017年8月28日成立;
5.QQ群聊《英灵之翼》对接组、英灵之翼项目对接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许可游戏的程序、技术资料、技术手册、说明甚至游戏素材等全部资料,证明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游戏及其全部资料,并依照合同约定尽力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北京魔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上海铂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上海铂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铂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授权书公章是大于上海铂漫公司的公章。
2.《超能特战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
3.两款游戏对比截图及结论,证明《英灵之翼》游戏与《超能特战队》游戏内容整体不一致,但使用了其《超能特战队》的游戏名称和字体设计。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法院调查取证了以下证据:1.12345登记单。
该登记单显示,2017年12月11日,北京魔游公司因冒用《超能特战队》游戏备案的问题,受到市民实名举报。
2017年12月14日,承办单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中心将该案派发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处理。
2.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超能特战队》的批复。
该批复显示,杭州乐港科技有限公司为网络游戏《超能特战队》的出版服务单位,杭州妙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网络游戏《超能特战队》的运营单位。
原告北京魔游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被告上海游仕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
第三人上海铂漫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7年8月28日,甲方上海游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魔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简称《授权许可协议》)。
合同约定,甲方开发并拥有特定游戏《英灵之翼》ios和安卓系统版的所有权和著作权,而乙方希望获得《英灵之翼》游戏在中国大陆区域ios、安卓系统版本的发行授权。
合同第一条约定:(a)商业启动日期,是指乙方在许可区域内启动特定游戏服务并开始收费的日期。
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项下某款产品上线不代表该款产品开始商业化运营,只有等该款产品上线满足双方认可的运营指标后,双方据此另行协商该款产品商业化运营启动日期届时并做好书面确认。
合同第三条约定:3.1预分成。
为获得以下描述的权利以及甲方提供的支持与维护,在本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预付运营收益分成人民币1000000元。
3.2版权金。
为获得以下描述的权利以及甲方提供的支持与维护,在本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版权金人民币1000000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4.1在本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乙方获得产品在许可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授权许可需向甲方支付运营收益预支金额和版权金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其中甲乙双方签署合同后,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
首家商业化运营渠道上线后,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600000元。
全部商业化运营渠道都上线后,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400000元。
支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
4.1.2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出的修改需求,向乙方提供符合产品商业化运营上线版本需求,并经乙方测试验收通过的游戏产品。
合同第五条约定:5.1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许可游戏的包括但不限于目标程序、技术资料、技术手册及说明等全部资料,以确保乙方合同目的得以实现。
合同第十条约定:10.2甲方义务。
(d)保证甲方拥有的与产品相关的版号、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被任何第三方侵犯,也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否则甲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3.1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可单方以书面形式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b)甲方提供的产品存在权利瑕疵且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不能补救的。
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上述第13.1条规定的原因终止本协议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甲方应赔偿乙方遭受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北京魔游公司提交的《授权许可协议》佐证,并于当庭向本院出示复印件。
事实二:甲方应尽力保证版号通过、版本内容符合上线需求......使乙方能够在2017年9月28日正式启动付费测试。
上述事实有北京魔游公司提交的附件二佐证,并于当庭向本院出示复印件。
事实三:网络游戏《英灵之翼》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上海游仕公司,网络游戏《超能特战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上海铂漫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上海游仕公司提交的《英灵之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第三人上海铂漫公司提交的《超能特战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佐证,并于当庭向本院出示复印件。
事实四:庭审中查明,因网络游戏《英灵之翼》的游戏名称可能涉及敏感词汇,北京魔游公司与上海游仕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将游戏名称《英灵之翼》变更为《超能特战队》,并于2017年9月30日——10月19日期间进行上线测试,上线测试的游戏名称为《超能特战队》,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佐证。
事实五:2017年12月14日,北京魔游公司因冒用上海铂漫公司游戏备案的问题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传唤,工商部门负责人告知之前上线测试的《超能特战队》存在严重侵权问题,要求北京魔游公司立刻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调查取证的12345登记单佐证。
事实六:2018年1月25日,北京魔游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上海游仕公司送达违约通知函。
上述事实有北京魔游公司提交的违约通知函及顺丰快递查询单佐证,并于当庭向本院出示复印件。
事实七:《超能特战队》游戏出版单位为杭州乐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单位为杭州妙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游戏出版物号为ISBN978-7-7979-3340-7。
上述事实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司局函件佐证。
事实八:2017年9月8日,北京魔游公司向上海游仕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魔游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佐证,并于当庭向本院出示复印件。
事实九:北京魔游公司《英灵之翼》工作团队为履行协议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支出差旅费人民币125153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魔游公司提交的十六套差旅费票据佐证,并于当庭向本院出示复印件。
事实十:财产保全申请人北京魔游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游仕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京73民初字第239号,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号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或等值财产,本院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佐证,并于当庭向本院出示原件。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后果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双方签订的《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017年8月28日,原告北京魔游公司与被告上海游仕公司之间签订的《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简称涉案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海游仕公司为网络游戏《英灵之翼》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涉案合同约定,上海游仕公司开发并拥有特定游戏《英灵之翼》ios和安卓系统版的所有权和著作权,而北京魔游公司希望获得《英灵之翼》游戏在中国大陆区域ios、安卓系统版本的发行授权。
因网络游戏《英灵之翼》的游戏名称可能涉及敏感词汇,北京魔游公司与上海游仕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游戏名称《英灵之翼》变更为《超能特战队》,并于2017年9月30日——10月19日期间进行上线测试,上线测试的游戏名称为《超能特战队》。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北京魔游公司与上海游仕公司关于游戏名称的变更合法有效,双方仍应严格按照原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其中,涉案合同10.2约定:甲方义务,(b)甲方保证签署本协议的所有权利和官方授权,即拥有该产品的合法权利(包括版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和经营权;
(d)保证甲方拥有的与产品相关的版号、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被任何第三方侵犯,也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否则甲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
涉案合同13.1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可单方以书面形式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b)甲方提供的产品存在权利瑕疵且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不能补救的。
涉案合同14.1约定:因上述第13.1条规定的原因终止本协议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甲方应赔偿乙方遭受的全部损失。
庭审中,上海游仕公司主张已经向北京魔游公司交付了游戏《超能特战队》的许可程序、技术资料、技术手册、说明甚至游戏素材等全部资料,拥有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是上海游仕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超能特战队》相关资料和其享有著作权的《英灵之翼》实质内容相同,无法举证证明两者为同一款游戏。
同时,上海游仕公司向北京魔游公司交付的《超能特战队》与上海铂漫公司官方备案的《超能特战队》实质内容却不相同,2017年12月14日,北京魔游公司因冒用上海铂漫公司游戏备案的问题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传唤,工商部门负责人告知之前上线测试的《超能特战队》存在严重侵权问题,要求北京魔游公司立刻接受调查。
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海游仕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向北京魔游公司交付的游戏《超能特战队》系其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英灵之翼》,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向北京魔游公司交付的游戏《超能特战队》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许可协议中约定,甲方应当保证拥有与产品相关的版号、知识产权......否则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
附件二第2条约定:甲方应尽力保证版号通过、版本内容符合上线需求......使乙方能够在2017年9月28日正式启动付费测试。
上海游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北京魔游公司交付的游戏产品具有合法有效的版号,导致北京魔游公司无法开展商业化运营,合同目的落空。
2018年1月25日,北京魔游公司向上海游仕公司发送违约通知函,上海游仕公司未在3日内对此作出合理补救措施,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涉案合同13.1、14.1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合同可以解除。
综上所述,北京魔游公司请求解除与上海游仕公司签订的《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的后果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北京魔游公司依照约定于2017年9月8日向上海游仕公司支付版权金1000000元,因上海游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北京魔游公司要求其返还版权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北京魔游公司请求上海游仕公司赔偿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差旅费经济损失125153元,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提交的发票票据系因为解决双方争议纠纷产生,对北京魔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魔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游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游戏独代使用授权许可协议》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游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魔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版权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魔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6元,由原告北京魔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6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游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